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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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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8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内蒙古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4)内080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庭审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内080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安附加某安六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提供身故、轻度疾病、中症疾病、少儿特定重疾、重疾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158O)》条款“12重大疾病释义”项下“1恶性肿瘤-重度”中明确约定了“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本案中,李某某所患疾病经某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肿瘤医院术中病理诊断及术后病理诊断,均考虑胃间质瘤可能性大。而武汉某某医学检验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是对李某某基因及适用药物的一个检测,而并非是对肿瘤性质进行检测。李某某在2023年3月6日及2024年6月6日在某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肿瘤医院复查时的《疾病诊断证明》虽诊断为“胃恶性肿瘤(胃间质瘤高危)”,但并没有任何的病理诊断作为依据。众所周知,病理诊断是肿瘤诊断的一个金标准,在病理没有确定李某某所患疾病究竟属于良/恶性的情况下,医生便擅自诊断为恶性肿瘤,明显是不足以为信的。一审法院认可李某某所患疾病为胃恶性肿瘤(胃间质瘤高危),属于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ICD-0-3的肿瘤学形态编码3、6、9,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某某于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9月3日在某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肿瘤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主要诊断为胃肿瘤(为间质瘤),疾病编码为D37.101,而D37在ICD-10中属于动态未定或动态未知的肿瘤,它们在肿瘤形态学分类中被指定的动态编码为/1。ICD-10中恶性肿瘤的疾病编码是C00-C97,李某某所患疾病并不属于恶性肿瘤的范畴,因而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其司不应当承担给付15万元重疾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及豁免自2023年3月6日之后主险某安六福(1564)及附加险六福重疾(1580)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约定了“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并且该内容是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就应当以李某某的病理诊断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如果法院在没有病理诊断的前提下便认定李某某所患疾病为恶性肿瘤,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李某某辩称,一、李某某所患疾病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的理赔条件,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向李某某赔付重疾险保险金150000元。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约定“12重大疾病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1、恶性肿瘤—重度……。《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载明:“2.1C00-C97:恶性肿瘤2.1.1C00-C75:除了淋巴、造血和相关组织之外,有明确部位的,确定为或推测为原发性的恶性肿瘤……2.1.1.2C15-C26:消化器官恶性肿瘤C15食管恶性肿瘤……C16胃部恶性肿瘤.C16.3幽门窦胃窦(曲门实)C16.4幽门幽门前曲门管……”。《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0-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载明:“48935/0间质性瘤,良性8935/1间质性瘤,N0S……8936/3胃肠道间质性瘤胃肠道问质性瘤,恶性胃肠道问质性瘤,恶性……。”李某某所患疾病经某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肿瘤医院冰冻切片病理检查、石蜡切片检验、又按照该石蜡切片检验报告的建议至武汉某某医学检验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对PDGFRa及C-KH医学项目检测进行了检查,通过现代医学检验设备逐步确定其所患疾病及病情发展程度,并经某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肿瘤医院两次复查最终确定其患有胃恶性肿瘤(胃间质瘤高危)。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李某某提供的某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胃恶性肿瘤,胃间质瘤,高危。李某某所患疾病属于《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0-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的理赔条件,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对李某某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李某某符合六福重疾保险条款中关于疾病豁免保费的规定,故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免予收取2023年3月6日之后主险某安六福(1564)及附加险六福重疾(1580)保险期内剩余各期保险费。2023年3月6日,李某某确诊胃恶性肿瘤(胃间质瘤高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李某某系患有恶性肿瘤—重度,即按照附加的六福重疾保险合同的约定,免予收取自2023年3月6日起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及附加的六福重疾(1580)保险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三、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返还李某某2024年缴纳的保险费6900元。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缴纳2023年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后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因李某某在2023年度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则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返还李某某于2024年缴纳的保险费6900元(某安六福3165元+六福重疾3735元)。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向李某某赔付六福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0元;2.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豁免2022年8月之后主险以及附加险的保险费;3.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李某某2023年缴纳的保险费8342.44元、2024年缴纳的保险费8342.44元(重疾险每年3735元,某安六福3615元、中症轻症豁免811.44元、短险意外医疗67元、518元),共计16684.88元;4.诉讼费由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8日,李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P31000005156××××的保险,投保主险为某安六福(1564),附加长险为六福重疾(1580)、中症轻症豁免(1591),附加一年期短险为意外医疗B(528)、优享医疗(586),被保险人为李某某,其中主险某安六福(1564)的保险期间为39年、交费年限20年、保险费3165元、附加长险六福重疾(1580)的保险期间为终生,保险费3735元、交费期间20年、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中症轻症豁免(1591)的保险期间同主险某安六福(1564),均为39年,保险费811.44元。2023年2月1日及2024年2月1日,李某某分别向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缴纳保险费8342.44元,合计缴纳保险费16684.88元。该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投保须知”约定:“……2.投保计划: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退保等各项与您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约定:“1.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寿”)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提供和明确说明;对合同解除条款及其他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该保险合同中的六福重疾(1580)适用的保险条款约定:“1.1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1.1.3轻度疾病保险金1.1.3.1基本轻度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发生本附加险合同“9轻度疾病释义”所定义的“轻度疾病”,且此前未发生本附加险合同“12重大疾病释义”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1.1.3.5若被保险人确诊轻度疾病时已经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但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重疾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我们按照下述“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进行给付,不承担给付该次轻度疾病保险金的责任……1.1.6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分为6组,每组包含的疾病种类详见“1.1.12我们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对于每组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我们不再承担该组别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一、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12重大疾病释义”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我们不再承担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1.1.8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12重大疾病释义”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免予收取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已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其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8.本条款约定确诊日指满足本附加险合同“重大疾病”定义所有条件之日……1.1.9我们所保障的轻度疾病我们提供保障的轻度疾病共有40种,名称如下,具体释义见“9轻度疾病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1、恶性肿瘤——轻度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0-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且特指下列六项之一:(1)……(2)……甲状腺癌;(3)……前列腺癌;(4)……皮肤恶性肿瘤;(5)……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6)……何杰金氏病;(7)……神经内分泌肿瘤……1.1.12我们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我们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共有120种,分为6组每个组别对应的疾病名称如下,具体释义见“12重大疾病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1、恶性肿瘤——重度……12重大疾病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1、恶性肿瘤——重度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0-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1)ICD-0-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2)……甲状腺癌;(3)……前列腺癌;(4)……皮肤恶性肿瘤;(5)……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6)……何杰金氏病;(7)……神经内分泌肿瘤……”。

2022年8月8日,李某某因腹痛等症状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康复医院就诊,于2022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中的主要诊断为1.胃占位性病变性质待查,间质瘤?其他诊断包括糜烂性胃炎、宫颈炎性疾病、肠脂肪瘤等,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后李某某于2022年8月20日至某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9月3日出院,于2022年8月24日在该院进行腔镜胃大部切除伴胃十二指肠吻合术,手术记录中的“手术经过及病理改变”记载:“取脐下、脐旁分别取12mm切口置入戳卡,充气压力10mmHg,腹腔镜探查腹腔无明显粘连……肿瘤位于胃窦部累计幽门管,无法行楔形切除术,拟行远端胃部分切除术……将胃向左上翻起……以60mm闭合器夹闭合胃残端,切除远侧胃约40%,标本经家属过目后送冰冻示……”,术中冰冻切片病理检查报告单确定的冰冻诊断为:1、(胃溃疡?)轻度慢性萎缩性胃炎,待术后标本广泛取材后进一步明确诊断、2(远端胃肿瘤)间叶源性梭形细胞肿瘤组织,瘤细胞呈短梭形,卵圆形,部分区域间质水肿,考虑胃肠间质瘤可能,待术后石蜡切片及免疫组化进一步明确诊断。次日,李某某进行冰冻标本石蜡切片检验,病理诊断为:1、(胃溃疡?)轻度慢性萎缩性胃炎,胃周淋巴结2枚,未见病变。2、(远端胃肿瘤)间叶源性肿瘤,瘤细胞呈短梭形、卵圆形,结合肿瘤组织形态及免疫组化,胃肠间质瘤不除外。建议行C-KIT/PDGFRA基因检测进一步确诊或请专家会诊。伴表面溃疡形成,瘤体最大径4.5cm,核分裂象

另查明,《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载明:“2.1C00-C97:恶性肿瘤2.1.1C00-C75:除了淋巴、造血和相关组织之外、有明确部位的,确定为或推测为原发性的恶性肿瘤……2.1.1.2C15-C26:消化器官恶性肿瘤C15食管恶性肿瘤……C16胃部恶性肿瘤……C16.3幽门窦胃窦(幽门窦)C16.4幽门幽门前幽门管……”。《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0-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载明:“8935/0间质性瘤,良性8935/1间质性瘤,NOS……8936/3胃肠道间质性瘤胃肠道间质性瘤,恶性胃肠道间质性瘤,恶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否向李某某支付重疾保险金并豁免2022年8月之后的保险费及返还李某某已缴纳保险费。关于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否向李某某支付重疾保险金的问题。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其认可李某某所患疾病为胃肿瘤(胃间质瘤),但李某某并未提供恶性肿瘤的病理报告,不予认可其所患疾病为恶性肿瘤。本案中,李某某所患疾病经某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肿瘤医院冰冻切片病理检查、石蜡切片检验、又按照该石蜡切片检验报告的建议至武汉某某医学检验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对PDGFRa及C-KIT医学项目检测进行了检查,通过现代医学检验设备逐步确定其所患疾病及病情发展程度,并经某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肿瘤医院两次复查最终确定其患有胃恶性肿瘤(胃间质瘤高危)。李某某提供的冰冻切片病理检查报告及石蜡切片检验报告虽未明确表述其患有恶性肿瘤,但现代医学中,医生须借助多种检查手段逐步确定患者所患具体疾病及疾病严重程度,仅根据疾病检查过程中产生的检查结果或单一的医学项目检查报告确定是否患有某一疾病的结论缺乏科学性及客观性,结合武汉某某医学检验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PDGFRa及C-KIT医学项目检测结果,某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肿瘤医院在最新的复查结果中已确定李某某患有胃恶性肿瘤(胃间质瘤高危),属于《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0-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的理赔条件,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对李某某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李某某诉求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六福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豁免案涉保险合同项下2022年8月之后主险及附加险保险费的问题。2023年3月6日,李某某确诊胃恶性肿瘤(胃间质瘤高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李某某系患有恶性肿瘤—重度,即按照附加的六福重疾(1580)保险合同的约定,免予收取自2023年3月6日起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及附加的六福重疾(1580)保险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李某某要求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豁免2022年8月之后主险及附加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超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豁免范围,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自2023年3月6日之后主险某安六福(1564)及附加险六福重疾(1580)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予豁免。关于李某某主张返还其已缴纳2023年及2024年保险费的问题。李某某于2023年2月1日缴纳案涉保险合同项下各保险项目的保险费合计8342.44元,于2024年2月1日缴纳案涉保险合同项下各保险项目的保险费合计8342.44元。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缴纳2023年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后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因李某某在2023年度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则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返还李某某于2024年缴纳的保险费6900元(某安六福3165元+六福重疾3735元)。李某某主张返还其2023年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某安六福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李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0元;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豁免李某某自2023年3月6日之后主险某安六福(1564)及附加险六福重疾(1580)保险期间内剩余各期保险费;三、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李某某2024年缴纳的保险费6900元(其中主险某安六福(1564)的保险费3165元、附加险六福重疾的保险费3735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计1817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708元,由李某某负担109元;李某某已预交3454元,退还李某某1637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是否应给付李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并豁免其患病后剩余各期保险费?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返还李某某2024年缴纳的保险费?

关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李某某在某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肿瘤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术中病理检查冰冻报告单、石蜡切片病理报告单以及后续复查的门(急)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全面完整地反映了李某某的病灶情况、病程以及复查后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胃恶性肿瘤(胃间质瘤高危)的情况,符合案涉六福重疾(1580)保险合同第1.1.6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即便案涉六福重疾(1580)保险合同第12条对于“重大疾病(恶性肿瘤—重度)”作出的具体解释与认定中提及“经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亦仅是对诊断检查手段的描述,不足以否定李某某所患疾病实质上属于恶性肿瘤—重度的事实。另,中国银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李某某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医学检查和治疗,并非由其自身所决定,而是由专业医疗机构决定。目前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医院专科诊断结果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形下,倘若仅仅以诊断手段作为否定重疾性质的依据,不符合本案重疾险的合同目的。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李某某所患疾病未经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为恶性肿瘤—重度为由,主张本案不符合案涉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给付保险金、豁免及返还保险费。本案中,李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前述焦点问题的分析,李某某所患胃恶性肿瘤(胃间质瘤高危)属于案涉六福重疾(1580)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恶性肿瘤—重度),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给付李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0元。另李某某于2023年3月6日被确诊为胃恶性肿瘤(胃间质瘤高危),按照案涉六福重疾(1580)保险合同第1.1.8条对“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的约定,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豁免李某某自2023年3月6日起保险期间内主险某安六福(1564)保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六福重疾(1580)保险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因李某某于豁免日后又缴纳了2024年度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该期全部保险费8342.44元,故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对该期保险费豁免部分予以返还,即返还李某某保险费6900元(某安六福3165元+六福重疾3735元)。

综上,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伟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左 倩

书 记 员 贾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