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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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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5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食上凤凰商业街一期三层房屋。

负责人:高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23)内0523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23)内0523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00元的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写道,“涉案保险合同订立于2014年3月1日,伴随社会进步与医疗水平的发展,对同一种疾病的治疗方式必然不断变化,限定被保险人治疗方式的条款应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审法院对此存在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案涉保险为智胜重疾和无忧豁免C,该两份保险中所约定的与冠状动脉相关的都是“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对上述约定中后半部分免责条款,上诉人采用字体加阴影的方式进行提示。案涉保险合同虽然订立于2014年,但当时也已存在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并且该手术技术已经成熟。之所以重疾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障范围为“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是为了保证患有严重心脏病的被保险人能够得到重疾险的保障,这才是重疾险制度设立的初衷。该条款的约定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并没有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并不需要进行特别的明确说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00,000.00元,豁免剩余各期保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的妻子王艳君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项目为:1.智胜人生(821),保额为200,000.00元;2.附加长险智胜重疾(822),保额为100,000.00元,无忧豁免C(836);3.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552),保额为60,000.00元,无忧医疗A(529),保额10,000.00元。其中无忧豁免保险重大疾病保险(C)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免予收取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此后,投保人均按年续缴了当年保费。2023年2月17日,原告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进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保险期间内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进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与冠状动脉搭桥术同为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方式,涉案保险合同订立于2014年3月1日,伴随社会进步与医疗水平的发展,对同一种疾病的治疗方式必然不断变化,限定被保险人治疗方式的条款应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平安人寿通辽支公司主张已经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同时主张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收到了保险合同及条款。但提交的关于释明治疗方式的内容的部分并未出现投保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了对“重大疾病释义”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重大疾病释义”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刘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00元并豁免剩余各期保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期间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刘某某获得理赔的权利,属于免除自己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二审期间,中国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交补充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重大疾病释义”的明确说明义务,亦无法证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已对“重大疾病释义”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充分知晓并理解。故,中国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刘某某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豁免各期剩余保费。

综上所述,中国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中国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明华

审 判 员 王诗瑶

审 判 员 刘亮亮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特日根

书 记 员 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