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2民初1693号
原告:赵长城,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辉,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霞,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长城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辉、宗霞,被告富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段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赵长城出具“允许赵长城在所用车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层××号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书面同意函;2、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赵长城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层××号车位新能源充电桩安装的现场勘察、施工等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必要的帮助;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赵长城与其配偶许蕾共同购买了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下的巨华融城百汇购物中心3号楼2单元2402号商品房,后由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二人购买上述商品房核准预告登记,网签合同号为YS2021008349。该房产项目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22年8月份,原告与出卖人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购买了位于巨华融城百汇地下车位负二层422号车位。为响应国家倡导的绿色出行理念,原告赵长城于2023年9月份换购一台车牌为蒙KF8××××的领克牌插电式新能源小型普通客车,为充分使用本人车位以及从方便高效角度考量,特向被告申请充电桩安装及使用的协助与配合,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回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政策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华物业辩称,第一,赵长城在2023年11月29日以本案相同事项曾提起诉讼,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102民初12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长城的起诉。其已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第二,赵长城在购买停车位时已知晓小区车位存在新能源车位与油车车位之分,应细致考量车位使用方式,对选购车位的使用价值,做到合理预期,现要求加装充电桩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在尚有新能源车车位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价格相对比较低的油车车位。第三,原告居住的小区开发企业已按照相关规定在规划建设时统一对新能源充电桩设备的安装进行具体规划配置。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同时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出具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同意函其内容具体是什么,面向对象是谁,依据为何,均不明确。被告无法出具。且被告未收到原告关于安装充电桩的相关材料及电力、消防等部门同意其安装充电桩的前置程序性书面材料。第五,物业公司不具有出具原告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同意函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未对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第六,车位不属于原告的专有物权,原告的车位位于地下停车场,且仅对车位享有使用权,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第七,原告已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相关权益,安装新能源充电桩必然会对小区相关附属设施予以变动,占用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涉及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共同利益,应经过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原告未经业主大会授权同意其安装充电桩,如强制要求物业公司同意安装充电桩,今后小区内的充电桩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后,导致后续其他业主无法安装充电桩。出于小区管理与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需要,开发商在房屋交付前已对小区停车位按照车辆性质划分区块分配车位配比,具有合理性。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会增加物业公司的管理难度,也容易诱发业主选购车位的不诚信行为。同时原告在车位私装充电桩,不利于消防及电力安全,威胁广大业主的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巨华融城百汇小区业主,2022年8月3日原告自购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层××停车场××号车位,价款88000元,约定于2022年8月30日前交付使用。
2019年11月12日,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华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富华物业对巨华融城百汇购物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事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11、法律政策规定应由乙方管理服务的其他事项。
2021年11月22日原告签署《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由被告提供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五条约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业主自行购置车位的,普通车位按90元/个/月;充电桩车位按120元/个/月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
被告提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巨华融城百汇小区地下车位照片,显示部分车位设计有充电桩系新能源车位。原告赵长城购买车位时有新能源车位和燃油车车位在售,赵长城选择购买了燃油车车位。
另查明,赵长城曾于2023年11月29日将富华物业诉至本院,该案中请求:1、判令富华物业同意并协助赵长城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层××层车位新能源充电桩的安装相关手续;2、该案诉讼费由富华物业承担。本院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赵长城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不动产登记证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地下一层平面图》、地下车位照片等,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任何民事主体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全社会均应该形成遵守诺言,严守契约的良好社会风气。民事权利的行使应以合理的方式进行,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在国家鼓励新能源汽车出行、促进节能减排的背景下,购买新能源车辆业主的充电需求确实属于合理需求。物业公司作为为小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建立、完善充电设备。同时,物业公司在提供充足新能源车位的情况下,业主也应考虑小区整体规划和社区美观。本案中,小区车位规划设计之初即区分油车车位与新能源车位。原告在车位交付使用之前便已经知晓油车车位与新能源车位之分,在尚有新能源车位可供选择的情况下,仍选择了价格、费用相对比较低的燃油车车位。原告在购买车位时便应认识到燃油车车位与新能源车位区分意义之所在,对自己购买的车位能否安装充电桩应有明确且清晰的认识。现原告在燃油车车位请求加装充电桩,对于同小区内已购买新能源车位业主不公平,不利于平衡小区内业主利益。现原告要求物业公司同意在燃油车车位上加装充电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出于小区管理与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需要,开发商在房屋交付前已对小区停车位按照车辆性质划分区块、分配车位种类配比,具有合理性。盲目要求物业公司同意在燃油车车位加装充电桩,涉及到电容、线路等更改事宜,违背规划初衷,不符合绿色经济原则。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实难支持。
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逐一分析如下: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规范新建居住区建设。新建居住区应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专用固定车位(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容量,并因地制宜制定公共停车位的供电设施建设方案,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提供便利……。第六条规定: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第三条规定: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流程应包括准备材料、用电申请、现场勘查、建设施工、接电确认、运营维护等六个阶段。第四条准备材料规定:(一)自用桩报装材料包括:购车意向协议或购车发票、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固定车位产权或一年以上(含一年)使用权证明、停车位(库)平面图或现场环境照片、物业出具(无物业管理小区由业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三)在接到用户自用桩安装申请之后,物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若不同意需书面说明具体理由;(四)在自用桩安装前,物业与电动汽车用户、电动汽车企业及安装公司可签订电动汽车自用桩安装承诺书。《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亦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了满足业主的需求,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充电桩、快递柜等服务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亦约定服务范围包括“法律政策规定应由乙方管理服务的其他事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公司有责任对安装充电桩事宜进行必要的协助,该协助内容并不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被告关于其不具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的车位属于其专有物权,并不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物权,不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的事项。针对在个人车位上安装充电桩涉及小区业主共同利益、未经小区业主共同决定个人无权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物业公司对小区负有安全保障、消防检查等义务,业主在个人车位安装使用充电桩,并不意味着物业公司可以放弃对该部分的安保义务,业主为第一责任人,物业公司亦应尽职履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长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长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卡嘉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宁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