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802民初68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因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未赔付保险理赔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的批号单为E310702908880940号理赔决定通知书中,终止P310000016275568号保单单下《平安福重疾16》《豁免C16》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2.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平安福重疾16保险责任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90000元;3.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平安福16附加住院费用A、住院日额18保险责任范围内继续给付17227.99元;4.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主险平安福16、附加长险《长期意外13》的保险合同,并豁免从2023年8月11日起以上两险在保险期间内剩余的23年的保险费用共计94530元;5.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出险后交纳的第八期平安福16、附加长险长期意外13保险费4110元;6.诉讼费由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8日,案外人郭某某在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P310000016275568,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某,承包险种包括主险平安福16(1182)、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6(1183)、长期意外13(1120)、豁免C16(1185)及附加一年期短险意外医疗A(527),其中平安福16(1182)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30年,保险费为3540元;平安福重疾16(1183)的保险金额为19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30年,保险费为2090元;长期意外13(1120)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35年,交费年限30年,保险费为570元;豁免C16(1185)没有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9年,保险费为85.93元。该保险约定:以上豁免C16所豁免的保险费为“平安福16”1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177元,加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年交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项目载明:“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同时,该保险合同所附投保提示书中约定:“三、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请您不要将保险产品的广告、公告、招贴画等宣传材料视同为保险合同。在购买产品前,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等内容。您若对条款内容有疑问,您可以通过公司服务热线95511、平安人寿APP在线客服、代理人进行咨询,要求公司进行解释……”。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6(1183)所适用的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6)条款约定:“1.1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未参加指定的运动记录平台活动,或虽参加指定的运动纪录平台活动,但在前两个保单年度内没有达到至少600天每天运动步数不少于10000步的标准,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我们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我们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共有80种,名称如下,具体释义见‘7重大疾病释义’。第一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第3类:与器官功能严重受损相关的疾病……25、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1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或‘特定轻度重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8)遗传性疾病(不包括严重肾髓质囊××、严重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艾森门格综合征及成骨不全症第三型),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7重大疾病释义……25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日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该保险条款对“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通过脚注予以解释,解释内容为“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是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豁免C16(1185)所适用的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C,2016)条款约定:“1.1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豁免保险费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免予收取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不包含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保险费。已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其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我们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我们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共有80种,名称如下,具体释义见‘7重大疾病释义’。第一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第3类:与器官功能严重受损相关的疾病……25、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1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或‘特定轻度重疾’的,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8)遗传性疾病(不包括严重肾髓质囊××、严重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艾森门格综合征及成骨不全症第三型),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该保险对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的释义及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脚注解释与平安福重疾16(1183)所适用的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6)条款约定相同。
2016年11月28日,该人身保险合同的附加一年期短险中增加了住院费用A(507)与住院日额18(571),该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某某,其中住院费用A(507)的份数为2份含可选,住院日额18(571)的份数为10份。住院费用A(507)保险所适用的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约定:“1.6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起,5年为一个保证续保期间。保证续保期间,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若我们未收到您不再继续投保的书面通知,则视作您申请续保,我们将按照以下约定续保本附加险合同: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我们按续保时年龄对应的费率收取保险费,续保后的新合同生效……2.2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您可以单独投保基本部分,也可以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基础上增加可选部分……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险合同的日额保险金为每份每日人民币10元……基本部分住院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见7.6)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于每次住院(见7.7)在约定范围(同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的床位费(见7.8)和医疗费(见7.9)以及住院期间前后各30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产生的门诊费,我们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上述各项费用的80%分项给付保险金。各项保险金的限额见附表。在每一保险期间内,我们仅对被保险人住院180日内发生的上述各项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我们在各项保险金的给付限额内根据本附加险合同中各项费用的约定范围,给付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各项费用的余额,且给付的各项费用的余额均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各项费用的80%……2.3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8)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7.23)……7释义……7.7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如果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日,视为同一次住院。7.8床位费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的费用。不包括观察病房、陪人床、家庭病床等。7.9医疗费包括药费(见7.10)、治疗费(见7.11)、护理费(见7.12)、检查检验费(见7.13)、特殊检查治疗费(见7.14)、救护车费(见7.15)各项费用……”。该保险所附每次住院相应项目给付限额表载明,医疗费的给付限额为2600元,床位费的给付限额为300元,门诊费的给付限额为100元。该保险对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的解释与平安福重疾16(1183)所适用的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6)条款约定相同。
住院日额18(571)所适用的平安附加住院日额18医疗保险条款约定:“1.1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险合同的日额保险金为每份每日人民币10元。投保份数由您和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1.2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住院日额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4日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日……在每一保险期间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180日……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且必须住院治疗,我们除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外,还按日额保险金给付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因重大疾病实际住院天数。在每一保险期间内,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90日。我们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我们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共有80种,名称如下,具体释义见‘6重大疾病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第3类:与器官功能严重受损相关的疾病……25、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1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8)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该保险对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的释义及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脚注解释与平安福重疾16(1183)所适用的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6)条款约定相同。
2017年至2022年,投保人郭某某每年作为购买方就案涉保险的保险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开具发票8张,每张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项目包含平安福16、平安福重疾16、长期意外13、豁免C16及短期附加险,并在备注栏中分别载明交纳P310000016275568保险的相应次数。2024年,原告郭某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项目包含平安福16、长期意外13及短期附加险,价税合计5308.50元,发票备注载明:P310000016275568年交第8次保险费,交至2024年11月28日。2024年1月16日,郭某某再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项目包含平安福16、平安福重疾16、长期意外13、豁免C16及短期附加险。
2023年8月11日,原告张某某至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住院治疗,于2023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用共95988.33元,其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1884.74元,其中床位费2800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1704.85元,个人支付22398.74元。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某于2023年8月21日进行DSA下超选择性双侧肾动脉分支造影及栓塞术。出院当日,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张某某的临床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CKD5期、多囊肾、血液透析、肾性贫血、钙磷代谢紊乱;2、双侧肾动脉造影及栓塞术后、多囊肾出血;3、××;4、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主动脉瓣退行性变、心包积液;5、胆囊壁息肉。该证明书“处理”部分载明: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治疗上予血液滤过及血液透析治疗……出院介绍信中建议:“规律血液透析,一周三次”。2023年9月22日,原告张某某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2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5251.85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2869.40元,个人现金支付2382.45元,个人自费48.40元。该院出院诊断为:慢性心功能不全急性加重、心功能Ⅲ级(C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多囊肾、慢性肾脏病5期、肾性贫血、血液透析状态、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多囊肝。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某于2023年9月23日至10月11日共进行血液透析(滤过)治疗11次,并附有相应的血液透析(滤过)治疗记录单。2023年10月23日,北京中医医院内蒙古医院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医疗收费明细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医疗收费明细载明原告张某某产生各项医疗费用共计7530.76元,该费用均为个人自费,均系门诊收费项目,其中血液透析12次,金额1860元。
2023年12月15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就原告张某某于2023年11月26日提出的理赔申请作出第E310702908936725号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按《住院费用A条款》计算给付医疗费5200元,给付床位费353.20元,《按住院日额18条款》计算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2000元,合计给付保险金7553.20元。次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再次作出第E310702908880940号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终止案涉保险单单下平安福重疾16、豁免C16保险合同,合计退还5286.34元,其中附加险平安福重疾16退还现金价值5157.36元,附加险豁免C16退还现金价值128.98元,歉难给付平安福重疾16保险金,歉难豁免保险费,作出上述决定的原因系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平安福重疾16、豁免C16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作出上述决定。2023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已收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保险金7553.20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郭某某与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将“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约定,该条款涉及人身医疗保险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专业性,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业务的信息、经验和知识方面存在严重不对称,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该说明义务应以一般人是否能够知晓、理解为判断标准。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举证其通过对免责条款的字体加粗加阴影并加以注释的方式对先天性畸形进行解释,尽到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其并未对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进行进一步详尽的解释,投保人郭某某作为无医学专业知识的自然人,对于医学专业术语缺乏专业认识,无法知晓多囊肾是否属于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进行逐条明确的解释,不能认定投保人充分理解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事项,应认定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郭某某及原告张某某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终止案涉保险单下平安福重疾16、豁免C16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于法无据。原告张某某要求确定批号单为E310702908880940号理赔决定通知书中关于终止P310000016275568号保单单下《平安福重疾16》《豁免C16》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现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6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因患有终末期肾病,符合案涉保险合同关于终末期肾病的重大疾病约定的赔付条件,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平安福重疾16保险责任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分别于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两次,住院60天(40天+20天)。案涉住院费用A险种约定每次住院医疗费的给付限额为2600元,床位费的给付限额为300元,门诊费的给付限额为100元,则原告张某某两次住院的给付限额分别为医疗费5200元(2600元×2次)、床位费600元(300元×2次)、门诊费200元(100元×2次)。现原告张某某于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住院治疗时产生床位费2800元,根据住院费用A险种适用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上述费用的80%分项给付保险金,按该保险金计算方式,2800元床位费乘以80%为2240元,远超两次住院所应给付的床位费保险限额600元,则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床位费为246.8元(600元-353.20元)。现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200元、床位费353.20元、按住院日额18条款计算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2000元,合计给付保险金7553.20元。原告张某某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院后次日即在北京中医医院内蒙古医院进行治疗,产生门诊费用7530.76元,且该费用中包含血液透析费用。本院有理由认为该治疗与前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原因相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住院期间前后各30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产生的门诊费,7530.76元门诊费用乘以80%为6024.608元,远超两次住院所应给付的门诊费限额200元,则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门诊费为200元。原告张某某两次住院共60天,按住院日额18适用条款约定的日额保险金为每份每日10元、投保份数为10份、每次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日的规定,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住院日额保险金为5400元〔10份×10元×(60天-3天×2次)〕。现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已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2000元,其应向原告张某某继续支付的住院日额保险金为3400元(5400元-2000元)。则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住院费用A险种及住院日额18险种的责任范围内共应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846.8元(246.8元+200元+3400元)。
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附加险平安福重疾16合同终止,主险平安福16的基本保险金额按平安福重疾16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附加险豁免C16所豁免的保险费为“平安福16”1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177元。现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附加险平安福重疾16的保险金额内应支付原告张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190000元,则主险平安福16的基本保险金额变更为10000元,附加险豁免C16所豁免的平安福16的保险费根据上述约定变更为177元。案涉平安福16及长期意外13的交费年限均为30年,自2016年投保人投保案涉保险至2023年8月11日原告张某某确诊疾病,投保人共缴纳平安福16及长期意外13的7期保险费,则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自2023年8月11日原告张某某的疾病确诊之日起应豁免剩余的23年保险费。现平安福16应豁免的保险费已变更为每年177元,长期意外13的保险费570元未产生变更,则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豁免的保险费为17181元〔(177元+570元)×23年〕。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豁免从2023年8月11日起平安福16、附加长险长期意外13在保险期间内剩余的23年保险费用共计9453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24年,投保人缴纳案涉保险的平安福16、长期意外13及短期附加险的保险费共计5308.50元,并开具发票一张,发票中备注“P310000016275568年交第8次保险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平安人寿某某中心支公司退还其出险后交纳的第八期平安福16及附加长险长期意外13保险费4110元(3540元和5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的批号单为E310702908880940号理赔决定通知书中,终止P310000016275568号保单单下《平安福重疾16》《豁免C16》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平安福重疾16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9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平安福16附加住院费用A、住院日额18保险责任范围内继续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846.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豁免原告张某某从2023年8月11日起在主险平安福16、附加长险长期意外13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剩余的23年保险费用共计17181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出险后交纳的第八期平安福16、附加长险长期意外13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计411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计29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74元;退还原告张某某2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如逾期报告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月红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官助理张瑞
书记员刘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
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十八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定义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