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23民初432号
原告:袁某某,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琴,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张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琴、被告南通公司、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南通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委托李永兴律师),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南通公司、张某、陈某某连带赔偿袁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38.6元,交通费500元;二、后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另行增加;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南通公司、张某、陈某某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南通公司、张某、陈某某赔偿袁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合计145,77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南通公司、张某、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8日,袁某某经其老乡介绍来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新区金融小镇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南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陈某某的公司是劳务分包,张某是包工头,三方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情形。2023年10月25日,袁某某像往常一样在涉案工地车库内从事木工活动,因车库内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袁某某从高处直接滑落,最终导致袁某某受伤。案发后,经袁某某工友拨打120救护车,救护车把袁某某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经医生诊断:上、下牙槽骨骨折;面部挫伤;第9、10、11肋骨骨折;面部擦伤;牙脱位;慢性牙周炎。南通公司、张某、陈某某已经赔偿了袁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待袁某某出院后经多次与南通公司、张某、陈某某沟通,南通公司、张某、陈某某虽然认可上述全部事实,但互相推诿,拒绝赔偿。综上,袁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袁某某诉请。
南通公司、陈某某辩称,一、通过袁某某自述以及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可以证实,本案张某雇佣袁某某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从而发生了案涉的人身损害事故。因袁某某和张某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袁某某提起的各项赔偿应当由袁某某和张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完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南通公司和陈某某与袁某某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袁某某以南通公司、张某、陈某某之间存在“违法分包”为由要求陈某某、南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在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全部删除,该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袁某某自述事故发生在2023年10月25日,所以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袁某某要求陈某某、南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通公司将“盛乐金融小镇地块六11#、12#、地库”工程分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某、张纯根。张某雇佣袁某某从事木工工作,但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2023年10月25日,袁某某在涉案工地车库内从事木工活动中从高处滑落,导致袁某某受伤,后袁某某被120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上、下牙槽骨骨折;面部挫伤;第9、10、11肋骨骨折;面部擦伤;牙脱位;慢性牙周炎。2023年10月30日,袁某某出院,产生住院费6,619.35元。2023年11月1日、2日、4日、6日、8日,袁某某在和林县克略卫生室进行换药产生费用200元。
审理中,袁某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一、袁某某上颌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三、“三期”评定: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本院认为,袁某某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某雇佣袁某某从事木工工作,张某与袁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因工作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者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要求南通公司、陈某某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袁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认为,袁某某承担30%的责任,张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袁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换药费用6,819.3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6,619.35元张某已支付;
2.营养费3,0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营养期300天;
3.护理费4,431.6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7.72元/天,护理期30天;
4.误工费8,863.2元,袁某某提交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上一年日平均工资4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7.72元/天,误工期60天;
5.伤残赔偿金97,352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676元,赔偿年限为20年,袁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48,676元×20年×10%=97,352元;
6.鉴定费3,750元;
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34,716.15元。
综上所述,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34,716.15元,张某应承担94,301.31元,核减已付6,619.35元,剩余87,681.96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袁某某支付87,681.76元;
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张某负担909元,袁某某负担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霞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 雨
书 记 员 王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