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104民初3322号
原告:殷旭辉,男,1997年5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高然,女,汉族,1995年10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旭辉与被告高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
原告殷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二、请求判令归还收取原告殷旭辉办理工作款项人民币1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4日被告高然在朋友圈内发布了招聘信息,原告殷旭辉向被告高然咨询,之后在202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以办理工作为由的《收条》,金额为230000元,但实际情况与被告高然承诺的单位情况完全不同,因此原告殷旭辉与被告高然沟通之后,被告高然在2023年4月11日和原告殷旭辉协商更换工作地点并且退款了30000元,并又签署了一个《收条》,至此被告高然欠原告殷旭辉人民币200000元。合同不能履行后,原告殷旭辉向被告索要资金,被告高然向原告殷旭辉退了60000元之后又重新写了一个《收条》,剩余140000元人民币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高然超出了约定期限仍不能履行合同,并且被告高然已将140000元拖欠数月,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高然自2020年8月起就一直居住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地址仅是户籍地址,并非是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而是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此贵院没有管辖权。二、即使是原告殷旭辉所述的合同纠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也不是合同履行地,贵院同样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殷旭辉要求高然退还委托款项,应适用该条规定。现被告高然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高然从2020年居住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花园××号楼××单元××室××今,其经常居住地非本辖区内,因此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高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高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昊龙
书 记 员 杜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