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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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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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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2201民初736号

原告:闫某某,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荣,内蒙古常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荣、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被保险人赵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赵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11日原告闫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赵某某(被保险人)购买一份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号码:×××81),投保主险为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并附加“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2013)合同”,险种简称《无忧意外13》,本附加险合同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该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被保险人赵某某于2023年10月31日下午四点多在位于索伦乌敦自家牧点上摔伤,原告发现后赵某某无法站立,原告随即联系亲属将赵某某送往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记载现病史:“患者今日摔伤后出现意识不清,伴有一侧肢体活动不灵”,诊断:意识丧失;患者目前状态差,随时有呼吸心跳骤停的风险,遂于2023年11月1日凌晨1点45分离院,在返回途中赵某某离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赵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予赔偿。但是被告于2023年12月22日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赵某某本次事故不符合《无忧意外13》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故对该部分之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赵某某附加的《无忧意外13》险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原告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我司应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主体,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无关。首先,我司认可诉状中所述被答辩人为其丈夫赵某某在我司投保的事实,但是不同意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理由为:《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7.2意外伤害”对“意外伤害”进行了解释,“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赵某某是死于意外,事发时无目击者无监控,死亡抢救病历是2023年11月20日补开的,并且该诊断证明中无外伤体征描述,另外被答辩人也没有对赵某某的尸体进行尸检,结合被保险人有肝硬化等既往病史,以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中载明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我司认为被保险人赵某某极有可能死于疾病,而非意外。因此,我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按《智悦人生条款》的约定向被答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15万元,保险责任终止;按《无忧豁免C加条款》计算退还保障成本40.86元至主险合同保单价值,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不承担《无忧意外13》之保险责任。综上,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依据不足,我司不承担支付意外保险金10万元的保险责任。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我司应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主体,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闫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赵某某(被保险人)购买平安智悦人生险,并附加无忧意外保险,附加险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闫某某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被保险人赵某某于2023年11月1日去世。宝田噶查委员会出具土葬证明,写明“赵某某于2023年11月1日因摔伤意识不清后去世,于当日已土葬”。索伦派出所出具证明,写明“赵某某是我辖区居民,2023年10月31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手册显示赵某某意外摔伤导致意识丧失就医,2023年11月01日已无法医治出院,回家途中死亡。赵某某家属于2023年11月06日持村委会死亡介绍信到索伦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介绍信死亡原因为因病死亡,特此证明”。索伦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后闫某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理赔,故闫某某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1份、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发票1份、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手册1份、索伦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书1份、土葬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刻录光盘1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打印件1份、投保提示书打印件1份、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打印件1份、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复印件1份、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附加意外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意外死亡,应认定为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中载明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认为被保险人赵某某极有可能死于疾病,而非意外,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死亡注销证明仅是对生命终结的生理原因所作的推断,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因何原因死亡。被保险人赵某某因摔伤后死亡,符合保险条款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及公众对“意外死亡”的通常理解,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指定受益人,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赵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抗辩保险合同与其无关的辩驳意见,因保险合同上公章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签署于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出具主体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保险金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学丽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庞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