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223民初465号
原告:王者军,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供电局达茂分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丽,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国平,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李婧,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陈喜龙,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贾燕梅,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陈喜龙配偶。
被告:兰颖皓,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刘明明,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王者军与被告兰国平、李婧、陈喜龙、贾燕梅、兰颖皓、刘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被告陈喜龙、刘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国平、李婧、贾燕梅、兰颖皓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兰国平、李婧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金融借款64000元;2.判令被告刘明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陈喜龙、贾燕梅、兰颖皓各自在16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分担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兰国平及配偶李婧向案外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80000元,原告王者军、被告陈喜龙、贾燕梅、兰颖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王者军为防止被告兰国平无法偿还信用社的借款,要求被告兰国平提供反担保,被告刘明明为兰国平向原告王者军提供反担保。2022年,案外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王者军、被告兰国平、李婧、陈喜龙、贾燕梅、兰颖皓起诉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22)内0223民初60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兰国平、李婧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者军、被告贾燕梅、陈喜龙、兰颖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该案已到执行阶段,原告王者军被法院执行了64000元,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根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喜龙辩称:我的配偶贾燕梅也被执行了16000元,原告应该起诉借款人兰国平和李婧,我和我的配偶没花过这个借款,而且该笔贷款属于违规贷款,银行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明明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我的反担保已经到期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22)内0223民初6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兰国平、李婧向案外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80000元,原告王者军、被告贾燕梅、陈喜龙、兰颖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王者军于2023年12月27日已被执行64000元。被告陈喜龙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的配偶贾燕梅同一天也被扣划了16000元,此款应该由借款人兰国平和李婧偿还,不应该找我们担保人。被告刘明明质证称,因为我没有参与,故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担保证明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刘明明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王者军出具了一份担保证明,内容为自愿为王者军再次担保,愿意承担王者军为兰国平在都荣敖包信用社贷款担保人责任,如此项贷款按期归还不了,在王者军名下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都由刘明明承担。被告刘明明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是2019年出具的,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陈喜龙质证称,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其出具担保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喜龙、刘明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兰国平、李婧、贾燕梅、兰颖皓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国平、李婧、陈喜龙、贾燕梅、兰颖皓、王者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内0223民初601号民事调解书,由兰国平、李婧归还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由王者军、贾燕梅、陈喜龙、兰颖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执行程序中我院于2023年12月27日强制扣划原告王者军存款64000元,2023年12月强制执行被告贾燕梅16025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刘明明向原告王者军出具担保证明,愿意承担王者军为兰国平在都荣敖包信用社贷款担保人责任,如此项贷款按期归还不了,在王者军名下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都由刘明明承担。
本院认为,案外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国平、李婧、陈喜龙、贾燕梅、兰颖皓、王者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2)内0223民初601号一案中,经我院调解原告王者军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被告兰国平、李婧归还案外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代被告兰国平、李婧偿还64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兰国平、李婧偿还原告代偿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反担保合同中的反担保人相对于主债权合同的担保人而言,实际就是该主债权合同担保人的担保人。只要主债权合同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那么主债权合同的担保人就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按中被告刘明明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王者军出具担保证明,如被告兰国平、李婧贷款按期归还不了,在原告王者军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由被告刘明明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刘明明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明明抗辩的其保证期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见,虽然担保证明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但保证期间应从原告王者军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兰国平、李婧偿还贷款之日即2023年12月27日起计算6个月,故该反担保保证期间未过,对被告刘明明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刘明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故被告陈喜龙、兰颖皓各自在16000元范围内被告兰国平、李婧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贾燕梅代被告兰国平、李婧偿还16025元,故核减原告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份额4006.25元后,被告贾燕梅在11993.75元范围内被告兰国平、李婧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国平、李婧偿还原告王者军代偿款6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
二、被告刘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喜龙、兰颖皓对第一项给付义务中被告兰国平、李婧不能清偿部分,各自16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贾燕梅对第一项给付义务中被告兰国平、李婧不能清偿部分,在11993.75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告王者军已预交),由被告兰国平、李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太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壮
书 记 员 陈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