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2民初1876号
原告:王文斌,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霞,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军,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王文斌与被告赵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购车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赵建军向原告购买其名下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蒙AE××××,约定购车价为30000元,车辆交付后被告赵建军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2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出具欠条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购车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赵建军与原告王文斌协商车辆买卖事宜。2016年3、4月份,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售价30000元,王文斌将其所有的奇瑞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2182,车牌号:蒙AE××××)交付了被告赵建军。后赵建军未付款。2023年9月17日赵建军向王文斌出具《欠条》,确认其购买王文斌蒙AE××××轿车一台,价格30000元整,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军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斌购车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卡嘉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宁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
赵建军:
为避免强制执行对你(方)产生不利影响,并负担不必要的费用,现向你(方)发出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你(方)应积极向债权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逾期不履行,将可能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
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你(方)名下财产,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可能对你(方)乘坐飞机、高铁、贷款、招投标等产生不利影响,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
三、如你(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对抗执行的,将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