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内0824行初1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拉特中旗某某某镇某某单位,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某某某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8XXXXXXXXXXXG。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阳,内蒙古大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拉特中旗某某单位,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8XXXXXXXJ。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阳,内蒙古大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4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某某某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某某某镇红旗村红旗一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50824ME22972160。
负责人赵杰,村委会书记。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乌拉特中旗某某某镇某某单位、第三人乌拉特中旗某某单位、王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某某某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矿藏、水流、荒地或者滩涂权属确权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24年7月30日因涉案土地得到其他解决方式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已得到实质性化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海明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乌依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