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7104民初34号
原告:佟某某,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松,内蒙古一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食上凤凰商业街一期3层。
负责人: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通辽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松,平安寿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平安e生保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保单号:P31000005418××××)保险合同解除行为无效,并保证续保20年;2、对《平安福(2018)终身寿险》(保单号:P31000002152××××)项下“安享医疗”险种解除行为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平安福(2018)终身寿险》,其中附加《安享医疗》医疗保险。2022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e生保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保险合同。原告在2023年5月22日因身体不适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下颌下腺良性肿瘤。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赔付后无故将原告的《平安平安福(2018)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下《安享医疗》险种以及《平安e生保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保险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协商恢复保单效力未果。
平安寿险通辽支公司辩称:对投保的事实认可,但是跟原告诉状事实有出入,投保《平安e生保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的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主险《平安福》投保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安享医疗》是2022年8月16日新增的平安福附加险种。对原告住院的事实认可,但是由于其在2022年3月21日曾在通辽市医院彩超检查出左侧乳腺结节4A类,在投保《平安e生保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和《安享医疗》时对我公司健康询问并没有如实告知,因此在其申请理赔时我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书决定解除《平安福》中的《安享医疗》附加险和《平安e生保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两份保险合同,并在《平安e生保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险内向原告通融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6,945.25元,综上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佟玉国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寿险通辽支公司处投保一份《平安福(2018)终身寿险》,并于2022年8月16日在该主险合同项下增投一份《平安附加安享住院费医疗保险》,在健康告知“您是否有子宫、乳腺、阴道等妇科其他疾病?选择'否'选项”;于2022年4月17日在被告处又投保一份《平安e生保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在健康告知“您目前是否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乳房结节或包块……选择'否'选项。2023年5月22日—5月26日,原告因面部右颌下长有鸡蛋大小肿块,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右颌下肿物及腺体摘除术”后治愈出院。202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确认函,2023年6月29日被告查出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在通辽市医院曾进行乳腺彩超检查,检查结论显示:“左乳相当于11点位距乳头1.0cm可见大小约0.24×0.31cm低回声结节”。2023年3月14日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又作一次彩超检查,结论显示:“双侧乳腺大小对称,外形无殊,腺体回声欠均匀,未见明显占位性病变。CDFI:双侧乳腺内未见明显异常血流信号…”。2023年7月28日被告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1、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存在疾病病史为由,解除了《平安e生保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保单号:P31000005418××××)和《安享医疗》(保单号:P31000002152××××)两份保险合同;2、在《e生保调费版》保险合同项下赔付了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医疗费6945.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两份、保险合同两份、诊断报告书、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通辽市场医院检查报告单、人身保险投保书、《安享医疗》和《e生保调费版》保险条款各一份,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平安寿险通辽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平安e生保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及《安享医疗》附加险两份保险合同均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基于当事双方最大诚信原则建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将所知晓的一切重大事实,毫无隐瞒的告知保险人。本案中,1、关于《平安e生保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保单号:P31000005418××××)合同的解除: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在通辽市医院检查中已明知左乳存在结节,而在不到30日的时间内即2022年的4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平安e生保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险时,对保险公司明确询问是否存在乳房结节问题,选择“否”选项,属于未履行明确告之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故被告据此解除该保险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以后作的检查应当推翻先作的检查为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安享医疗》(保单号:P31000002152××××)附加险合同的解除:尽管原告投保该险时在乳腺问题的询问上同样选择“否”,但保险公司在该险中的询问内容为投保人是否患有乳腺疾病?保险公司提交的检查报告单只是证明原告左乳存在结节的事实,在正规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诊断前,该证据仅是怀疑而并非是已得出投保人患有相关疾病的结论。故原告认为自己并未患有乳腺疾病已就保险公司的健康询问尽到如实告之义务,被告据此解除该保险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合法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佟某某签订的保单号为P310000021521××××《平安附加安享住院费医疗保险》合同的解除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宏波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 葳
书 记 员 王 聪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