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丽,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王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9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丽,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当事人予以释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被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孙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某公司、郭某、王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合同的订立方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种。随着微信、淘宝等电子软件的普及,对合同的认识不应仅停留在“纸质、签字、盖章”的层面上,而应与时俱进地看待合同形成的多样化,一审判决将书面合同与书面形式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书面合同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没有书面合同不等同于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关系,书面合同的签订并不是本案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是某某公司、郭某、王某某作为服务提供方应尽的义务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数据电文,亦可以成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履行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某某公司以其实名认证的抖音账号进行广告宣传和履行培训服务,以法定代表人郭某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与孙某某沟通并进一步协商确认了上课地点、形式、内容和价款,且孙某某实际按照该约定内容履行了课费给付的义务,某某公司也开始对所售培训服务进行预热和铺垫(提供了面授课开课前的网盘录播课、剪辑课、拍摄技巧课并要求提交作业),因此本案双方以微信聊天形式所约定和履行的内容系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可以调查取用的数据电文,应认定为书面形式的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把微信聊天当成随意行为、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否则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诚信与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成立的行为推定规则和履行瑕疵治愈规则可知,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经郭某以某某公司名义进行的前期宣传,孙某某明确表达了向其学习以“新媒体家政”方式创业营利的意愿并缴纳了由郭某报价的学费,郭某通过某某公司另一名股东的银行账户收取了该笔款项,由此可见双方具有成立服务合同的意愿,至此孙某某已经履行了该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给付课费,某某公司、郭某、王某某收款,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微信聊天记录足以体现合同的基本要素,即合同双方名称(某某公司、郭某与孙某某)、标的(提供培训服务和给付对价)、数量(一万元课费标准对应的课时)、价款或报酬(一万元)履行期限(孙某某到某某公司、郭某、王某某指定授课地点当天即开始)、地点(杭州市上城区的“钱唐量子空间梦想加”共享办公室)、方式(直播和面授),故应认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系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为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而倾向于认定合同成立。以微信聊天记录形式记载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关乎维护公平友好的营商环境,关乎能否促进消费和交易、积极推动经济发展,否则将会打击自由交易的市场环境、削弱市场主体参与经营活动的信心,不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有关合同内容孙某某提交了某某公司实名注册的抖音截图和视频等可以证明其向社会公众发出了建立培训服务合同的要约邀请,要约邀请的内容明确,即通过线上及面授的方式教授学员以新媒体(即抖音等网络平台)为平台向需要家政保洁等服务的客户群体线下提供对应服务来创业并赚取利润。有关合同主体孙某某添加了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房管家”和郭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详细了解课程内容后决定购买该课程,其以对话方式发出要约,经“房管家”和郭某同意为其授课并请求付款时向孙某某做出授课承诺,承诺一经到达孙某某合同即成立,孙某某随即实际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合同成立的意愿系郭某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身份作出的意思表示(广告宣传中抖音IP为某某公司)。又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郭某为独资自然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孙某某课费的收取系经郭某安排流入个人银行账户,郭某与某某公司在意志、人员和财产等方面高度混同,应与某某公司承担人格混同的连带责任。有关培训期限:孙某某缴纳课费后即表示可以前往杭州的面授场所开始接受培训,但因疫情防控等原因,直至2022年9月孙某某才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接洽,并实际接受了零散的录播课、拍摄技巧课和剪辑课等服务内容,正式的面授课迟迟未开始也是因担任授课老师的郭某家中有事这一单方面原因造成,故合同生效后所谓的“培训期限”即已经开始。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作为佐证,应综合认定后予以改判。
某某公司、郭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培训服务合同于2022年9月30日解除;2.判令某某公司、郭某、王某某共同向孙某某返还学费人民币8500元;3.判令某某公司、郭某、王某某向孙某某给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8500元,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在抖音平台通过了企业认证注册从事直播活动。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策划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及展览服务;礼仪服务;家政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等。2023年5月18日内蒙古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抖音APP认证为诺一保洁家政,郭某在抖音进行直播,内容为直播家政服务获客。孙某某观看直播后,想要学习,遂与郭某联系。2022年8月11日孙某某应郭某(微信名称为“蓉蓉老师”,孙某某为其备注为“诺一”)的要求通过个人账户向王某某分三笔转账合计10000元,为部分学费。期间双方通过微信持续进行沟通学习、咨询事宜。2022年9月19日,孙某某赴某某公司授课所在地杭州市参加学习,2022年9月底停课。2022年9月30日郭某向孙某某微信转账500元、于10月14日微信转账1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也未对培训具体内容、学习方式、培训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订立与解除等进行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双方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因某某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培训费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孙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能佐证合同主体、培训内容、培训期限等合同内容。故孙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学费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二审中,孙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
孙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抖音私信和粉丝群聊天记录复印件五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两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孙某某在抖音上得知郭某微信,与郭某成为微信好友后,按照郭某的指示将学费转账给王某某1万元,后经过孙某某多次向郭某索要学费,郭某两次退还孙某某1500元,剩余8500元仍未退还。孙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退费视频与警察到杭州授课办公室责令某某公司搬离的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郭某下抖音直播中明确对退费作了承诺,后经他人报警,警察要求郭某及团队其他成员提供学员支付的票据和收据,但郭某团队并未向学员出具,警察要求郭某团队限期搬走。某某公司、郭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结合孙某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对退费事宜承诺仅为直播中明确“若获不上课”,并非对于未完成的课程进行退费承诺,警察责令限期搬走视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通过其实名注册的抖音平台向社会公众发出了建立培训服务合同的要约邀请,孙某某通过该平台了解到某某公司可以提供家政保洁服务来创业并赚取利润,经沟通后添加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房管家”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详细了解课程内容后决定购买该课程,并经郭某指示向王某某支付1万元,孙某某以对话与行为的方式发出要约,经“房管家”和郭某同意为其授课并接收该笔款项时向孙某某做出授课承诺,故孙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教育培训合同,但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以“其他形式”订立了教育培训合同,且已事实上予以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孙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孙某某按照郭某指示已经将学费1万元转给王某某,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但孙某某到达杭州后仅接受了两天零散的教学培训,而后再未继续安排课程,孙某某在支付1万元学费后,无法获取对价课程,其诉请解除与某某公司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但同时某某公司也负有是否已经完成了对孙某某教学培训的举证义务,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某某公司不能向孙某某继续提供课程,同时在孙某某的追要下某某公司退还孙某某1500元,某某公司继续占有孙某某学费8500元于法无据,但鉴于孙某某已经接受了两天的培训,故本院综合双方履行义务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某某公司退还孙某某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孙某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某某公司系一人公司,郭某为独资自然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郭某与某某公司在意志、人员和财产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郭某负有举证责任,但郭某未到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郭某应与某某公司承担人格混同的连带责任。王某某仅受郭某指示收款,其并非某某公司股东,又未实际参与本案教学过程,故孙某某诉请王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987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孙某某与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培训服务合同于2022年9月30日解除;
三、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孙某某学费5000元,并给付孙某某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郭某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郭某负担30元,由孙某某负担20元,退还孙某某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孙某某已预交),由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郭某承担负担30元,由孙某某负担20元,退还孙某某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危 晓 奇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睿 君
书 记 员 云 利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