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某市渤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浏览次数:29次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民终6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渤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内蒙古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娜:内蒙古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琪,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碧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市渤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某土某公司)、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土某内蒙分公司)、某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某土某公司、某土某内蒙分公司、长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的基础上,再支付工程款总计78137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2月5日开始,以7813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长某公司在某土某内蒙分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某土某公司、某土某内蒙分公司、长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总计为17252900元,扣除管理费、让利也应为14746068.38元,一审法院“以鉴代审”仅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为9439102元,而忽视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资料,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分包项目内容的工程造价以第三方审计部门审定价格为准。一审中,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提交了某土某公司委托内蒙古海纳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方)出具的七份《水岸小镇E区进度预算审核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截至2020年6月底,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审定价格为12957173元。该金额为分包人认可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金额远远小于分包人认可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实际施工至2020年8月15日,2020年7月及8月期间施工的工程量虽未经甲方审核,但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显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4171537元,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证,仅凭审计报告即认定证据不足驳回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的请求,事实认定错误。3.某土某内蒙分公司违约给某渤某内蒙分公司造成了2027119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4828.29元,对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已购并进场及已按工程需要加工定做的材料不予认定即驳回诉请,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中,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主张长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该项请求进行审查即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长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土某公司、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是由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申请的,鉴定程序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关于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是正确的,并不存在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提出的“以鉴代审”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中某土某内蒙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认定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存在过错,该认定与已生效的(2023)内01民终4163号民事判决认定相左,关于天津渤海内蒙公司主张的损失应予驳回。三、基于案涉工程,长某公司欠付某土某公司2000万元左右工程款,长某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对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某土某内蒙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分公司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对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土某公司、某土某内蒙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款14668346.5元,并从2020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利息以合同解除时公布的利率【2020年11月20日(3.85%)】暂计算至2024年3月7日为:1863613.42元)暂合计:16531959.92元;2.判令长某公司就第一、二项请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某土某公司、某土某内蒙分公司、长某公司承担。

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交付320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用由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承担。反诉费用由某渤某内蒙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7月30日,长某公司与某土某公司签订编号02-03708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水岸小镇E区1#2#5#楼工程(含地上连廊);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等(去除承包方采购或指定分包的项目)。同日,双方又签订编号02-03808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水岸小镇E区3#、4#楼及地下室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安装等(去除承包方采购或指定分包的项目)。2019年4月28日,双方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增补:水岸小镇E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工程增补进入乙方的工程承包范围。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7届)》相关精神,2018年1月1日前施工的工程内容,其合同价款及调整按原合同执行;2018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工程内容,其合同价款及调整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7届)》及相关配套文件(包括政策性调整文件),按原合同约定承包方让利3%。所有材料价格有信息价的按施工当期的呼和浩特市工程造价信价,造价信息中没有相应的材料价格均由甲乙双方协商认价;2.2019年8月23日,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分包单位)与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发包单位)签订《工程专业分包责任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模况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水岸小镇E区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火车东站E区承包范围:消火栓系统、消防泵房及高位水箱间、防火门、防火卷帘、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建筑面积:1532000平方左右;二、工期,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30日;三、承包方式:按照总包合同的单价及取费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甲方再收取乙方安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4%作为管理费;四、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甲方再收取与建设方结算后总价款的14%作为管理费,由乙方进行结算工作,乙方应提供正规税务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五、付款方式:甲方应按月进度款70%作为每月进度的结算方式。(1)以甲方E3-109/209/309面积524.44平方米的房子做抵押,每平米16000元,合计839.104万元。(2)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后,当施工工程进度款达到抵顶房屋价款8391043元整后,甲方以水岸小镇E3区109/209/309室面积共524.44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0元整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3)工程进度款超出抵顶房屋价款后,按月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款。(4)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确认,竣工验收后,再付工程款的15%。经甲方和建设方决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5%的保质金,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3.2019年11月19日,建设单位长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某土某公司呼和浩特市水岸小镇工程项目部共同签章确认一份《水岸小镇E区消防工程施工界线节点确认单》;4.2020年9月3日,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向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作出《联系函》,主要内容为:一、请贵公司将已采购的可以用在E区消防工程上的水泵及配件、排烟风管消防电桥架、控制柜等材料的采购价及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于2020年9月5日之前送到水岸小镇D1#楼19层,否则我公司将自行采购以上材料。二、请贵公司将已安装完成的消防工程项目的相关工程资料于2020年9月5日之前送到水岸小镇D1#楼19层,否则视为贵公司已安装完消防工程项目不合格。2020年9月4日,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向某土某内蒙分公司作出《回复函》,其中记载:因你公司极端不诚信的行为,已经使我公司对你公司失去信任,在目前仍拖欠我公司巨额工程款且无故阻止我公司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可能再将已采购的消防工程设施及配件交给你公司,除非你公司立即与我公司进行认量结算,否则你公司来函提及的内容属于无理要求。已完工程的相关工程资料我公司已经齐备,但同样鉴于你公司的上述种种违约行为,我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有权在你公司不清算、不结算、不付款的情况下暂不交付资料;5.2020年9月5日,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对其工程承包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区项目的消防设施设备及施工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20)内证民字第3639号公证书;6.内蒙古中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接受长某公司委托,就呼和浩特市水岸小镇E区进行竣工验收前消防设施检测。2020年12月26日,内蒙古中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其中记载:综合结论:综合判定,该建设工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2020年12月30日,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水岸小镇E区竣工审查意见》,记载:水岸小镇E区1号5号楼工程为遗留项目,工程已竣工。经建设五方对该工程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一致: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合格。2021年1月8日,某市自然资源局解决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项目审查意见表中记载:依据呼党办通[2019]53号、呼党办[2020]20号文件及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出具的审查意见,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7.某土某内蒙分公司起诉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102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部分记载(详见该判决19页):被告某渤某内蒙分公司进场施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需要,多次进行工程变更,形成众多变更签证及洽商记录,时间延续至2020年4月。2020年8月15日,原告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向被告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双方签署的合同终止。次日,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离场。原告福建土木内蒙古分公司另行施工进行部分拆除及重做,并接续完成剩余工程,案涉房屋现已交付业主使用。双方对被告天津渤海内蒙古分公司已完工部分并未进行结算及付款,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就此已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详见该判决第21页-22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的时间,二是被告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如何赔偿。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均认可被告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16日离场,案涉合同未履行部分亦由他人施工完成,不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双方均同意合同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福建土木内蒙古分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单方提出解除并告知被告某渤某内蒙分公司,被告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并不认可解除的法律后果。综合原、被告各方行为,原告某土某内蒙古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等义务,不属于守约方,其不具有单方面解除权,本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为原告某土某内蒙古分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的时间即2020年12月4日。某土某内蒙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1民终416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详见该判决第21页至22页):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工程专业分包责任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按月进度款70%作为每月进度的计算方式.....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后,当施工工程进度款达到抵顶房屋价款8391043元后,甲方以水岸小镇E3-1099N309面积524.44平方米的房子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渤某内蒙分公司所举的2019年8月至12月及2020年5月的工程进度审定值为11667622元,但某渤某内蒙公司已收取工程款320万元,故按目前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审定值的70%计算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再核减其已收到的320万元工程款后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某土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承诺书》载明如地下配电室不具备安装气体灭火工程项目,此项工程在具备条件后10日内完成,某土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地下配电室何时具备安装气体灭火工程项目,且在2020年9月4日某土某公司仍就消防排烟风管施工问题与长某公司进行洽商,故无法认定未按《承诺书》约定的8月15日完成全部消防工程系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单方原因所致,因此某土某公司以消防工程没有完工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并不具备解除效力,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予以确认;8.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事项为: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就申请人施工的“呼和浩特市水岸小镇E区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当事人摇号选定的某天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天健鉴[2023]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六、鉴定意见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施工的“呼和浩特水岸小镇E区消防工程”的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0433522元;其中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依据《工程专业分包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再收取与建设方结算后总价款的14%作为管理费)为:1460693元。七、关于鉴定意见的说明:(1)防火卷帘材料认价为含安装费的成品价格,但未列明价格组成明细,现场为未完工工程,无法按认价计价,鉴定意见书按定额组价结合市场询价计价。(2)当事人一致认为水电是某土某内蒙分公司提供,故鉴定造价不包含水电费。(3)消防电系统中消防设备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安装后未提供编码表,无法使用,某土某公司内蒙分公司拆除后重新编码,本鉴定意见书把消防设备安装费计入鉴定造价。八、异议项说明(1)由于当事人提交的施工范围及相关工程资料不一致,导致存在异议,涉及金额为3199050元,其中需注意以下事项:①某土某内蒙分公司提出风管连接处的部分螺栓未安装或未拧紧,此工序包含在风管安装定额子目内,无法从中提取出来(风管安装费为135310元);②防火门材料认价为含安装费的成品价格,但未列明价格组成明细,现场为未完工工程,无法按认价计价,涉及金额为236714元。③防火卷帘4樘有异议,涉及金额为34991元。其中安装费16982元(含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材料费18009元(含税金)。④消火栓箱材料认价为含水枪水带等材料价格,但未列明组成明细,现场未安装水枪水带,无法确认价格,涉及金额315415元。⑤对于消防电系统中不合格的电线(有不合格质检报告的型号)计入异议项。⑥消防水炮控制部分计入争议项,设备单价按认价单整体计入消防水炮部分。涉及金额为147008元。(2)申请人申请赔偿部分,某土某内蒙分公司质证时未认可,涉及金额为824119元(本条说明所提金额均未让利、未扣除管理费),其中需注意以下事项:①关于“防排烟系统地下通风设备已采购”部分,针对同一内容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同时提出了两次申请赔偿金额,依据材料认价单价格计取的赔偿金额1055328元,依据采购合同价格计取的赔偿金额592005元(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提供了10万元的相关付款凭证)。我方暂按赔偿金额为592005元列入异议项。②关于“消防水”部分,依据采购合同记取赔偿金额221200元(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提供了七万元的相关付款凭证)。我方暂按赔偿金额221200元列入异议项。经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整理补充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内容为:(1)三方未签字的签证涉及金额为709170元(不包含3%让利及14%管理费);(2)水系统中消火栓材料价格因部分组件未安装,定为异议项,鉴定意见书终稿中以双方签字认价单中全套消火栓价格计入造价为378105元,扣除3%让利及14%管理费后税后造价为315415元。现以双方签字认价单为基础,经市场询价,其中安装完成部分造价为192955元,扣除3%让利及14%管理费后税后在价位160963元;(3)消防电异议项中编码表部分涉及金额为367149元,扣除3%让利及14%管理费后税后造价为360124元;(4)消防电异议项中不合格电线涉及金额为67152元,扣除3%让利及14%管理费后税后造价为56018元;9.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拾剩余材料人员单一份,其中记载自2020年9月8日至9月11日共20个工日。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为证明其设备采购未安装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①一份2020年6月28日与某春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其中约定:一、合同明细表产品名称水岸小镇E区地下一层、地下二层通风防排烟系统风机、风阀、风口,总金额592005元。2020年7月13日,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向某春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货款;②一份2020年7月10日与某市海某某区鲁某供水设备经销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产品名称消火栓泵、控制柜、喷淋泵、消防水泡泵等,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最终合同价款为221200元。2020年7月13日,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向某市海某某区鲁某供水设备经销部转账7万元,备注用途货款。2020年7月21日,某市海某某区鲁某供水设备经销部向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出具7万元发票;10.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与某土某内蒙分公司一致认可,已付款金额为4498396.5元,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尚未向某土某内蒙分公司交付的已付工程款发票金额为320万元。结合生效裁判的认定内容可知,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与某土某内蒙分公司间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责任合同》是有效的,故合同相对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关于不予计取让利及管理费并诉请长某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相应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相矛盾,缺乏理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就某土某公司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某土某公司应当就本案欠付款项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关于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逐项分析如下:第一是无争议项造价部分,一审法院对相应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第二是未签证部分,鉴定机构认为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提交的三方未签字认可的文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其通过现场及现有资料亦不能确认系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施工,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亦不能就该部分形成清晰完整准确的证据链使得一审法院形成确信,故对该部分涉及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第三是异议项造价部分,该部分又细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因施工范围及工程资料不一致,存在异议工程,具体分析如下:1.水系统:其中①水泡②消防泵房③喷淋系统,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及现有资料不能确认系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施工,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亦不能就该部分形成清晰完整准确的证据链使得一审法院形成确信,故对该部分涉及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确认;④消火栓,鉴定意见异议项说明中认为(详见八、1、(4)),消火栓箱材料认价为含水枪水带等材料价格,但未列明组成明细,现场未安装水枪水带,无法确认价格,涉及金额315415元。经庭审质询,鉴定机构进一步明确了已安装完成部分的造价为160963元(扣除3%让利及14%管理费后税后造价),故一审法院对该补充意见予以采纳;2.消防电:①火灾自动报警地上部分②火灾自动报警地下部分③消防水炮控制部分,结合生效裁判认定内容以及当事人意见,该异议部分涉及电线质量不合格、编码不齐全以及拆除、重新施工等问题,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及现有资料并未将其列入无争议项,也即是说该部分属于真伪不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及生效裁判认定的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项的内容可知,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拒绝向某土某内蒙分公司提供编码表等施工材料缺乏约定及法定理据,其虽被动退场,但仍应当诚信履约向对方交付编码表以完成工程内容便于最终结算,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对于电线质量不合格、编码不齐全负有主要过错,故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真伪不明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3.防火门(地上、地下)、4.防火卷帘(地上部分)、5.防火卷帘(控制部分),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及现有资料并未将其列入无争议项,也即是说该部分属于真伪不明,而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亦不能就该部分进一步形成清晰完整准确的证据链足以使得一审法院形成确信,故对该部分涉及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至于计价标准,首先,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在鉴定质证阶段提交的认价单中,其并未对该两部分进行认价;其次,消防检测合格也并不意味着已存在的消防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检测合格仅是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不代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故在此情形下,鉴定机构采取的市场价计价方式是合宜的;6.防排烟系统及送风系统,经庭审质询,鉴定人员回复称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确实安装了风管,但因某土某内蒙分公司提出风管连接处部分螺栓未安装或未拧紧,又因该工序无法提取相应金额,就将整体风管安装费135310元均列为异议项。一审法院认为,某土某内蒙分公司主张的风管连接处的部分螺栓未安装或未拧紧未经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确认,因某土某内蒙分公司提前清退非违约方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存在过错,由此导致的真伪不明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该部分安装费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第二类是申请赔偿部分,具体分析如下:结合生效裁判认定内容可知,某渤某内蒙分公司虽存在部分施工电线质量不合格问题,但某土某公司仅以此为由清退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显失公平,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就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1.班组误工费,结合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可知,均为单方确认,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某渤某内蒙分公司被清退出场必然需要发生人工清理事实,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0个工日的误工损失4828.29元(班组误工费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9%税金)÷83%(损失不应再计算让利与管理费合计17%),其余发生在退场后的工日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与合理性的,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2.材料设备已采购未安装赔偿费①水系统②防排烟系统及送风系统。结合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转账凭证可以确信相关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就其实际支付部分的金额予以支持。综合以上,经一审法院确认的造价及损失合计为9443930.29元(8972829元十160963元十135310元十4828.29元十10万元十7万元),核减已付工程款4498396.5元,尚欠4945533.79元(含174828.29元损失赔偿)。就某土某公司、某土某内蒙分公司主张的另案款项的折抵,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尚不满足法定抵销条件,故双方更宜分别解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但目前长某公司与某土某公司仍未完成结算,属于主观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利息计算,而某渤某内蒙分公司诉请起算时间即2020年12月5日符合该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本金即4770705.5元为基数(损失部分再计算利息无依据),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7日为580641.24元。关于某土某内蒙分公司的反诉请求,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市渤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及损失合计4945533.79元以及暂计算至2024年3月7日的利息580641.24元,并继续以欠付工程款本金4770705.5元为基数(具体数额以实际履行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3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在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足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某市渤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某市渤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交付金额为320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负担相关开票费用。本诉案件受理费120991.76元,由某市渤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负担80553.76元,由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40438元,不足部分由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97320元(按采纳鉴定意见比例分担),由某市渤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负担81342元,由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115978元,不足部分由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某市渤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负担3350元,由某省土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某市渤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提交关于消防水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水岸小镇E区1#楼—5#楼施工资料》、关于施工单位某土某公司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的《水岸小镇E区5月进度预算审核汇总表》《水岸小镇E区消防认价单》、某土某公司与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责任合同》、关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水岸小镇E区1#楼—5#楼施工资料》《水岸小镇E区七月进度预算审核汇总表对》《订货合同》《产口购销合同》《支付凭证》《说明》《关于水岸小镇E区竣工审查意见》《福建土木承揽工程明细表》《长融房地产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账》《项目进度款审计审定情况汇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土某内蒙分公司欠付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长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对工程款数额的异议,根据双方举证,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异议部分水泡款项761222元,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依据《材料、设备进场检验记录》《消防水泡系统强度试验记录》主张水泡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进场情况,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与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在后形成的《水岸小镇E区消防工程节点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消防水泡:管道安装完成,水泡主机未到场无法联动调试,水泡系统除管道以外需全部拆除更换。”表明水泡系统最终未经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施工完成。故水泡款761222元不应计算在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中。2.鉴定意见异议部分喷淋系统805323元,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依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强度试验记录》主张喷淋系充由其施工完成,但其中记载“在末端试验阀处接压力表”,而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与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在后形成的《水岸小镇E区消防工程节点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喷淋末端排气装置材料未进场。”表明喷淋系统最终未经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施工完成。故喷淋系统805323元不应计算在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中。3.鉴定意见异议部分消火栓378105元,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依据《水岸小镇E区消防认价单》中935元/套主张工程款,但《鉴定意见》明确记载:“消火栓箱材料认价为含水枪水带等材料价格,但未列明组成明细,现场未安装水枪水带,无法确认价格。”表明消火栓最终未经某渤某内蒙分公司施工完成,故消火栓378105元不应计算在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中。4.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依据《鉴定意见》比照《水岸小镇E区七月进度预算审核汇总表》主张差额部分,因进度预算不能体现最终完成的工程内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5.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主张防排烟系统、送风系统的损失,一审法院已根据其提供的支出凭证计入某土某内蒙分公司应付款项中,某渤某内蒙分公司针对该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某土某内蒙分公司欠付款项数额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水岸小镇E区项目由建设方长某公司发包给某土某公司,某土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某土某内蒙分公司施工,福建土木内蒙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某渤某内蒙分公司。即长某公司与某土某公司之间为发承包关系,某土某公司与福建土木内蒙古分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某土某内蒙分公司与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本案存在多重工程关系,且某土某内蒙分公司与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责任合同》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有效合同,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某渤某内蒙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长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渤某内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96.59元,由某市渤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喆

审 判 员 王  燕

审 判 员 于 文 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贾 沛 然

书 记 员 柰日斯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