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924民初527号
原告:某某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某某某,女,2004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某某某,男,2004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某某某,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某某某,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告:某某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甲72号园艺新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743880520P,负责人:王长青,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及其与其余4名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到庭参见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等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某向五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8103.3元;2.判令被告某某某向五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判令被告某某某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某于2023年9月05日晚19:45分许驾驶蒙J9××××号福田牌重型栏板货车沿兴和县阜顺街新城社区东22米路段处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沿阜顺街由西向东骑五羊牌二轮自行车行驶的李某1撞倒在地,并进行二次碾压,造成李某1死亡。后乌兰察布市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于2023年9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了事故形成的原因:“驾驶人某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当事人某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1无责任”。另外,五原告了解到该车辆所有人是某某某,且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保险,现保险公司已经向五原告给付了180000元,还有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并未向原告给付。因被告某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现已构成犯罪,其在侦查阶段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23]物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了被告某某某对死者李某1进行二次碾压,造成了李某1的死亡结果。被告某某某的行为十分恶劣,至今为止仅向五原告给付了10000元,给五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以上事实结合死者及其家庭情况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某某等5人将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某某某向五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4323.3元。
被告某某某辩称,倒车过程中我没有看过,因为当时后面有跳舞的人挺多,我当时下车查看,看见了电动车,其他的什么也没有看见,后从后面看见是个人,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于赔偿我没有能力,我赔不起。原告方人去世了,也是我的全责我的责任,我能考虑的也考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就死者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了18万元,有死者受益人手签协议为证,所有受益人对死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表示认可;2.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但根据现场照片及电动车实际受损情况,酌情支付300元;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原告某某某等5人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兴和县民族团结乡台基庙村委会证明、兴和县民族团结乡八报梁村民委员会证明、关系证明,证明目的:五位原告是死者李某1的近亲属,其中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是李某1的父亲和母亲(2位被扶养人),有子女6人,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是李某1的子女(2位被扶养人),有四位被扶养人需要抚养。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金盾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被告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将正常行驶中的李某1撞到碾压,经相关部门鉴定某某某又对死者李某1进行了二次碾压,造成李某2死亡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某某某承担本地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某某某向某某某承保了交强险。
第三组,抢救李某1产生的理疗费、电动车票据、遗体整容费凭证、被扶养人某某某费用截图,证明目的:1.死者李某1因该事故支付抢救的医疗费533.8元;2.花费遗体整容费22800元;3.机动车财产损失2600元;4.原告某某某每年花费学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教材费1200元,学校饭费和其他日常花销也会产生各种费用。
被告某某某质证意见:我没有意见。
报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但是认为死者视力不行。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协议书、照片、赔款通知书,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对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是李某1的子女,因此二人均为2004年1月10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18周岁,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关于抚养费给付的条件,故对此二人也需要抚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其余部分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抢救李某1产生的理疗费、电遗体整容费凭证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动车票据对其证明目的财产损失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电动车为2021年购买,应当酌情考虑其折旧费;被扶养人某某某费用截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依据不再另行计算其他费用。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原告及被告某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5日19时45分许,被告某某某驾驶蒙J9××××号福田牌重型栏板货车沿兴和县阜顺街新城社区东50米路段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阜顺街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1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9月20日,兴和县交管大队出具乌公交兴认字【2023】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
因被告某某某的上述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兴和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内0924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某某某向某某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某1家属花费遗体整容费22800元,被告某某某已给付李某1家属遗体整容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给付李某1家属死亡赔偿金18万元。
李某1电动车购买于2021年3月4日,购买时价格2600元。
另查明,五位原告是死者李某1的近亲属,其中原告某某某系李某1父亲,身份证号码152627194909××××,截止到2023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日)年龄为73周岁,某某某是李某1的母亲,身份证号码152627195203××××,截止到2023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日)年龄为71周岁,两位老人共生育有子女6人;原告某某某是李某1的长女,身份证号码150924200401××××,截止到2023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日)年龄为19周岁、某某某是李某1的长子,身份证号码150924200401××××,截止到2023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日)年龄为19周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各项费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且侵害原告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某某某应当就造成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赵小梅原告在兴和县医院产生医疗费533.8元,此费用有门诊票据予以佐证。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1,902元(103,804元÷2)。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973,520元(48,676元×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某1的长女某某某、长子某某某截止到2023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日)年龄为19周岁,均已成年,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条件,故此二人本院不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李某1父母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某1的父亲某某某截止到2023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日)年龄为73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为26667元(26667元×6年÷6人),李某1的母亲某某某截止到2023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日)年龄为71周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为40000.5元(26667元×9年÷6人),以上二人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667.5元。
财产损失,因李某1生命遭受侵害,其近亲属起诉请求赔物质损害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李某1电动车购买于2021年3月4日,购买价格2600元,至事故发生之日已经使用两年多,故本院酌定其剩余价值为2000元。
遗体整容费,该项支出系逝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中的实际支出,该项支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关系逝者作为“人”的体面和最后尊严,是最基本的人道主义要求,符合风俗习惯,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该支出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据及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为22,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虽然原告在答辩意见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第13条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但该汇编在第13条的第三款“说明”部分明确指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侵权人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被告某某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了有期徒刑并正在服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该法律规定为特别规定,应当有限考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533.8元,丧葬费51,902元,死亡赔偿金973,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67.5元,财产损失2,000元,遗体整容费22,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17,423.3元。对于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应先由被高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某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还应赔偿医疗费533.8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赔偿部分为934,889.5元(1,117,423.3元-180,000元-533.8元-2,000元)由被告某某某赔偿,由于之前某某某已经赔付过10,000元遗体整容费,在此予以核减后被告某某某还需实际赔付五原告共计924,889.5元(934,889.5元-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在交强险项下实际赔付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费533.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533.8元;
二、被告某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仍不足部分还需实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共计924,889.5元(934,889.5元-10,000元)。
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案号:(2024)内0924民初527号,承办法官:袁彦杰,用途:案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账号:0532××××094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2元,由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共同负担481元,被告某某某负担6,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袁彦杰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彦龙
书 记 员 赵庆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