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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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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韩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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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9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孝,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首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3)内09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被上诉人270000元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本院认为部分写道根据庭审查明及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调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韩某是自杀,故推定被保险人韩某系意外死亡,死亡原因在人身保险赔偿范围内。”此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承办法官在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时曾问道:韩某死亡的地点是否其居住的楼,其回答:不是;法官问:那她去的那栋楼里有她的同学或朋友吗?其回答:没有。林西县公安局对死者韩某的同学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死者生前心情不畅,是有自杀倾向的。结合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地点来看,案发时正值寒冬,楼梯间的窗户正常情况下都是关闭的,并且楼梯间的窗户距地面有一定高度,正常人不爬上去是不可能意外掉下去的。这样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就是死于自杀。一审法院在没有意外坠楼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凭借自己的主观臆断“推定被保险人韩某系意外死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判决书中仅提到了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自本主线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但是其忽略了《保险法》第44条对此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因此,上述免责条款,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便如此,对于上述免责事由,我司采用字体加阴影的方式进行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内容也足以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在我司对被上诉人进行电话回访的视频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明对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也就是保什么、不保什么”都已经了解,并且投保资料上也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1、12、13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即便无法确定被保险人韩某是死于意外还是自杀,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25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据此,在无法确定被保险人究竟死于意外还是自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一、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韩某是自杀身亡,这纯属是上诉人主观臆造。韩某身亡的当时,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群众报案后,当即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走访调查了群众,得出的结论是“可排除韩某是他杀的可能,无证据证明系刑事案件。善后事宜由家属自行处理。”集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2023年7月21日开庭审理后亲自赴林西县公安局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复核并提取了相关问话笔录等证据,认定韩某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属意外死亡事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主观推断韩某是自杀身亡,请问上诉人,你们有证据证明韩某是自杀的吗?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就认为韩某是自杀身亡,是为了逃避责任,这样的上诉理由应当予以驳回。二、上诉人诉称“韩某死亡的地点是其居住的同一栋楼”,这是上诉人编造故事。韩某死亡楼号与其居住的不是同一栋楼,韩某是去另外一栋楼取快递而死亡,这在原告的陈述及临西县公安局的问话笔录中有明确的记录,上诉人之所以把他说“韩某死亡的楼号是否与其居住的是同一号楼”,是上诉人故意混淆视听,把水搅浑,达到其不承担责任的目的。三、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引用了《保险法》44条,适用保险法解释(二)11、12、13条之规定,明确了保什么,不保什么,均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这是上诉人规避事实。《保险法》第17条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和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韩某某是为韩某投了人身保险,保险标的款为27万元,但到韩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都没有给韩某某提交保险合同和保险单,这是有投保人韩某某与保险公司客户经理黄秀兰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的,韩某某问黄秀兰:“保单不是在姨姨那里了吗?”黄秀兰回答:“保单在我这里了,明天下午给你弄吧!今天家里有客人。”可是保险公司不但没有给投保人保险单,更没给投保人解释或说明实际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四、上诉人引用保险法解释(二)第25条,该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难以确定的,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韩某的死亡是承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免责事由我已讲了是“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7万元的保险费用是正确的。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通过电子方式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平安少儿守护百分百(2021)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保险期间至60岁,交费年期为19年,投保人、受益人为原告韩某某,被投保人为韩某(系投保人韩某某的女儿)。2023年2月10日被保险人韩某于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鸿泰小区非正常死亡。2月11日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为初步排除韩某系他杀可能,无证据证明系刑事案件,善后事宜由家属自行处理。事故发生时在人身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保险人韩某非正常死亡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及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调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韩某是自杀,故推定被保险人韩某系意外死亡,死亡原因在人身保险赔偿范围内。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系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尽到了相应的格式条款提示注意义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韩某属于自杀,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保险金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被保险人韩某是否死于自杀”及“上诉人是否尽到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认定:初步排除韩某系他杀可能,而上诉人认为韩某系自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保险人韩某的死亡原因应秉持严格审慎的原则进行分析,在案证据中,视频证据显示韩某进入案涉小区住宅楼的片段以及进入电梯的片段,走出电梯后的行为未予显示,该证据链中断;一审法院调取的“韩某非正常死亡”刑事侦查卷宗中,询问笔录中所涉第三人均非案涉坠楼事件的直接目击证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系自杀。上诉人以其对韩某可能系自杀的推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一审法院就“上诉人是否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已进行分析,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 茂

审判员 牛 波

审判员 卢志伟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