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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荣唐功友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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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7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荣,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喜,内蒙古赛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功友,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伟,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科尔沁北路76号绿地新都会智海大厦A3座601。

法定代表人:程锦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勇,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焦,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亮,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扎敦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新城规划八路与规划十街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永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繁荣、唐功友、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勇、王志焦,原审被告内蒙古扎敦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敦水利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繁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孟繁荣承担80%责任比例过高。首先,孟繁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与具有资质的专业劳务单位不同,一审法院依据《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认定孟繁荣承担80%责任过高。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明王某是何原因自高处坠落,未在判决中阐明王某因何需要自担20%责任,责任划分不明晰。第三,本案王某系饮酒后进入工地,且未按安全要求佩戴头盔造成死亡后果,且是在孟繁荣通知下班的时间出现的事故,其疏忽大意、无视自身安全,应承担较高比例的责任。第四,王某为力工,按照工地要求力工不允许到脚手架上,其自行踏上脚手架并非孟繁荣安排。第五,孟繁荣事发前已给力工发放安全防护用品,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第六,建泽建设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唐功友存在过错。案发时使用的脚手架也是唐功友租赁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认定为唐功友。第七,王某到脚手架上是帮张明洋递钢筋,张明洋单独承包案涉工程的全部钢筋劳务,本案漏列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追加张明洋为本案共同被告。最后,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

王志勇、王志焦辩称,孟繁荣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实孟繁荣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现场地上有头盔。死者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事故,并非代替他人传递钢筋所致。现场的视频能够确定是坠落致死。上诉状中的意见,系赔偿人互相推诿,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唐功友述称,对孟繁荣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本案中唐功友与王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建泽建设公司述称,对于孟繁荣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建泽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唐功友,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唐功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功友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王志勇、王志焦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仅凭案涉违法转包行为,认定唐功友、建泽建设公司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法分包、转包不是发生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应依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来确定赔偿责任。其次,鉴定报告明确写明王某的死亡是头部外伤和肺部疾病共同作用导致王某呼吸功能障碍,系多因一果,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承担20%的责任缺少依据,对唐功友、建泽建设公司的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并未作出专业评定。

王志勇、王志焦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20%的责任,考虑到让逝者安息,王志勇、王志焦没有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唐功友上诉中也认可是建泽公司违法分包、转包,不认可违法分包、转包系导致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这是推诿责任。对于王某高空坠落的事实,唐功友、建泽建设公司与孟繁荣均未提出异议,鉴定结论也应结合客观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孟繁荣述称,鉴定意见认定王某的死亡是头部外伤和肺部疾病共同作用导致的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是共同原因导致。王志勇、王志焦作为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导致死亡结果的各因素参与度大小,才能进行责任划分。同意唐功友、建泽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

建泽建设公司述称,认可唐功友的上诉和事实理由。

建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泽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王志勇、王志焦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转包、分包行为违法,由此认定建泽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王某与孟繁荣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孟繁荣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建泽建设公司存在分包过错,也只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鉴定报告写明王某的死亡是头部外伤和肺部疾病共同作用导致王某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高处坠落导致。加之王某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应认定王某至少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对建泽建设公司的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作出专业评定。

王志勇、王志焦辩称,与对唐功友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建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孟繁荣述称,在本案中孟繁荣、建泽建设公司和唐功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不当。

唐功友述称,认可建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一审法院没有对死者事发前饮酒的行为作出认定,其自身过错程度较大。

扎敦水利水电公司对于三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统一述称,首先,一审法院判决扎敦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中孟繁荣、建泽建设公司、唐功友在上诉时均未将扎敦水利水电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说明对扎敦水利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无异议。其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

王志勇、王志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孟繁荣、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扎敦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及唐功友连带赔偿王志勇、王志焦死亡赔偿金948240元、丧葬费46633元、食宿费、旅餐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064873元。

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9月3日,王某在呼伦贝尔市扎敦水利枢纽工程中大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经司法鉴定,王某系在自身患有××及肺纤维化的基础上,由于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部损伤与肺部疾病共同作用导致王某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王某父母及妻子先于王某去世,王某与妻子育有二子王志勇、王志焦。另查明,呼伦贝尔市扎敦水利枢纽工程管理设施建设项目(大门)由扎敦水利水电公司通过询比采购发包,建泽建设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给唐功友施工,唐功友将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孟繁荣,王某系孟繁荣雇佣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孟繁荣雇佣王某,王某在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经鉴定,王某系在自身患有××及肺纤维化的基础上,由于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部损伤与肺部疾病共同作用导致王某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从高处坠落导致,而非自身疾病引发,王某自身疾病并非其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的过错。根据《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脚手架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作业层脚手架的脚手板应铺设严密,下部应用安全平网兜底。脚手架外侧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做全封闭,不得留有空隙。密目式安全网应可靠固定在架体上。作业层脚手板与建筑物之间的空隙大于15cm时应作全封闭,防止人员和物料坠落。作业人员上下应有专用通道,不得攀爬架体。”的规定,孟繁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认识到此类作业在没有安装防护网的情况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应认定未能履行相应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王某从脚手架坠落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高处作业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人身受到损害亦存在过错。该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王某承担20%责任,孟繁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死亡时6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为833310元(46295元/年×18年);丧葬费,按照该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王志勇、王志焦要求丧葬费466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王志勇、王志焦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异地家属到本地处理丧事产生住宿、交通费、餐费系客观事实,但王志勇、王志焦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证实相关费用产生时间、与本案的关系性,对该笔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合理费用合计932943元,孟繁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746354.4元,王志勇、王志焦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建泽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唐功友、唐功友又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孟繁荣,唐功友、孟繁荣均系个人承包,并无相应的资质,上述转包、分包行为违法,对王某死亡应承担责任,故建泽建设公司及唐功友应与孟繁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扎敦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王志勇、王志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对王志勇、王志焦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孟繁荣主张垫付部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孟繁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志勇、王志焦损失746354.4元;二、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功友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志勇、王志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王志勇、王志焦负担4302.5元,由孟繁荣、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唐功友负担10081.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孟繁荣提交以下证据:1.三张票据,欲证明孟繁荣在事发后已经支付丧葬费用7409元。2.张明洋给扎敦河水库出具的收据一份,款项金额43250元,欲证明事发时王某给张明阳递钢筋,张明洋单独承包案涉工程的全部钢筋劳务,王某与张明洋形成帮工关系。

王志勇、王志焦质证称,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一组证据中的收入单不是正规发票,对于王志勇、王志焦没有约束力,证明目的以及向谁主张也没有明确。认可丧葬费是孟繁荣交纳的。唐功友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建泽建设公司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应当在赔偿数额当中扣除孟繁荣已垫付的费用。扎敦水利水电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中的费用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评判。第二组证据是复制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条是向谁出具的不清楚,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如果是调取的证据,应当加盖扎敦水利水电公司印章。

本院认证,因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两组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和孟繁荣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中,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而孟繁荣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确保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提前做好安全防范,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但孟繁荣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孟繁荣对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预见在高处作业时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虽然经鉴定,王某的死因系头部损伤与肺部疾病共同作用导致王某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但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从高处坠落而非自身疾病引发,其肺部疾病并非其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孟繁荣承担王某损失的80%并无不当。现孟繁荣上诉称其承担80%责任比例过高,认为王某系饮酒后进入工地、未按安全要求佩戴头盔、下班时间发生事故、王某与张明洋形成帮工关系,但对于其上诉请求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孟繁荣上诉主张其已垫付的丧葬费用7409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经询问,王志勇、王志焦对该丧葬费用由孟繁荣交纳认可,且同意扣减,因此本院将孟繁荣赔偿王志勇、王志焦的金额调整为738945.4元(746354.4元-7409元)。

关于建泽建设公司、唐功友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规定,本案中,建泽建设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唐功友,唐功友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孟繁荣,唐功友、孟繁荣均无相应资质,上述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扰乱建筑行业的正常秩序,故建泽建设公司、唐功友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唐功友、建泽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降低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繁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唐功友、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孟繁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志勇、王志焦损失746354.4元”为“上诉人孟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志勇、王志焦损失738945.4元”;

三、上诉人唐功友、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唐功友、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孟繁荣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王志勇、王志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王志勇、王志焦负担4402.54元,由孟繁荣、唐功友及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8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2元,由上诉人唐功友、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1264元,由上诉人孟繁荣负担11152.18元,由被上诉人王志勇、王志焦负担111.82元,退回上诉人孟繁荣11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程

审 判 员  山 丹

审 判 员  张赫男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哲

书 记 员  朝 拉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