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426民初224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刘某2,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
被告: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波,内蒙古丰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懿,内蒙古丰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于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波,内蒙古丰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懿,内蒙古丰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2诉被告吴某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刘某2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刘某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刘某2撤诉。
案件受理费5090元(原告刘某某、刘某2已预交),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2负担。
审判长 石文炎
审判员 于怡菲
审判员 代玉磊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