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5民初5877号
原告:刘俊林,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薛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第三人:杜某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刘俊林与被告赵某某、薛某某及第三人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宇,被告赵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赵某某、薛某某以向第三人杜某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取现金后在赵某某、薛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其二人的指示将现金交付给了杜某某,后据原告了解因被告赵某某、薛某某二人向杜某某购买房屋失败,遂二人开始推诿,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要无果。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被告认识原告,也认识杜某某,但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中所述事实。被告未指示将钱交给薛某某。
被告薛某某答辩称,被告并不认识本案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本案与被告薛某某无关。
第三人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刘俊林和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尾页、薛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的电话录音一段、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两张、原告与第三人杜某某的电话录音一段、借条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1日,被告赵某某、薛某某以向第三人杜某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取现金后在赵某某、薛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现金交付给了杜某某,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二被告拒绝还款。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指示交付。被告薛某某答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
2023年10月2日薛某某出具证明,载明:今证明2017年3月1日是赵某某借了刘俊林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备注:赵某某用于买房金川。当时在场人:赵某某、薛某某、刘俊林、杜某某。证明人薛某某签字。
原告于2017年3月1日、3月2日共计取款91000元,将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杜某某。原告提供的2024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杜某某的录音资料中,杜某某确认收到原告款项91000元。在双方的录音中,原告说:“不是,那次给孙强顶进去9000元,我又给你91000元,是薛某某和赵某某贷的我钱,让我把钱给了你,指定我给的你哇,这么个循环了一下”。杜某某说:“给我那笔你是给我发过9万几哇。”刘俊林说:“9万1千。”杜某某说:“行了,那个账我承认我给你哇,最远15号我能给你一半,弟兄们说,我不敢说月底,月底我这好几年了没营生,没有合适的也是生活不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某、薛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被告赵某某及薛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现金91000元交于第三人杜某某,且在原告与第三人杜某某的对话录音中,杜某某认可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91000元,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第三人杜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被告赵某某、薛某某是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被告赵某某、薛某某出具的借据等能够证明实际借款的充分证据,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薛某某偿还1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实际出借金额9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俊林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其其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