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3民初3324号
原告:吉某,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丽,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泓惠,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与被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丽,被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泓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92年4月至199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依法保障原告合法劳动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缴纳社会保障相应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吉某于1992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处工作。直至2023年8月1日退休已工作31年3个月零19天。原告吉某退休后领取养老金待遇时发现自己领取的养老金数额明显低于同公司同岗位且工龄近似的退休员工,多方询问才得知被告与原告在1992年4月至1996年12月之间并未计算在劳动时间,没有为原告缴纳1992年4月至199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足额享受养老待遇。原告曾多次积极与被告协商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均无果,基于此事实原告于2024年5月22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以第5项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于2023年8月1日退休后才得知养老保险待遇不足额至今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应当予以受理。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准予所请。
被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辩称,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成立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与吉某自1992年4月至1996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本案中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时名称为呼和浩特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14日名称变更为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在2004年1月29日注册成立前,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原被告自1992年4月至1996年12月显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吉某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吉某在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均已缴纳,不存在欠缴社保。且吉某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该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吉某主张确认其与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之间1992年4月至199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缴纳。1992年4月至1996年12月的社会保障相应费用。也就是说,吉某的主张均为1996年12月之前发生事实,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某于1992年7月入职呼和浩特煤气公司工作,1993年5月呼和浩特市焦化厂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注销申请,理由为依照呼和浩特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呼和浩特焦化厂和呼和浩特煤气公司合并,新成立呼和浩特市煤气化总公司。2003年12月,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发函呼和浩特市体改委,称市建委所属呼和浩特市煤气化总公司,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呼市体改委转制方案的批复精神,现已完成了转制的相关工作,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即呼和浩特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现申请设立新企业注册登记有关批复。2003年12月5日,呼和浩特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复函称,同意呼市煤气化总公司转制为“呼和浩特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29日,呼和浩特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2007年3月14日更名为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吉某一直在上述单位工作直至年满50周岁退休,经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载明吉某缴费起止年月为1997年1月至2023年5月,缴费单位名称为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就与原告之间劳动争议于2024年5月22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5月27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呼劳人仲字[2024]第6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吉某不服该通知书,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在1992年7月起即已经入职呼和浩特煤气公司工作,此外,被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煤气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吉某始终在同一单位从事工作,工作时间连续,故应当认定1992年7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提出其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成立前与原告不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经查明,被告公司系经过政府主导的改制下成立,其前身呼和浩特市煤气化总公司系由呼和浩特市焦化厂和呼和浩特煤气公司合并成立,人、财、物统一接收,原告的劳动关系亦应当一并接受,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此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明,原告于2023年8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至此次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缴纳社会保障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征缴和管理,本案不予理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某与被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1992年7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吉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振中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 佩
书 记 员 来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