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高雄王江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浏览次数:30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5民初3177号

原告:高雄,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金色华府6号楼1单元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惠民街众新家园26号楼2单元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雄与被告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被告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2日为894.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给被告借款1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收到高雄借款1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承诺3个月内偿还。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6000元转至第三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江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出示的欠条系原告自行伪造,被告也对此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本次的涉案金额系投资款,已经在2024年2月29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一次性调解进行了解决,并写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高雄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交易记录、收条、短信聊天截图、民事调解书。

被告王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诉状、收条、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5日,王江向高雄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收到高雄借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用于个人消费,承诺3个月内偿还。借款人:王江(签名)。

庭审中,被告对2022年2月15日的欠条不予认可,故申请鉴定。2024年8月8日,经本院委托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24】文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欠条》上“王江”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王江签名笔迹是同一个人。

2024年1月4日,高雄因合伙投资协议纠纷起诉王江,后二人达成调解,本院作出了(2024)内0105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高雄称该调解书中未涉及处理本案借款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收条》与《欠条》均在同一张纸上,但由于两个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分别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如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王江向原告高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王江虽对欠条不予认可,但经津实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欠条系王江本人书写。被告虽称在本院调解的(2024)内0105民初238号案件中处理了本案借款,但从原告起诉内容看,并未包含案涉借款,且(2024)内0105民初238号案件处理的系双方的投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3个月内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本院支持自2022年5月15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雄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5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江负担,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其其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