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民终5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某1,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董某、董某某、高某某与原审被告董某某1、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3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上诉人董某某、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赵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1、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1.更正一审民事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并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确认董某某1与董某某、高某某签订关于回民区某大院综合楼1至2层11号店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董某某1将房屋过户至董某某、高某某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某某、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售卖协议书》《房产赠与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取款记录等,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本案被告董某某、高某某向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购买房屋份额并支付购房款后将房屋赠与给原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董某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三人出具的收条,结合董某签订的两份协议,可以确定的是涉案房屋属于董某购买,对于董某某、高某某提交的取款记录存在严重不合理之处,且取款的金额与实际的购房价存在明显的差异,可以明显看出董某某、高某某的取款与购房款并非同一笔钱款。其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董某某、高某某与董某某1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的行为,符合正常的交易流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董某某、高某某明知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了董某,并作了公证赠与,但仍然要求董某某1、许某某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且根据董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显示在董某某1提出要通知董某的情况下,董某某、高某某表示不要告知董某,否则事情无法办成。可见其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房屋转让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董某某1与董某某、高某某签订关于“回民区某大院综合楼1至2层11号店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董某某1将房屋过户至董某某、高某某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同时部分判决结果存在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董某某、高某某辩称,董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一,从一审提交的2023年的公证书可知,案涉房屋属于陈某某,陈某某将房屋分与四个子女,董某某出资购买了其他三子女的份额,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时提交了出资的证据,董某并没有购置该份房屋,无权利取得房屋,也无权要求将上述房屋进行过户。第二,董某某1与董某签订的协议,是董某某购买房屋之后由其女儿董某代自己签名而已,这只是一个形式上的签名,如果把它认定为是赠予的话,根据法律规定,在房子没有过户之前,是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因此即便成立赠予的前提下,董某某在未过户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且已经向董某发出了撤销赠与的通知。第三,从法定撤销权的角度来说,董某严重侵害了董某某、高某某以及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董某某、高某某依然享有法定的撤销权。2024年10月5日,董某对自己91岁的奶奶、董某某的妈妈陈某某进行了殴打,对家里进行了破坏。
董某某、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董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董某某、高某某对董某的赠与行为并非基于董某某1与董某签订的虚假的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高某某对董某的赠与是经公证的赠与,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认定董某某、高某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是由董某某1与董某签订,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董某某购买的,因此董某某1无权与董某签订《房产赠与合同》,该《房产赠与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房产赠与合同》无效,其公证也当然无效。2.(2019)内证民字第5335号《公证书》,因其内容本身是不符合事实情况是虚假的,同时谈话笔录中记载:“如果此赠与是出于避债或其他规避法律的目的,那么此赠与无效,清楚吗?清楚”;故该份公证是董某在与董某某1签订《房屋售卖协议书》后出于避税的目的实施的无效法律行为,该公证无效。综上,公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已有确定的证据证明经公证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是规避法律而为的虚假的合同,那么该公证就必然是无效的。董某某购置涉案房屋并决定将房屋赠与董某均是口头约定并无签订任何协议更没有进行公证,董某某享有任意撤销权。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董某某提交的针对董某某行使赠与法定撤销权的证据材料的审理,遗漏了重要证据及法律事实的审理及认定。董某某在一审中主张撤销赠与有效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董某某有权利行使任意撤销权,另一点是董某某有权利行使法定撤销权。董某某在庭审中针对法定撤销权已经完成举证且董某也已经针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到董某某提交上述证据的认定。董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董某某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董某通过不正当的方式骗取董某某、高某某的房屋,占有董某某、高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拒不返还,恶意转移董某某、高某某的财产占为己有,不履行赡养义务,并对董某某、高某某进行各种谩骂、侮辱,导致董某某、高某某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目前高某某精神上已处于抑郁状态,故董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董某某、高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规定,董某的行为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条件,董某某、高某某有权撤销赠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二审询问中,董某某、高某某补充上诉意见如下:第一,董某必须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进行事实认定。第二,董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其对于案涉房产的取得方式中有四分之三属于买卖取得,还有来自父母的四分之一属于赠与取得,那么本案就应当按照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成立与否分别对其转让份额的最终归属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予以明确区分、分别处理。第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关系合同,但是却援引赠与合同关系的法条来评判本案法律事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关系发生于董某与董某某1之间,与其他人无关,而赠与关系发生于董某与董某某1、许某某之间,与其他人无关。因此,董某某和高某某不是本案两种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董某对其父母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第五,董某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履行实际的付款义务,不是真正的买受人。在赠与关系中只受赠了董某某1的四分之一房产份额,其他四分之三的房产份额依然属于其他权利人,且董某主张其与董某某1属于买卖关系,所以赠与关系系其虚假的民事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第六,既然董某主张其房屋取得方式为买卖,且卖方为董某某1,则董某某、高某某于2023年10月通过买卖方式从董某某1处过户涉案房屋的行为与董某的诉求无关。由于该房屋已经过户,董某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追究董某某1的合同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由董某某、高某某将买入并过户的房屋再次无合同依据而过户,董某某1存在一房多卖的行为与董某某、高某某无关。
董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公证赠与不具备任意撤销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董某与董某某1签订了房屋售卖协议,且签订协议时房屋登记在董某某1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董某某1系房屋所有权人,所以董某某1有权处分涉案房屋且董某某、董某某2、董某某3均签字确认,董某已经将涉案的购房款分别向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进行支付。其次,公证赠与是董某某1、许某某与董某所做,因为当时涉案房屋登记在董某某1名下,所以公证赠与由房屋的所有权人做出且根据公证赠与的笔录可以确定的是包括董某某在内的所有人对公证赠与的行为均是知情且同意的,所以公证赠与也是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董某某所陈述的避税之类的是单方言论,没有任何证据。二、董某某不具备法定撤销事由,董某某上诉状中所述的都是一些日常生活中的争吵,却被董某某及其代理人无限放大去做文章,甚至在上升到了不赡养、不抚养的角度。在此次诉讼之前,董某某、高某某已经多次起诉董某,董某某、高某某都会拿微信聊天语音、通话记录来举证,夸大这个事情。董某某、高某某无故挑起争端后,又说董某不赡养、不抚养,完全是自相矛盾。因双方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董某某、高某某所陈述以及所做的行为不利于双方的和谐相处、家庭和睦。针对补充的上诉意见,其中第四项针对合同相对性并不冲突,因为本案系董某某1、董某某、高某某、许某某四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董某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针对第五项、第六项,因为董某某1在公证赠与合同中赠与的是全部的房产,而且董某某1对这个涉案房产也是享有百分之百的所有权且在做出公证赠与的过程当中,公证处制作的笔录当中也是明确的有包括董某某在内的所有人的签字确认,所以不存在赠予四分之一份额一说。如果董某某、高某某认为董某某1处分了别人的份额,应该是董某某1与董某某之间的纠纷,和董某无关。
董某某1、许某某针对董某某、高某某、董某的上诉请求陈述如下:对房屋的来源及基本情况与董某某、高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至于董某某1与董某之间关于赠与的公证,是为了省税而做的是一个虚假的公证,并不是真正的一个赠予,就是为了过户更方便。第一,赠与公证是董某某1与董某签订的。第二,公证书中明确写明是董某某1将其份额进行的赠与。第三,笔录中明确写道因规避法律而签订赠与协议而做出的公证书是无效的,该公证也是应董某的要求为避税而做的所谓公证。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董某某1与董某某、高某某签订关于回民区某大院综合楼1至2层11号店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董某某1将房屋过户至董某某、高某某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判令回民区某大院综合楼1至2层11号房屋归董某所有;3.判令董某某、高某某、董某某1、许某某协助董某办理回民区某大院综合楼1至2层1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证号:房权证呼回S字第0××2号,房屋价值130万元);4.诉讼费由董某某、高某某、董某某1、许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位于回民区光明路某院内11号店铺于2001年4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当时登记的产权人为董某某1。2001年9月27日,陈某某、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签订《协议书》,载明:位于呼市回民区光明路南街呼运公司院内的11号店铺在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写成董某某1的名字,但事实是母亲陈某某出资购买的该楼房,实际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陈某某。为了却老人心愿将该房屋产权平均分为四份,即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每人一份。2.2019年8月28日,董某(乙方)与董某某1(甲方)签订《房屋售卖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的商业房产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83.1平方米,成交价格1320000元。甲方需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过户或租赁权过户等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9年8月28日交付首付款600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一次性、交付甲方房款全款720000元。房租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由乙方收取。”董某某、董某某2、董某某3在合同下方签字。董某某1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某房款300000元;于2019年9月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某房款30000元。董某某3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某售房款300000元;于2019年9月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某房款30000元;董某某2于2019年9月15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某房款330000元;该房屋2020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由董某收取。3.2019年9月3日,董某某1、许某某(甲方、赠与人)与董某(受赠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并经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公证。《房产赠与合同》约定:“甲方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回民区光某院内11号店铺(房产:北;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1-2;建筑面积:83.10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呼回S字第0××2号)的房产系甲方共同所有的房产,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一、甲方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乙方一人。二、乙方亦表示愿意接受该赠与的房产。三、上述房产过户时所涉及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谈话笔录中,陈某某、董某某、董某某2、董某某3均表示同意。4.2023年10月11日,陈某某(甲方)与董某某、高某某(乙方)、董某某2、张某某(丙方)、董某某1、许某某(丁方)、董某某3、梁某某(戊方)签订《协议书》并经呼和浩特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约定:“甲方系乙、丙、丁、戊四人的母亲,坐落于回民区某院内11号店铺的房产系甲方陈某某出资购买。2001年,陈某某、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约定上述房产平均分为四份,即陈某某的四个子女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每人一份,并同意将该房产登记在董某某1名下。2019年8月,经五方协商一致,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及其配偶同意将上述房产的份额全部转让与董某某及其配偶,归董某某及其配偶共同所有,现补充签订书面协议如下:1.陈某某同意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将上述房产的份额全部转让与董某某及其配偶,归董某某及其配偶共同所有。2.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及其配偶同意将上述房产的份额全部转让与董某某及其配偶,归董某某及其配偶共同所有。3.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及其配偶已于2019年8月28日收到了董某某支付的购买房屋份额的房款合计人民币99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其中董某某1及配偶收到人民币330000元;董某某2及配偶收到人民币330000元;董某某3及配偶收到人民币330000元);4.鉴于上述房屋现登记于董某某1名下,陈某某、董某某2、董某某3及其配偶同意董某某1、许某某夫妇配合董某某及其配偶签署房屋出、售协议并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后董某某1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董某某、高某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原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将案涉房屋分给其四个子女董某某1、董某某、董某某2、董某某3,并登记在董某某1名下。董某主张其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向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支付了购房款,与董某某1签订了《房屋售卖协议书》。董某某、高某某抗辩系其向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支付的购房款,购买其他三人的房屋份额后将房屋赠与给董某,因过户原因,由董某某1与董某签订《房屋售卖协议书》《房产赠与合同》。一审法院结合董某提交的《房屋售卖协议书》《房产赠与合同》以及董某某、高某某提交的取款记录等,对董某某、高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即本案董某某、高某某向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购买房屋份额并支付购房款后将房屋赠与给董某,由董某某1与董某签订《房屋售卖协议书》与《房产赠与合同》。董某基于赠与取得案涉房屋,董某某、高某某作为赠与人应协助董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董某某、高某某主张其已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董某某、高某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对于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董某某、高某某与董某某1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的行为,符合正常的交易流程,董某请求确认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董某提出的确权请求,应通过过户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董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董某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楼××层××号店铺过户登记至董某名下;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50元,由董某某、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董某某1、许某某与董某某、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过户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董某某、高某某是否应协助董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经查,案涉房屋系陈某某出资购买,陈某某将该房屋平均分配给四子女董某某1、董某某、董某某2、董某某3,并登记在董某某1名下。董某某、高某某夫妇出资购买了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的份额后,在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况下直接将其赠与董某,董某某1作为登记的权利人,按照董某某、高某某的授意,代表董某某、高某某与董某签订《房屋售卖协议书》并办理了赠与公证,董某某、董某某2、董某某3亦在该公证笔录中签字确认。按照二手房转让的一般规定,董某某、高某某获取房屋全部份额后,董某某1应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董某某、高某某名下并交纳相应税费,董某某、高某某再通过赠与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董某名下并交纳相应税费。现董某某1将房屋过户至董某某、高某某夫妇名下,符合董某某、高某某获取房屋全部份额的事实,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行为合法有效。董某某、高某某将房屋赠与董某,应协助董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董某某、高某某主张撤销对董某的赠与,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董某某、高某某对董某的房屋赠与已经由董某某1作为代表与董某进行了公证,董某某、高某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其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可以撤销赠与情形的证据,故其认为赠与已经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董某某、高某某、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董某某、高某某、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王 燕
审 判 员 于文硕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书 记 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