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2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茂旗百灵庙镇郑秀枝兆禾饲料销售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白云路22号楼12号底店。
经营者:郑秀枝,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启明,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彬,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帅,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官,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搬运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海龙,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搬运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达茂旗百灵庙镇郑秀枝兆禾饲料销售部(以下简称兆禾饲料部)、吕文帅因与被上诉人杨根官、原审第三人刘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23)内022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禾饲料部、吕文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杨根官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兆禾饲料部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吕文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无需将自然人吕文帅列为被告(共同诉讼参与人),杨根官的该诉讼主张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出现程序错误和裁判结果的错误。二、杨根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兆禾饲料部、吕文帅与杨根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根官应当向雇主(第三人刘海龙)主张赔偿责任。1.依据在案证据,兆禾饲料部、吕文帅与刘海龙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兆禾饲料部、吕文帅将饲料搬运工作承揽给刘海龙,承揽费用以装卸数量每吨25元计算,按次结算,承揽工作完成的标志为每次装卸完毕。刘海龙承揽装卸事宜后,根据饲料数量自行决定是否另行雇佣人手一起干活,雇佣他人所需的费用均由刘海龙个人支付。2.事故发生前,兆禾饲料部、吕文帅与杨根官之间无任何沟通、联络,兆禾饲料部、吕文帅与杨根官也未约定过劳务内容、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劳务活动过程中,杨根官提供劳务的时间、方式均由刘海龙决定,他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由刘海龙与杨根官自行协商决定,与兆禾饲料部、吕文帅无关。3.一审判决对杨根官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通话录音”的认定为“通话录音也不是双方确认法律事实的和正式的证据形式,故仅依据该录音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求”(一审判决书第6页)。4.对兆禾饲料部、吕文帅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一审判决书第7页),刘海龙质证称“兆禾饲料部、吕文帅确实一次性支付给我,我再支付给杨根官”,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证明杨根官与刘海龙形成了实际的雇佣关系。5.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2行),“刘海龙在本案中的实际法律地位为介绍人”,杨根官、刘海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上述,兆禾饲料部、吕文帅与杨根官并没有形成雇佣或劳务关系,兆禾饲料部、吕文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非赔偿主体,杨根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关于过错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刘海龙与杨根官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根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对自身行为、所从事的劳务内容和相应风险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杨根官应当对其主动采取“非常规的搬运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预见性。在旁人提醒应当对木板采取固定措施时,杨根官仍不在意,其行为属于明知可能遭受某种风险,仍将自己置于危险中的风险自担行为。基于此,杨根官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过错责任。另外,在兆禾饲料部、吕文帅与刘海龙的承揽关系中,饲料搬运工无需特殊资质,兆禾饲料部、吕文帅不存在选任、指示过错或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兆禾饲料部、吕文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杨根官辩称,一是吕文帅与其经营的经销部做为实际雇主且是搬运工作的实际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个体工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营者对赔偿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所列主体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二是关于本案第三人的身份,一审法院已经花费大量时间审查清楚,第三人与杨根官同为搬运工,杨根官从一审到二审虚构事实以一个支付搬运费的方式认为第三人系承揽关系,完全是在逃避责任。支付方式只是搬运工作中的日常习惯,从方便雇主和搬运工的角度出发日常的支付方式均是工资付给搬运工的一员,由其分发给其他搬运工并不影响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第三人不存在承揽关系。三是责任比例的划分,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双方的过错进行了责任划分,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杨根官作为搬运工,作为雇主明知其踩踏跳板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未制止,其存在严重的过错,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同等责任正确。
刘海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根官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兆禾饲料部、吕文帅赔偿杨根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98.03元;2.判令兆禾饲料部、吕文帅赔偿杨根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各类赔偿金,上述各类赔偿金共计202,8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兆禾饲料部、吕文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在刘海龙介绍杨根官为兆禾饲料部搬运饲料工作之前,刘海龙与兆禾饲料部存在长期搬运饲料劳务关系,因搬运工作双方已建立信赖利益。有搬运工作时,兆禾饲料部经营者便会联系刘海龙为其提供劳务搬运饲料,数量及搬运事宜均由兆禾饲料部经营者进行指示并由其管理。数量不多时,由刘海龙一人完成搬运工作,在数量达到刘海龙无法一人完成搬运工作时,由刘海龙寻找他人一同承担搬运饲料工作,搬运饲料劳务费计算方式为:双方约定装卸数量以厂家发货清单载明数量为准,每吨25元或30元不等,按次结算,装卸货物结束后兆禾饲料部经营者通过微信一次性向刘海龙支付劳务费。2022年12月9日,经刘海龙介绍,杨根官与刘海龙一同为本案兆禾饲料部提供劳务搬运饲料,因兆禾饲料部与刘海龙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刘海龙找到杨根官一同为兆禾饲料部搬运饲料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兆禾饲料部经营者吕文帅与刘海龙及杨根官一同进行搬运工作,且认同其工作量后,为刘海龙及杨根官搬运工作量进行结算,因刘海龙与杨根官系相识关系,兆禾饲料部、吕文帅便将二人的搬运费一并计算给刘海龙后,认可由其向杨根官转交搬运费。刘海龙按照杨根官与其自身的工作量进行劳务费的分摊。杨根官在为兆禾饲料部搬运饲料过程中,不慎从装卸车辆搭建的木板上滑倒跳落,致使杨根官受伤股骨粗隆间骨折。杨根官受伤后被送至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用19,293.03元,出院后杨根官在达茂旗百灵庙镇仁智医院进行复查和购买药物共计花费了425元。2023年7月27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根官:1.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误工180~270日,护理90~180日,营养90~180日。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20,000元。另查明,杨根官受伤后,吕文帅为其支付各种治疗费共计11,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刘海龙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或承揽人责任,刘海龙及接受劳务者责任划分比例问题,应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二、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即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提供劳务者在本案中是否对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刘海龙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或承揽人责任,刘海龙及接受劳务者责任划分比例问题,应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首先,本案中刘海龙与杨根官属于地位相同的搬运工,因饲料搬运数量及工作量均由兆禾饲料部经营者向其发出指令,并安排工作量,按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一次性结算,且搬运过程中的管理及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兆禾饲料部提供。杨根官提供劳务进行搬运工作,兆禾饲料部通过刘海龙向杨根官支付劳动报酬,综观整个搬运工作,最终受益者为本案兆禾饲料部,故杨根官与兆禾饲料部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刘海龙与杨根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刘海龙与兆禾饲料部之间也并不存在承揽关系,刘海龙并未单独承揽饲料搬运工作,场地及设施设备均由兆禾饲料部进行管理与监督,刘海龙和杨根官共同为兆禾饲料部搬运饲料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刘海龙获得的报酬与杨根官相同,且杨根官不受刘海龙管理与监督,故刘海龙与兆禾饲料部之间不成立承揽关系。再次,刘海龙在本案中的实际法律地位为介绍人,刘海龙作为介绍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1.介绍人的介绍行为是无偿还是有偿,其是否从介绍活动中获利。2.介绍人是否直接向被介绍人支付报酬。3.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介绍人是否对被介绍人的工作内容进行指挥、管理。本案中刘海龙作为“介绍人”若仅仅介绍杨根官至兆禾饲料部搬运饲料,未对工作内容、工资等具体事宜进行安排,亦未从中获利,则刘海龙不承担责任。最后,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雇主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问题。在该类案件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观本案,杨根官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与兆禾饲料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较为适宜。二、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即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提供劳务者在本案中是否对造成损害事件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杨根官作为具有正常判断分析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打零工者,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在装卸车辆达到一定高度时,从搭建的木板上跳下来具有一定的危险,其对此应该清楚,杨根官仍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木板上跳下绊倒,坠落受伤。杨根官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兆禾饲料部作为一家长期从事饲料进出及搬运工作的个体工商户,案涉事故发生的工作地点就在其营业场所,对于兆禾饲料部而言,对工作现场危险隐患的辨别和防控更为便利,且对选择为其提供搬运工作的人员,应有选任及安全保障义务,刘海龙介绍杨根官为兆禾饲料部提供搬运饲料工作,兆禾饲料部、吕文帅并未表示反对,而是默许其为兆禾饲料部搬运饲料,兆禾饲料部、吕文帅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此放任不管,对杨根官的身体状况和搬运能力也不予认真审查,只是要求二雇工完成搬运任务,实现自己的搬运目的,各方安全意识淡薄,以致造成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为兆禾饲料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与杨根官一同,应承担对等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综观本案,杨根官及刘海龙从事案涉饲料搬运工作,是按照兆禾饲料部经营者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杨根官与兆禾饲料部及其经营者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兆禾饲料部作为雇主,在明知雇员杨根官身体条件从事搬运案涉饲料工作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下,仍将案涉饲料搬运工作交给杨根官完成,并在杨根官、刘海龙及兆禾饲料部经营者吕文帅三人一同搭建木板时,吕文帅有意向其提示在木板下方最好用饲料进行固定较为安全,可见其对该项工作可能具一定的危险是有预见的,但在杨根官拒绝的情况下,却放任不管,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最终导致杨根官在工作中坠落受伤,在事故发生中兆禾饲料部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杨根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责任承担原则,酌情确定杨根官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损害责任、兆禾饲料部对杨根官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海龙对杨根官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根官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杨根官主张医疗费19,698.03元,根据杨根官提交的医疗收费清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杨根官主张伙食费1,9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天数(19天)=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于杨根官主张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2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55,730元计算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折中支持误工期225天,55,730元÷365天×225天=34,354元,一审法院确认误工费金额为34,354元。4.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55,7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折中支持,护理费为55,730元÷365天×135天=20,61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杨根官主张营养费根据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酌情折中支持营养天数135天(根据鉴定结论),100元/天×135天=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杨根官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杨根官方实际产生交通费的相关有力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根官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7.伤残赔偿金:杨根官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内蒙古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95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92,5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根官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10%=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杨根官主张鉴定费2,750元有鉴定机构出的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杨根官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因杨根官再次做手术拆除内置物时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付,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8,404.03元,兆禾饲料部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4,202元,核减其已垫付的11,640元,兆禾饲料部还需赔偿杨根官各项损失82,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达茂旗百灵庙镇郑秀枝兆禾饲料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根官各项损失82,562元;二、吕文帅对达茂旗百灵庙镇郑秀枝兆禾饲料销售部的本案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杨根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1元,实收2,266元(杨根官已预交),由杨根官负担1,133元,达茂旗百灵庙镇郑秀枝兆禾饲料销售部负担1,1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兆禾饲料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给付刘海龙工钱,其只雇佣了刘海龙,并没有雇佣杨根官。杨根官和刘海龙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认为工资发放与雇佣关系之间没有关系。经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所证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吕文帅列为本案被告是否为主体设列错误;兆禾饲料部与刘海龙之间是否为承揽关系;刘海龙是否为杨根官的雇主;一审划分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兆禾饲料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吕文帅,2023年11月,经营者变更为赵某。赵某与吕文帅是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吕文帅与赵某为夫妻关系,吕文帅在杨根官受伤时实际经营兆禾饲料部,并登记为经营者。一审法院根据杨根官的请求,列吕文帅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兆禾饲料部让刘海龙卸货,刘海龙按照吕文帅的要求搬运货物,并收取卸货费,刘海龙在卸货中仅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刘海龙叫杨根官一同前往兆禾饲料部卸货,兆禾饲料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向刘海龙支付卸货费,刘海龙与杨根官之间平分卸货费,不存在刘海龙雇佣杨根官的事实。杨根官为兆禾饲料部卸货,是为兆禾饲料部的利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根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兆禾饲料部未提供安全的劳务场所,导致杨根官受伤,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承担判决由兆禾饲料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吕文帅作为兆禾饲料部的实际经营者,对其经销部承担的责任一并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达茂旗百灵庙镇兆禾饲料部、吕文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达茂旗百灵庙镇郑秀枝兆禾饲料销售部、吕文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艳萍
审 判 员 侯 丽
审 判 员 岳海岩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刘英春
附: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