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22民终3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内蒙古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复兴街南侧育才路东侧原万佳酱菜厂院内鑫水湖畔小区商业楼2-6层。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蓝海大厦B座9楼3#-14#10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兴安支公司)、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3)内220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3)内220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向崔某某支付保险金额50000元。事实和理由:崔某某的病情已经达到《某某附加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项下的8.3条款中“深度昏且对其外界刺激无反应”。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崔某某使用呼吸机16小时,系认证事实有误。真实状态是,崔某某连续使用呼吸机已远超96小时。崔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审判人员并没有向崔某某释明或者解释“意识丧失”与“意识模糊”的界限是否需要鉴定支持,因此,崔某某在二审期间要求对“意识丧失”与“意识模糊”等是否为相同的疾病程度进行鉴定。
某某保险兴安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崔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某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海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崔某某保险金额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崔某某的妻子于丽波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2月20日与某某保险兴安支公司签订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崔某某为被保险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项目为“投保主险:鑫盛12(996),基本保险金额:80000元;附加长险:鑫盛重疾(940),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2022年7月31日晚21时许,崔某某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后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某某保险兴安支公司对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亦不持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崔某某的伤情是否符合《某某附加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项下的8.3条款中“深度昏迷”的条件,按照该合同中对“深度昏迷”解释是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拉斯哥昏迷登记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根据崔某某提交的病程记录与某某保险兴安支公司提交的病程记录中均显示崔某某在住院期间当前“意识模糊状态”,与合同中约定的因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不符,同时崔某某在住院期间使用呼吸机的时间为16小时,故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符合《某某附加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项下的8.3条款中“深度昏迷”的条件,故该院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崔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保险兴安支公司应否赔偿崔某某保险金50000元。崔某某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后已经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深度昏迷”,某某保险兴安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某某附加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8.3条约定“深度昏迷”是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拉斯哥昏迷登记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根据上述约定,因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昏迷程度应按照拉斯哥昏迷登记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现崔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提出撤回“意识丧失”“意识模糊”程度鉴定,崔某某并未提举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昏迷程度按照拉斯哥昏迷登记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崔某某主张某某保险兴安支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投保提示书、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均有投保人于丽波本人签字,且亲笔抄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故某某保险兴安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崔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威
审判员 金向辉
审判员 杨志超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