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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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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义平赵建军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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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2民初1864号

原告:陈义平,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霞,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军,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陈义平与被告赵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赵建军向原告陈义平租赁装载机一台为其承包经营的沙场进行作业,约定月租金为2万元。作业完成后,被告拖欠了租赁费一直未予支付,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赵建军于202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确认实际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7日,欠付租赁费为15万元,但被告赵建军出具欠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15万元租赁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赵建军向原告陈义平租赁装载机一台(型号:夏工50)用于沙场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2023年9月17日,被告赵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租赁原告装载机,欠付租赁费15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150,000元,现原告请求其予以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义平支付租赁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卡嘉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宁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

赵建军:

为避免强制执行对你(方)产生不利影响,并负担不必要的费用,现向你(方)发出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你(方)应积极向债权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逾期不履行,将可能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

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你(方)名下财产,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可能对你(方)乘坐飞机、高铁、贷款、招投标等产生不利影响,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

三、如你(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对抗执行的,将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