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民终6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学院北路北西拉沐沦大街南有色产业综合楼(金石矿业广场)1号楼A座3层,B座3、4、5、6层房屋。
负责人:赵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华,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媛媛,女,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婷,女,200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友全,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林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兴林路58号东兴小区3号商住楼1单元304室、305室。
负责人:宋建勇,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华、王媛媛、王婷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林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23)内0424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三被上诉人100万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一段中写道“王某某虽未缴纳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年度期间的保险费,但其未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保险费,因此王某某可以利用当时的现金价值2459元自动垫交该保单年度的保险费,案涉保险合同实际上不会产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事实让人无法理解。保险合同本质上也是合同,王某某自2022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即2023年1月底长达半年的时间内都没有支付保费,面对我公司业务员的多次催促,其仍不支付保费,其明显是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我公司在系统中查询到的是王某某在投保时是“不同意垫交”的,对此我司不可能直接适用自动垫交条款为其垫交保费,因为条款中明确写明“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贷款,按照保单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由此可见,适用自动垫交会对投保人产生一些损失,是需要投保人对此进行选择,上诉人肯定是要尊重投保人的选择的。因此,“6.3自动垫交”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第2段中认为:王某某驾驶的蒙DJ××××号小型面包车“原始登记在北京金马驿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但该车辆已经通过买卖的方式登记在个人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从事营运活动,仅为个人使用。”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明显带有主观臆断色彩。在判决书的第6页“另查明”部分清楚写到,事故车辆原始登记在北京金马驿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经过三次个人之间的转让后登记在轩辕国祥名下,并且使用性质仍为“租赁”。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事故车辆“并未从事营运活动,仅为个人使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事故车辆是王某某从轩辕国祥手中购买,用于往返林西与砂石场之间,该车辆完全有可能是用于拉砂石场工人以赚取交通费,要不其怎么可能车辆几经流转使用性质却不做改变,仍然登记为“租赁”。车辆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王某某即便购买了事故车辆,那么由于其怠于对车辆行驶证进行变更登记,那么我们仍然有理由相信车辆为轩辕国祥所有,使用性质为租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中“6.2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中明确将“租赁”车辆归类到“营运”性质的车辆,而保险条款中“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部分约定的是“个人非营业车辆”,事故车辆虽符合登记的是个人名下,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非营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租赁”车辆属于“营运”性质的车辆,完全不符合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规定,完全靠自己的猜测认为“并未从事营运活动,仅为个人使用”,是完全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国华、王媛媛、王婷婷答辩服判。
王国华、王媛媛、王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按保险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王国华、王媛媛、王婷婷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国华作为投保人、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并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02,保险项目为投保主险“平安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2459元,支付方式为年交。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1.1保险责任第三项约定“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中止。”第四项约定“自驾车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规定,“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主险合同附表所列的‘全残’的,我们按10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但不再给付第三项中的意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10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但不再给付第三项中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中止”。前述条款对“个人非营业车辆”加粗显示,并附有“脚注4”。“脚注4”位于该页下部,以相对主文更小字体显示,内容为:个人非营业车辆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登记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不视为个人非营业车辆,不在保障范围内。其中“个人非营业车辆”加粗显示,“登记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不视为个人非营业车辆,不在保障范围内”背景突出显示。保险合同2.1责任免除规定了共计十三项免责情形,2.2其他免责条款约定:除“2.1责任免除”外,本主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4.2、7.4、脚注4、附表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保险合同3.2宽限期条款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保险合同6.3自动垫交条款约定,“当您无法继续交费时,可用现金价值垫交您欠交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不会改变,当现金价值用完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我们将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付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贷款,按照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付的保险费时,我们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保险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保险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2020年8月14日该合同进行投保人变更,由原告王国华变更为王某某。案涉保险合同缴纳了7年的保费,未缴纳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年度间的保险费,该保单现金价值为12440元。2023年1月26日,王某某驾驶蒙DJ××××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9km+950m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案外人张汉阁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原告王国华系王某某之妻,原告王媛媛、王婷婷系原告王国华与王某某女儿,王某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未交纳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年度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案涉蒙DJ××××号小型面包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所有权人为北京金马驿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租赁,后2015年4月17日通过购买的方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丁占辉名下,2015年4月23日通过购买的方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海日罕名下,2021年12月27日通过购买的方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轩辕国祥的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当庭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1.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3.人身保险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5.行驶证、驾驶证,6.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百万任我行保障计划确认书一份、保单基本信息一份,证据二、《平安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条款,证据三、通话录音6段、短信通知记录一份,证据四、变更投保人信息记录一份,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自动垫交条款是否需要投保人选择同意才有效,第二,王某某驾驶的蒙DJ××××号小型面包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个人非营运车辆”。首先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自动垫交条款需要投保人选择同意才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主险合同6.3条款系对自动垫交的约定,该约定并没有体现该条款生效条件为投保人选择同意,在整个涉案合同中也没有类似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保单基本信息中标注垫付标识为不同意垫交,但该约定并未在双方提交的保险合同中有任何提现,原告王国华作为原始投保人不予认可该事情曾征求其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征求过原告王国华的意见,故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自动垫交条款需要投保人选择同意才有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自动垫交条款应属合同约定的生效条款,合同双方均可以适用。根据交纳保险费的银行流水可知,此时涉案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12440元,王某某虽未缴纳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年度间的保险费,但其未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保险费,因此王某某可以利用当时的现金价值2459元自动垫交该保单年度的保险费,涉案保险合同实际上不会产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该项反驳主张不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王某某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其次对于王某某驾驶的蒙DJ××××号小型面包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个人非营运车辆”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称合同约定“个人非营业车辆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本案中蒙DJ××××号小型面包车登记的车辆性质为租赁,应为营运车辆性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通过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知该车原始登记在北京金马驿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但该车辆已经通过买卖的方式登记在个人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从事营运活动,仅为个人使用。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仅以王某某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性质为租赁,而苛刻适用“脚注4”,免除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该项反驳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1.1保险责任中第四项“自驾车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约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三原告保险金1000000元,三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林西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林西支公司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王国华、王媛媛、王婷婷保险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涉案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已经中止,其二是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并在保险合同免赔范围内。首先,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涉案保险合同6.3款约定“当您无法继续交费时,可用现金价值垫交您欠交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不会改变,当现金价值用完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我们将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付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贷款,按照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付的保险费时,我们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保险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保险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故上诉人应依据合同在投保人未继续缴费时,自动使用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垫交,上诉人主张自动垫交需要投保人同意,本案投保人不同意进行垫交,但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询问过投保人的意见以及投保人拒绝垫交,同时,该保险条款并未注明垫交需要投保人同意,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车辆性质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免赔的问题。涉案车辆初始登记于2014年,涉案保险初始缴纳于2015年,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登记在个人名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用于营运,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为营运使用,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占龙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刘 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 冉
书 记 员 韩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