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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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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智某1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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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7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某,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某1,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回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某、智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9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某、智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内0102民初97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以智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智宇在经历了母亲死亡后,打击太大,其大脑神志已经失常,精神已经极度不稳定,且在2023年3月25日智宇经不住打击也已去世。例智宇在询问笔录中提到急救车到达是2022年5月16日15:50分,但根据120受理通知单显示时间是2022年5月16日15:28分,急救病例中显示急救车到达事发现场的时间是15:40分。智宇在笔录中说到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时,母亲是有呼吸的...,但在120急救记录中明确显示:智某、智某1的母亲魏某某在120急救车到达之前已经死亡。一审判决以智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智宇说当时智某、智某1母亲和高某没吵没打为依据的裁决更是错误的。在实地调查中得知,事发当天智宇是站在棉花店门外,而下午三点后以玻璃为主要墙壁的棉花店是反光的,从外面往里面看,是看不到里面的人或物的,再加上机器的转动声,站在里面的目击证人都说听不清高某和母亲说什么,那站在外面的人更听不清楚了。所以智宇的证词不是准确的,不能单一的将智宇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智某、智某1母亲魏某某与高某并未有言语冲突是不符合常理的。高某在一审中辩称,死者与高某之间不存在争执,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有目击证人可以证明。但智某、智某1跟这位目击证人武某1在电话沟通中得知:事发当时,她在机器旁边,机器在转动,噪音很大,以至于当时智某、智某1母亲跟高某的对话内容她根本没有听清楚说什么,以上内容有通话录音可证明。且买卖双方发现了作假行为,买方前去讨要说法,双方怎么可能是静默的、你看我我看你而没有争论呢,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的。3.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智某、智某1母亲魏某某的死亡是因为心脏存在问题,与高某没有关系的判定是有失偏颇的。智某、智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智某、智某1母亲在解放军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病历,病例中清楚的显示智某、智某1母亲做了各项检查,各项检查报告中并没有体现智某、智某1母亲的心脏有问题。且在与事发当时120急救出诊医生段永的沟通中得知,即便智某、智某1母亲心脏有问题而导致死亡,那智某、智某1母亲与高某之间的争吵也是诱因,以上内容也有通话录音为证。另一审判决中认定智某、智某1母亲由120急救车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无效后死亡更是错误,在120急救站院前病历中明确显示:在120急救车到达前,智某、智某1母亲就已经死亡。同时在第969医院急诊科抢救记录中也明确显示:院前死亡,因此一审法庭调查存在一定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根据高某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认定智某、智某1母亲的死亡与高某无关是错误的。高某根本没有把新城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的所有内容提交到法庭,在询问笔录中有高某对倒在地上需要进行施救的智某、智某1母亲进行辱骂诋毁的内容。5.一审法院判决以目击证人和高某自己的笔录就认定高某进行了施救等注意义务是不准确的。通过实际调查与目击证人的沟通中得知:事发时,棉花店铺门口被围观人群堵住,目击证人没有看到高某是不是进行了施救,也没有看到高某的老婆寻找救心丸等举动,因为目击证人被堵在了门里面出不来她根本看不到,同时在智宇的笔录中也没有体现这点。一审法院仅一句智某、智某1母亲的死亡与高某没有关系而驳回了智某、智某1的起诉。但以上所有的事实的源头均是高某在棉花被里掺杂了有残次的棉花,而成了智某、智某1失去母亲和弟弟的开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智某、智某1的上诉请求。

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并非单单以智宇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是结合目击证人武某1以及高某及高某的妻子武某2的询问笔录做出的一审判决。结合上述4份笔录可以看出,高某并没有对死者先有任何的肢体接触以及言语攻击,只是在进行正常的解释。高某没有对死者施任何侵权行为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其死亡与高某之间不具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从高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120电话受理记录单》以及上述4份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高某及其妻子在魏某某晕倒的第一时间帮忙搀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寻找急救药物,其二人在积极帮忙救助的行为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智某、智某1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某、智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退还已收取弹制棉被的费用58元并向我们道歉;二、赔偿我母亲死亡赔偿金405060元、丧葬费14278.39元、家属3个月误工费45000元、家属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2500元、赔偿家属精神损失费12万元;三、高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6日智某、智某1母亲魏某某因怀疑昨日做的棉被里掺杂有残次的棉花,与其子智宇至高某大型梳棉厂处质问,后高某在向魏某某解释的时候,魏某某突然身体不适,站立不稳,120赶至现场将魏某某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另查明,智某、智某1系死者魏某某之女,智宇系死者魏某某之子,已于2023年3月25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死者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与高某交涉棉被质量问题时,双方未发生言语冲突,未有争斗、拖拽等肢体接触或暴力行为,且高某同智宇共同搀扶魏某某、拨打急救电话、找速效救心丸,高某已经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现智某、智某1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高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魏某某的死亡与高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智某、智某1请求高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不予支持。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智某、智某1请求高某退还已收取弹制棉被的费用58元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智某、智某1可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智某、智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智某、智某1提交如下证据:1.与120出诊大夫段永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段永明确表示魏某某的去世与高某有直接的关系,即便说身体不适,但是争吵一定是个诱因,段永说:当时问智宇,魏某某有没有呼吸,智宇说有。表明智宇当时精神状态已经出现问题,当时是失常的状态,智宇当时的笔录是与事实相违背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与证人武某1的录音,拟证明:武某1并没有看到老板娘去救人,当时她被堵在小胡同里。3.附属医院检查记录,拟证明:魏某某身体健康没有心脏病。

高某质证称:对于证据1.2,智某、智某1没有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的,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四、五年前的记录不能证明事发时的身体状况。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智宇于2023年3月25日死亡,智宇的诉讼权利由智某、智某1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智某、智某1主张高某对其母亲魏某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智某、智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魏某某的死亡与高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智某、智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智某、智某1申请调取刑警队的笔录,由于一审法院已于2022年年7月19日出具(2022)内0102民初6593号调查令,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调取2022年5月16日就魏某某死亡一事的出警记录及对高某、武荷芬、武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全部记录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智某、智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瑞辰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韩东妹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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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高博远

书记员王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