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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朋博周铭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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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05民初5809号

原告:尹朋博,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铭,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苏远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长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蒋正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尹朋博与被告周铭、江苏远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朋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铭、远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3797.50元及逾期利息(以338797.50元×97%-205000元=12363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日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338797.50元×3%=1016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日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周铭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就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脱硫塔外防腐喷砂除锈油漆工程进行如下约定:1.工程内容为喷砂除锈两底富锌底漆两遍环氧面漆;2.工程期限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3.结算方式为按照脱硫塔外防腐实际面积及图纸计算面积以7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材料款10万元,喷砂底漆完成后7天内支付70%总工程款,施工结束后15日内支付总结算清单金额27%,剩余3%一年内付清;4.发包方未按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合同结算清单款项时,每延迟一日按违约金额的1‰偿付违约金。2020年7月16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7日,工程施工结束,原告向周铭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周铭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21年11月6日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付工程款133797.50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22年春节前支付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周铭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周铭、远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周铭、远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2日,周铭(发包方、甲方)与尹朋博(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脱硫塔外防腐喷砂除锈油漆工程进行如下约定:工程内容:喷砂除锈两底富锌底漆两遍环氧面漆;工程期限: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结算方式:按照脱硫塔外防腐实际面积及图纸计算面积以7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材料款10万元,喷砂底漆完成后七天内支付总工程款金额的70%,施工结束后15日内付完总结算清单金额的27%,剩余3%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数期限内付清结算清单工程款。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合同结算清单款项时,每延迟一日即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1偿付违约金。

2021年11月6日,周铭(发包人)与尹朋博(承包人)签订《脱硫塔外防腐喷砂、油漆面积结算单》载明:4517.3平方按照合同每平方75元=338797.5元,减去已付205000元,应付工资133797.5元。周铭在空白处手写补充:实际面积按中海油审计面积结算,价格按审计价格结算并扣除3%质保金,1年质保期,2022年春节前支付陆万元(60000元)工程款。周铭与尹朋博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周铭与尹朋博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尹朋博作为承包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施工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故对尹朋博请求周铭支付工程欠款1337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尹朋博基于无效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而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尹朋博请求远宏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朋博工程款133797.5元;

二、驳回原告尹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6元、保全费1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奇

人民陪审员  闫 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滨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