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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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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周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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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821民初4521号

原告:谢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段继辉,系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

委托代理人:白树钧,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段继辉、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白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订金并支付损失共计45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向市场批发售卖农产品的个人,2022年10月份,原告想要进购一车柿子,但没有找到供货商,此时被告一周某表明其有货源,双方口头约定,押金抵顶货款,暂先购买一车柿子,随行就市按箱计量,但每箱原则上不低于40斤,由周某负责实际验货。(后得知此次购买的柿子由二被告供应)基于对其的信赖,先向被告一预付了柿子押金40000元(分别通过微信于2022年10月11日转款20000元,2022年10月12日转款2000元)后被告知,购买一车柿子需要支付30200元,可以用之前预交定金40000元中的10000元抵顶柿子款,另行再支付20200元,原告另支付20200元,被告联系车辆将该批柿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经验收后,该批柿子质量多有瑕疵,损坏,该批柿子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销售,损失惨重。经核算,该车柿子能正常售卖的仅有15000元,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愿意承担相应亏损并承诺下一车装合格的柿子。但二被告基于成本核算或者其他某种理由,后续并未组织协调向原告发送第二车柿子,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已预交的定金30000元并承担因柿子质量差而导致的亏损15200元。但被告一推辞至被告二身上,被告二也未实际向原告支付剩余定金款。

被告周某代理人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交易行为,本案的买卖行为是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行为。被告周某只是受原告的委托,代其购买西红柿。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周某的40000元,周某已转交了被告刘某。原告另行支付20200元购买西红柿,被告周某已支付给了刘某。原告起诉要求周某返还货款定金并支付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9张、与周某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向被告周某转押金20000元,于2022年10月12日向被告周某转押金20000元,于2022年10月16日向被告周某转货款20200元,共计60200元。证据二:微信聊天录屏(刘某与周某)、通话录音(刘某与周某)以及文字版。证明原告发现被告所交付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告知被告周某,二被告均认可预收了原告3万元货款。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供:微信截图复印件3张。证明在2022年10月11日、12日收到原告转账40000元。在2022年10月12日将40000元转给了被告刘某。其中20200元货款也已转账给刘某。该20200元的货物原告已经收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于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0月16日陆续向被告周某转账20000元、20000元、20200元共计60200元,口头约定该笔订金用于向被告购买西红柿,由被告联系车辆将该批西红柿送到指定地点履行合同,原告收到该批货物后,发现西红柿存在质量问题多有损坏,出售15000元后剩余无法再正常销售,经与被告周某协商,被告愿意承担亏损,并承诺继续履行交付质量完好的西红柿。后续被告既未履行合同也未返还剩余款项,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订金款项及损失共计452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周某收取了原告的合同全款,约定了买卖西红柿的具体事项,被告交付第一车西红柿后因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愿意承担15200元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返还剩余30000元的价款及15200元的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案涉款项原告并未向被告刘某支付,庭审中被告周某辩称该笔款项已全部转交被告刘某,但被告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特定为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款定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周某经原告催要仍未返还定金及损失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的义务。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订金及支付损失共计45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 勇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雅芝

书 记 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