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武某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浏览次数:30次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884号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武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某村依山北岸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武某与再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103民初4561号民事裁定,某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内01民终1003号民事裁定,某居委会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民申30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作出(2021)内01民再237号民事裁定,指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内0103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再审被上诉人某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2)内0103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居委会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案涉合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形式上和内容上都符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约定,不存在买卖土地的行为或约定。呼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会计核算中心专用收据明确武某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总计40万元。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土地四至,且武某未参与任何鉴定。无证据可证实某居委会诉请的土地数量为6.35亩及其对案涉合同项下的土地有所有权。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虽双方在合同中有“乙方把土地款一次性交付甲方,一次性买断土地使用权”的条款,但该约定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习惯,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即使认定合同无效,也应根据双方过错进行返还,一审判决对土地使用权款项未进行处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四至不明,一审判决判令返还某东6.35亩土地既没有在合同中体现,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三、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计算违规。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受理费由武某负担1614元,计算错误。

某居委会辩称,一、(2022)内0103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武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法对集体土地享有权益。案涉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买断”违反法律规定。因武某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记载缴纳土地出让款40万元的加盖某居委会财务专用章的呼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会计核算中心专用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仅对能够直接确认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内蒙古鑫城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测绘资质,且案涉报告经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回民分局确认,具有证明力。某居委会对案涉土地享有固有权利,历史上该土地未发生权属变更及争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武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合同无效后要求某居委会进行返还的请求,仅在上诉时提出相应抗辩,系其明知且故意不提。武某的抗辩理由可以另案诉讼。三、一审程序合法。对于上级法院指令基层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的一审案件,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居委会作为合同一方,申请确认合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土地仍由武某实际占用控制,其完全可以确定土地基本情况。合同无效后,不存在因返还人向原交付人返还后再向其他案外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武某的合同无效后无法返还的说法不能成立。

某居委会向原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并判令武某限期自行拆除地上建筑后向某居委会返还,且赔偿多占用0.75亩土地的损失赔偿金3.75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75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5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到2020年10月10日为30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某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1、2007年5月11日,某居委会作为出让方、甲方,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武某,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荒地总面积为5.6亩,长90米、宽42米,乙方同意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亩5万元,一次性买断土地使用权。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如中途发生问题,甲方配合出面协调。乙方征用甲方土地后,需办理国家征用土地相关手续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只配合签章。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居委会向武某交付了土地,某居委会自认武某向其支付了28万元价款。武某占有土地后,在案涉土地上建有房屋等建筑物。2、受某居委会委托,内蒙古鑫城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某村东地块(即案涉争议土地)土地面积和使用土地的界址及土地类型等情况进行了勘测定界,并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了编号为KJ202012190001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经勘测,案涉争议土地地类为农用地,所有权类型为集体所有,其中旱地面积为0.1686公顷、林地0.2550公顷,总计0.4236公顷,合6.35亩。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与物权保护纠纷的竞合。对于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武某以每亩5万元的单价一次性买断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实质应为土地所有权的买卖,依照签订合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了该条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据此,某居委会诉请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予以支持。关于某居委会诉请武某返还由其占有的、合同约定的5.6亩案涉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对于某居委会主张武某返还案涉合同约定的5.6亩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居委会诉请的武某返还由其占有的、合同约定之外的0.7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该0.75亩土地是在合同约定之外武某占有使用的,武某使用该0.75亩土地系无权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某居委会有权要求武某返还该0.75亩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关于某居委会诉请武某支付无权占有的0.75亩土地的损害赔偿金3.7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某居委会诉请参照该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计付土地的占有使用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某居委会与武某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二、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居委会返还其占用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镇××村××.35亩土地;三、驳回某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30元,由武某负担1614元,由某居委会负担216元。

再审过程中,某居委会提交一组证据,情况说明、土地位置测绘情况说明、影像示意图,拟证明测绘数据真实,土地位置在村集体,面积是某居委会诉请的数字,四至的具体位置。经质证,武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9月14日,内蒙古鑫城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位置测绘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回民分局的公章,说明称:测绘地块6.35亩,地上建筑为武某所建。该地块属于某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用途为村民建设住宅小区使用,不存在权属争议。2021年10月14日,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回民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诉争的6.35亩土地现为村集体建设用地,合同签订时为农用地。武某并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某村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并依法办理登记。涉案土地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土地“出让”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并报有关部门批准。此外,土地使用权,按照用途不同适用的期限不同,但均有最高年限。涉案合同中,关于一次性买断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武某与某居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后可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某居委会诉请返还土地,并提供了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回民分局盖章的《土地位置测绘情况说明》和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为某村集体土地,故根据现有的在案证据,某居委会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武某均未提出关于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诉讼请求或具体主张。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合同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故原一审对损失赔偿问题、价款返还、折价补偿等问题均未予审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过大,未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问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

关于原审案件审理程序问题。原审为再审审理后指令审理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并未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原审中,当事人并未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审理过程,不宜发回重审。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结果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武某已预交),由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纬

审 判 员 巴特尔仓

审 判 员 何 建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  洁

书 记 员 彭 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