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民申7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某。
再审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9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驳回了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本原因是施某无法提供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出借资金的相关证据,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二审期间,施某提供了所谓的出借资金的证据“某银行明细查询、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农村信用社回单、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无一是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有关的资金往来凭证,反而全部是施某自己的记账凭证和与若干案外人的资金往来记录,而且施某提供的相应证据完全能够证实,本案存在损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认定的471000元债务都是通过从案外人的债务转化而来。(二)施某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清晰地证实,所有确定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借款的事实没有一份是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的证据,更没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收到借款的证据,属于施某与案外人常永平、斯某的个人债务而产生的纠纷,但最终却将债务以“项目借款”为名转嫁给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损害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的利益。
本院审查查明,案涉房屋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开发的四子王旗某项目房产,该项目由案外人常某借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资质开发。案涉房屋抵债协议中确定的债务在2015年12月23日由常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印章。二审过程中施某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7月8日常某与斯某的协议,协议中二人约定了各自应承担的债务,确定由斯某担任项目负责人,常某退出。本案房屋抵债协议系由斯某代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签订。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曹某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即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21)内0929民初1418号案时,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认可四子王旗某项目负责人为常某,不认可斯某的负责人身份;并提出对曹某所持的2017年11月17日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房屋预购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鉴定终止。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案涉证据中加盖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审查认为,2017年12月27日,斯某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名义与施某签订《房屋抵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因2016年斯某与常某项目进行分割,常某退出某项目,确定常某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名义向施某的47万元借款由项目部新负责人斯某负责偿还;经与施某协商,以某项目部的门脸房抵借款,并在明确具体的房号及价款共计54.0196万元,所欠款及利息全部抵清,在工程交工时办理网签手续。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屋预购协议书》。施某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债务的由来以及抵顶房屋的过程。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既无证据否认斯某与施某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的事实,也无证据否认常某向施某借款的真实性,仅以《房屋抵借款协议书》《房屋预购协议书》上加盖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印章真实性存疑为理由,否认与施某签订房屋预购协议的事实,证据不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应按照《房屋抵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二审法院判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向施某交付抵顶房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武 杰
审 判 员 吴 坤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