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82民初1692号
原告:王志勇,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王志焦,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亮,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扎敦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锦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繁荣,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功友,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伟,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勇、王志焦与被告内蒙古扎敦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敦水利水电公司)、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泽建设公司)、孟繁荣,第三人唐功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勇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亮,被告扎敦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邓晓梅,被告建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霞,被告孟繁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星刚,第三人唐功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勇、王志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8240元、丧葬费46633元、食宿费、旅餐费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合计1064873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死者王某某的儿子,被告扎敦水利水电公司与建泽建设公司系案涉扎敦河水库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建泽建设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孟繁荣进行施工,孟繁荣长期雇佣王某某进行施工。2022年9月3日王某某在工作期间从工地施工架子上摔下导致头部摔伤造成死亡,后经牙克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排除第三方原因所致,后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头部损伤与肺部疾病共同作用导致王某某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告认为虽然司法鉴定当中检验出死者王某某有肺部疾病但是就本案而言肺部疾病并非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安全设施不齐备而造成王某某在距离地面3米的施工架子上坠落摔伤头部而死亡(有公安机关视频为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扎敦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死者无关系,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与死者形成了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的主体不明晰。原告诉状中明确第三被告长期雇用王某某进行施工,本案应基于雇佣关系进行审理。原告诉讼请求及金额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建泽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孟繁荣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死者王某某不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孟繁荣辩称,王某某是我雇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21年标准执行,丧葬费、食宿费、差旅费应结合实际票据计算。王某某系头部损伤与肺部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应按50%划分责任。事发当日王某某饮酒及登高时未按照相应规定佩戴安全绳以及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在50%比例基础上减去其相应的过错责任。处理丧事过程中孟繁荣支付一万多元应扣减。
第三人唐功友述称,其与死者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62周岁,应按去世时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有自身疾病、同时未按照相关规定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具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各赔偿人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三名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孟繁荣认为王某某已满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视频光盘1张、照片2张、询问笔录2份,证明王某某摔伤过程、致死原因,孟繁荣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质证,三名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死者饮酒及自身未佩戴安全保护措施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建泽建设公司还认为孟繁荣的笔录不能证明其违法转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相互结合能证明王某某从脚手架坠落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其他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不予采信。3.死亡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死亡及死亡时间。经质证,三名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主体是扎敦水利水电公司与建泽建设公司。经质证,三名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案涉工地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某某死亡原因系在自身患有××及肺纤维化的基础上,由于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部损伤与肺部疾病共同作用导致王某某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经质证,被告扎敦水利水电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建泽建设公司、孟繁荣及第三人认为死者自身存在疾病与外力共同作用致死,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王某某自身疾病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将在责任认定时一并分析。6.定额发票联1组,证明原告处理王某某丧事以及处理因本案产生纠纷过程当中发生的住宿费12150元(95天)。经质证,三名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住宿费应与交通费票据相呼应。本院认为,死者异地家属到本地处理丧事产生住宿系客观事实,但对住宿费用,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扎敦水利水电公司提交证据:询比采购资料汇编及响应文件,证明被告以询比采购方式将扎墩水库枢纽工程的大门工程合法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被告建泽建设公司。经质证,原告、其他二名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建泽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孟繁荣认为第一、二被告之间发包是否合法请法庭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案涉工地工程通过询比采购发包,承包方具有相应资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3日,王某某在呼伦贝尔市扎敦水利枢纽工程中大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系在自身患有××及肺纤维化的基础上,由于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部损伤与肺部疾病共同作用导致王某某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王某某父母及妻子先于王某某去世,王某某与妻子育有二子王志勇、王志焦。
另查明,呼伦贝尔市扎敦水利枢纽工程管理设施建设项目(大门)由被告扎敦水利水电公司通过询比采购发包,被告建泽建设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给第三人唐功友施工,唐功友将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孟繁荣,王某某系孟繁荣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孟繁荣雇佣王某某,王某某在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经鉴定,王某某系在自身患有××及肺纤维化的基础上,由于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部损伤与肺部疾病共同作用导致王某某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王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从高处坠落导致,而非自身疾病引发,王某某自身疾病并非其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的过错。根据《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脚手架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作业层脚手架的脚手板应铺设严密,下部应用安全平网兜底。脚手架外侧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做全封闭,不得留有空隙。密目式安全网应可靠固定在架体上。作业层脚手板与建筑物之间的空隙大于15cm时应作全封闭,防止人员和物料坠落。作业人员上下应有专用通道,不得攀爬架体。”的规定,被告孟繁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认识到此类作业在没有安装防护网的情况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应认定未能履行相应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王某某从脚手架坠落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高处作业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人身受到损害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王某某承担20%责任,孟繁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死亡时6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为833310元(46295元/年×18年);丧葬费,按照该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丧葬费466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异地家属到本地处理丧事产生住宿、交通费、餐费系客观事实,但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证实相关费用产生时间、与本案的关系性,对该笔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合理费用合计932943元,孟繁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746354.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建泽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唐功友、第三人又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被告孟繁荣,唐功友、孟繁荣均系个人承包,并无相应的资质,上述转包、分包行为违法,对王某某死亡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建泽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唐功友应与孟繁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扎敦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孟繁荣主张垫付部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勇、王志焦损失746354.4元;
二、被告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功友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志勇、王志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原告王志勇、王志焦负担4302.5元,由被告孟繁荣、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唐功友负担100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艳
人民陪审员 赵景丽
人民陪审员 庞晓筠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胜男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