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4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呼和浩特市。2023年2月1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分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2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段继辉,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2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13日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AA××××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50公里加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西侧的绿化带及监控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检验,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具结签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建议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3日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AA××××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呼和浩特段由北向南行驶至450公里加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西侧的绿化带及监控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检验,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法纪,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4.6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全部构成要件,其理由不能成立;对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宏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郝 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