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223民初724号
原告:王成远,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
被告:王金元,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华通久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MAOMWL7DX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九号街坊百兴小区互助中店-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清,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华玉庭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MAOMY6K9X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府兴营村天府小区12号楼01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李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成,内蒙古信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璇,内蒙古信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闲栋,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王成远与被告王金元、包头市华通久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久达公司)、内蒙古华玉庭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华玉庭公司)、夏闲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远,被告王金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被告华玉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成、刘小璇,被告夏闲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通久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误工费401660元,租车费12000元;2.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后续误工费,从2023年5月31日起,按照每日544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4日,被告王金元雇佣原告为其进行输电线路改造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2023年3月30日因被告原因,工程暂停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所产生的误工费由甲方承担,双方约定高空每天每人500元,地面力工每人每天200元,计算至2023年5月30日共计误工费401660元,租车费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华通久达公司,建设单位为华玉庭公司,而华玉庭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夏闲栋,因此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金元辩称:一、涉案工程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施工,并非是答辩人王金元的原因,王金元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答辩人王金元在收到夏闲栋通知后已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王成远停工,并要求解散工人,原告实际施工天数只有三天,而王金元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已经足以涵盖原告的损失金额,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同时该涉案工程总造价才200000元,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40多万元,且还存在一直计算的情况,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和事实常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收到停工通知后,不采取适当措施造成的损失与王金元无关;
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是35KV送出线路迁改二期工程1-18号铁塔竖塔放线施工部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均是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华玉庭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华通久达公司、华玉庭公司、夏闲栋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达茂三期金源30MW分散式风电场35KV送出线路迁改二期工程1-18号铁塔竖塔放线施工工程是华玉庭公司承包了整个二期工程后将其中1-18号铁塔竖塔放线施工这一部分分包给了内蒙古江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云公司),与本案原告王成远没有任何关联,无论是原告王成远还是被告王金元都不是这一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华玉庭公司与江云公司“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双方有明确约定“乙方(江云公司)必须是有相关作业资质及相关手续的施工组织,乙方需做好施工人员组织编制,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本案原告王成远及被告王金元都是自然人,都不是具有相关作业资质及相关手续的施工组织,他们之间的承包合同华玉庭公司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华玉庭公司分包的这项工程相对方是江云公司,与原告王成远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追加华通久达公司、华玉庭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造成工程停工的原因不是因为华通久达公司、华玉庭公司的过错所产生和引起。在该项目分包工程开工时,1-18号铁塔的地基在2022年就已经浇筑做好,期间也没有任何单位通知停止施工,施工中有人防工程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华通久达公司和华玉庭公司所不能预见和避免克服的,也不是因为华通久达公司和华玉庭公司的过错引发和产生的;
三、原告在接到停工通知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权对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四、依据华玉庭公司与江云公司的合同约定,停工损失应由江云公司承担,华玉庭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夏闲栋辩称:华玉庭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江云公司,我是华玉庭公司的职工,代表华玉庭公司负责施工现场。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王成远与王金元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误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与被告王金元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误工费,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于2023年3月30日停工,合同一直未终止,误工费至今未给付。工资表证明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5月29日的13名工人的误工工资数额。被告王金元质证称,对承包合同三性认可,是王金元签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于2023年3月30日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已经停工了,实际施工只有三天,王金元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这是一个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均为个人,该合同应当无效。对工资表不认可,没有王金元签字,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被告华玉庭公司质证称,对承包合同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工资表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所有施工人员都必须上保险,必须持专业的证书,持证上岗,原告应该提供工资表上人员的保险保单和专业证书。按照我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夏闲栋所述,现场应该为9个人,而不是13个人。被告夏闲栋质证称,质证意见同华玉庭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元认可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金元之间签订的合同,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工资表,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王成远与被告王金元微信聊天截图3张,证明:1.被告王金元未及时通知我停工,所以误工费应当由被告承担;2.即使是通知我停工,也应当是书面通知,并支付人员、车辆、机械的调遣费。被告王金元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是一部分截图,在2023年3月30日,王金元已经通知原告停工,所以原告对3月30日停工是知情的。证明目的第二项的主张与诉状自相矛盾,诉状主张的是误工费,不是调遣费。被告华玉庭公司质证称,这个聊天记录是王成远与王金元之间的聊天记录,华玉庭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从微信截图可以看出来,王金元在3月30日已经将停工通知单发送给了原告,王金元也已经告知原告要终止合同,是原告自己不同意。被告夏闲栋质证称:1.停工通知是我微信发送给王金元的,同时电话通知他们停工并解散工人。2.微信聊天里提到的合同,是华玉庭公司与江云公司之间的合同,这个合同华玉庭公司已经盖章了,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王金元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王成远与江云公司董姓财务人员微信聊天截图3张,证明江云公司分四次给了我们45000元的伙食费,有一次是10000元现金,最后一笔是4月30日给的,让我们坚持。被告王金元质证称,姓董的确实给过原告48000元,但不是支付伙食费,而是工程进度款和原告的损失。被告华玉庭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知情,从微信截图看不出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夏闲栋质证称,我不知情。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原告及被告王金元对已向原告支付48000元无异议,但该微信聊天内容并未体现支付款项系伙食费,并让原告坚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金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微信转账记录4张,欲证明停工后,被告王金元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其中微信转账38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原告质证称,认可,王金元已支付我48000元。被告华玉庭公司及夏闲栋没有意见,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华玉庭公司、夏闲栋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23年3月27日被告王金元与被告夏闲栋的通话录音一段(已刻录光盘,付文字整理版)。证明被告夏闲栋与被告王金元双方就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沟通,后王金元已将盖有借用资质单位江云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夏闲栋,约定由其盖华玉庭公司公章后寄回,但是还未寄回时就发生了停工。故王金元借用江云公司资质向夏闲栋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王金元和夏闲栋不可能没有合同,我们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没有合同无法进场。被告华玉庭公司质证称,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录音可以看出,王金元当时不是以个人身份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以江云公司名义签订的,而且王金元多次催促华玉庭公司尽快完善合同,理由是劳务公司要求尽快盖章。证明华玉庭公司与江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华玉庭公司与王金元个人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夏闲栋质证称,同华玉庭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华玉庭公司、夏闲栋不认可证明目的,仅凭该通话录音无法证明被告王金元借用江云公司资质向夏闲栋承包了案涉工程,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王金元与原告王成远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2023年3月31日,王金元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已经停工一事,原告对停工事宜及终止合同都是知情的。原告质证称,
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正式的书面通知,聊天里也没有直接说合同终止。被告华玉庭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被告王金元与原告王成远之间的聊天记录,我公司没参与,也不知情。被告夏闲栋质证称,同华玉庭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王金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玉庭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达茂三期金源30MW分散式风电场35KV送出线路迁改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22年9月10日,华通久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华玉庭公司。原告王成远认可。被告王金元质证称,该合同是华通久达公司与华玉庭公司的合同,王金元没有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夏闲栋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达茂三期金源30MW分散式风电场35KV送出线路迁改二期工程1-18号铁塔竖塔放线施工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1.华玉庭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1-18号铁塔竖塔放线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江云公司,与本案原告王成远及被告王金元没有关联,王成远及王金元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华玉庭公司与江云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是有相关作业资质及相关手续的施工组织,而不能是个人。3.甲方代表有权对施工现场及进度监督与指挥。有权对乙方作业现场布置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现场安全作业要求进行检查。4.乙方需自觉接受甲方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接受甲方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及施工人员持证上岗。5.双方约定:无论是否不可抗力因素、事件导致的停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原告王成远质证称,这个合同与我无关,我不知情。被告王金元质证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王金元借用江云公司的资质,与华玉庭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王金元,华玉庭公司对此是知情的。被告夏闲栋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山东华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停工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监理单位于2023年3月30日通知华通久达公司和华玉庭公司从2023年4月1日起暂停施工。原告王成远质证称,不认可,我没收到过该通知单,王金元没给过我。
被告王金元质证称,认可,正好能够说明停工原因不是王金元所能够预见和避免的。被告夏闲栋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华玉庭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三、江云公司的现场董姓负责人与华玉庭公司现场负责人杜小光之间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华玉庭公司在收到停工通知后,于2023年3月31日下午13点18分将停工通知用微信转发给江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2.华玉庭公司夏闲栋于当日晚上9点47分要求江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将施工现场4个架子拉回去,对方回复:“已经都弄好了”。原告王成远质证称,不认可,聊天我不清楚,但是四个架子是我4月4日拉到材料站的。被告王金元质证称,微信聊天没有王金元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夏闲栋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华玉庭公司已通知江云公司,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夏闲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通久达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0日被告华通久达公司与被告华玉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达茂三期金源30MW分散式风电场35KV送出线路迁改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玉庭公司,合同价为2800000元。后被告华玉庭公司与案外人江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达茂三期金源30MW分散式风电场35KV送出线路迁改二期工程1-18号铁塔竖塔放线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江云公司,合同价为310000元。2023年3月24日,被告王金元与原告王成远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王金元将案涉达茂三期金源30MW分散式风电场35KV送出线路迁改二期工程1-18号铁塔竖塔放线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成远。原告王成远从2023年3月27日至3月30日中午,实际施工3天半。被告王金元已支付原告王成远48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30000元左右,其余款项为损失费。2023年3月30日,达茂三期金源30MW分散式风电场35KV送出线路迁改二期工程监理单位山东华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停工通知单,通知被告华通久达公司及华玉庭公司,由于线路原因,决定自2023年4月1日起,对工程组塔暂停施工。2023年3月30日,华玉庭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夏闲栋通知江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停工。2023年3月31日,被告王金元通知原告王成远停工。
本院认为,被告华通久达公司与被告华玉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华玉庭公司与案外人江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未查清被告王金元与案外人江云公司之间的关系,但被告王金元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原告王成远,且属于劳务作业承包人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情况,故原告王成远与被告王金元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中被告华通久达公司及华玉庭公司均与原告王成远无合同关系,原告王成远也非被告华通久达公司与被告华玉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华玉庭公司与案外人江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虽然被告华通久达公司为案涉达茂三期金源30MW分散式风电场35KV送出线路迁改二期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华玉庭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但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已届清偿期,且仅在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欠付责任不包括损失、违约金、工程价款利息等,故原告向被告华通久达公司及被告华玉庭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及租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夏闲栋为被告华玉庭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其与原告王成远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夏闲栋主张停工损失及租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金元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王成远停工损失、租车费的问题分析如下:1.原告王成远与被告王金元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自身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2.庭审中经法庭核实,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不清楚,且其庭审中提供的误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王金元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车费用;3.案涉竖塔放线工程停工原因为线路涉及人防工程所导致,属于被告不能预见和避免克服的原因;4.2023年3月31日,被告王金元已通知原告王成远停工,但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按被告华玉庭公司与案外人江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铁塔竖塔放线施工工程合同价为310000元,但原告主张截止2023年5月30日误工费401660元并按每日5440元从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和事实常理;5.被告王金元已支付原告王成远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并多付了一部分损失费。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王金元给付停工损失及租车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5元,减半收取3752元(原告王成远已预交),由原告王成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太平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