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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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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赵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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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2221民初4447号

原告:佟某某,男,1977年12月0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03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吉某某,男,1969年02月0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大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桐,内蒙古锦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吉某某、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大队、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某保险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6504.6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06月21日09时0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蒙F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科右前旗大龙驾校东侧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吉某某驾驶的蒙F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与由东向西高麒丰驾驶的蒙F4××××号大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蒙FB××××号玉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吉某某受伤,蒙F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人痛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调事故。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2221120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吉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原因为此承担次要责任。2023年6月21日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经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后经兴安盟某司法鉴定所做鉴定为误工期13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结果。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佟某某费用明细:医疗费:10128.02元;误工费:214.69×135日=28983.45元;护理费:147.72×60日=8863.2元;营养费:100×60日=6000元;伙食补助费:100×16日=1600元;鉴定费:930元;费用合计:56504.6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大队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及被告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名称应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故原告起诉主体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佟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敏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康美琪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