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民申7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某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兴安岭农工商联合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被告:吴某某,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及一审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7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7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二、提审或指令再审该案,并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重点审查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是否还过款,进而确定欠付借款的金额,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不能单从转账记录判断2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在案证据可确定已给付王某某现金588999元,结合(2021)内0723民初7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97000元借款本金及(2021)内0723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500000元借款本金[注:该两份法律文书中未确定过王某某还款588999元事实],故王某某应提供1585999元的借款交易流水,王某某仅提供1182100元的借款本金,因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仅依据20万元的流水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缺乏证据。且偿还的588999元在哪一笔借款中均未得到认定。2.原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在王某某未提供借据凭条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存在利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其他借款中存在3%的月利率而判断该笔借款也存在相同利率的利息约定并判决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还款588999元事实及(2021)内0723民初7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97000元借款本金和(2021)内0723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500000元借款本金与本案没有关联错误,归还588999元以及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297000元和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均是予以计算借款总金额的依据,请求支持邵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邵某某是否尚欠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因邵某某与王某某有多笔债务,邵某某称其已偿还涉案借款,但原审从借款时间、交易记录发生时间及邵某某出具的借条查明(2021)内0723民初1446号及(2021)内0723民初711号案与案涉20万元借款不重合,且仍在执行程序中。邵某某在另案起诉状中亦曾表述案涉借款约定计息,原审对诉讼请求超出保护范围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借款担保,另案判决已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对本案借款王某某未提起过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丽英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