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任某某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5-03-13
浏览次数:34次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终4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1975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丽,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楠,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27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102民初2707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任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件不属于国企改制遗留问题,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这一点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查明。结合任某某出示的股权证和社保缴纳证明,也可以直接证明企业改制已经完成并且结束。改制后,任某某成为了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任某某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却又错误地认定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很明显一审法院前后事实认定存在矛盾,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在2004年6月依照企业改制方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任某某作为股东已进行了实际出资,并在工商处登记备案,后于2005年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任某某发放了员工持股证,持股证上面写明了员工出资的具体数额,这恰恰证明了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任某某股东权利事实的认可,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任某某进行了实际出资。该问题出现的时间点是在改制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后与任某某出现的纠纷,并不是改制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而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因为,第一,本案不属于遗留问题;第二,“遗留问题不受理”没有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院主管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裁定中表述“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完全是自行造法行为,因为纵观所有民事法律规范,就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没有的法律规定进行适用就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一审法院只有两种情形不予受理,一种是在“行政性调整”过程中,另一种是“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而在本案中双方对两种情形都没有异议,而是在改制后任某某作为股东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了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然而,一审法院却偷换概念,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适用于本案,就是在袒护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权益。故本条是对过程中的两点问题不予受理,不是改制中的问题,而是改制后任某某作为股东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本案属于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为由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而驳回任某某的起诉,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任某某所谓“股份”确系政府主管部门在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行政性调整、划转改制过程中按照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通过身份置换取得,是国企改制的遗留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区直商贸流通企业改革的意见》,内蒙古商业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按照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的要求进行民营化股份制改制。据此,2004年6月22日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制定《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转制总体方案》,在核查清公司人员状况及财产状况、确认转制的总体思路后,转制方案分别就资产处置、人员安置、新公司的设立及发展确定了对应的改制内容。其中人员安置包括在岗人员和停薪留职人员的安置、内退人员的安置、原国营合同工的安置、离退休人员和职工遗属的安置以及安置员工需支付的养老保险金,涉及身份置换的仅包括前述在岗人员和停薪留职人员的安置、内退人员的安置,即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需向身份置换的职工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因此任某某所谓“股份”的一部分系在改制过程中通过身份置换改制项下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应支付的身份置换补偿金取得。后2004年7月1日内蒙古商业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改革及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其中明确“考虑到饮服公司员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低”,用645.5万元的净资产用于国有职工身份置换的再补偿,再补偿范围是已置换国有身份并在自愿的基础上用现金入股新公司的企业员工,采用等额配股的办法进行配送,并且明确规定“职工入股后不得退股”,因此任某某所谓“股份”的另一部分系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国有企业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划拨而取得。另一方面,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设立的。2004年5月17日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567.5万元,章程所记载的股东包括乌云高娃、赵冬生、智效宪等49人,其中并不包括任某某。2004年5月18日49名股东签署《出资人协议书》,协议明确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由乌云高娃、赵冬生、智效宪等49人出资设立。2004年5月25日,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49名股东出资完毕后,原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证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仅有49名股东投入资金,其中并不包括任某某。2004年5月27日乌云高娃作为法定代表人向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提交了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后经工商局核准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2004年6月23日内蒙古商业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上报内蒙古饮食服务公司改革及资产处置的意见》,其中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区直商贸流通企业改革的意见》的政策,对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调减后剩余的净资产445万元按照30%的优惠,折价311.5万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民有民营。2004年9月6日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实行增资扩股,增加后的股本总额为1541万元,购买增资股份的范围仍为设立时的49名股东。同时通过章程修正案,将章程第四条的注册资本、第九条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进行了修正。2004年9月9日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提交了关于增资扩股及章程修正案的变更登记申请,后工商局依法予以变更登记。截止本次开庭之日,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541万元,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现有9名股东出资入股且均依法登记在册,其中不包括任某某。因此客观上任某某的身份置换补偿、投资新公司、国有资产配股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设立、接收国有资产、增资扩股虽均是建立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导对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进行改制、对项下国有企业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这一背景,尤其是任某某所谓的股份一部分系通过身份置换补偿取得、另一部分系通过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划拨而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任某某以其所谓的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取得的股份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因国企改制而引发的国企员工所谓股东资格与股权等相关纠纷的裁判规则。二、退而言之,在不考虑任某某一审诉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前提下,任某某所谓“股份”并非公司法意义上股权。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是指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参与公司决策,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特定人员。即根据公司法规定,认定公司股东资格应当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要件,二者必须同时符合。实质要件即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这种外在形式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从未对任某某进行记载,也从未将任某某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内,在登记机关也一直未进行过任何登记,任某某也未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决策,也未作为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也未进行过任何的分红或收益,目前公司的股东亦不认可其股东资格,因此任某某自述所持有的股权并非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性质,任某某并不具有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三、退而言之,即使认定任某某在企业改制时用其补偿金进行了实际出资,但代持任某某股权的股东早已转让其股权,任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截至本次开庭之日仍为实际出资人。四、若任某某目前仍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但在本案中也并不符合法定显名条件。五、任某某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根据。

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将任某某的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协助任某某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任某某提供公司2007年至今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全部股东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供任某某进行查阅和复制;3.判令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任某某提供公司2007年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凭证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供任某某进行查阅;4.允许任某某委托专业人员(律师和会计师)辅助进行上述工作;5.本案诉讼费用由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6月,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三大流通集团改革领导小组向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处置三大流通集团国有资产意见书》第2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函》及内蒙古商业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商业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改革及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内商粮办字[2004]85号)进行企业改制,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国有资本全部退出,进行民营化股份制改制。经包括任某某在内的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职工同意,职工与内蒙饮食服务总公司签订《身份置换协议书》,约定任某某等职工自愿将身份置换补偿金投入改制后的企业,作为入股资金,成为新公司股东。因企业改制有265名员工入股,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人数限制,从中选举49名股东接受任某某等人委托,成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改制后,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注销,成立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是按照国有企业改制方案的相关规定,用其补偿金向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任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任某某已预交,全部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22日,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向内蒙古商业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报了《关于上报〈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转制总体方案〉的报告》,报告指出:“新组建的‘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拟设注册资本为1541万元,由内蒙古巴彦塔拉饭店265名置换身份后的员工自愿出资形成。”2004年7月1日,内蒙古商业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蒙古商业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改革及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批复指出:“考虑到饮服公司员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低,同时为了鼓励经营者和员工投资入股的积极性,同意用645.5万元的净资产用于国有职工身份置换的再补偿。配股范围是已置换国有身份并在自愿的基础上,用现金入股新公司的企业员工。采取职工用现金入股,用等额的资产配股的办法进行配送。职工入股后不得退股,入股的标准应视职工贡献大小,企业经营者的业绩,适当拉开档次”;批复还指出:“将你公司调减后剩余的净资产445万元按照优惠30%政策,折价311.5万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由饮服公司职工组建的巴彦塔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内蒙古经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9月9日出具的内经达验字[2004]第180号验资报告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41万元“包括以下内容:1.按等额入股资金送配的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645.50万元;2.折价购置的净资产445.00万元;3.职工投入货币资金770.50万元,减去购置净资产311.5万元,剩余459.00万元;三项资产合计1549.50万元,超出注册资金8.50万元,按公司规定列入资本公积。”另据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为任某某发放的员工持股证,任某某出资金额1万元,配资金额1万元,合计持股额2万元。任某某自认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任某某在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未被登记为股东,而是采取了代持方式。

本院认为:任某某本案诉讼请求为将其出资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及行使股东知情权。因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在政府主导的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改制中新组建的公司,任某某员工持股证中载明的出资包括内蒙古饮食服务总公司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形成的资产,任某某自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至今并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属于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即“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世杰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樱 子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王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