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终5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1,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
负责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2,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强某某、靳某某、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1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1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学英
审 判 员 鄂晓红
审 判 员 徐晓凡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璐瑶
书 记 员 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