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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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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7104民初168号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一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通辽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某通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1,290元(意外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15,000元,住院日额5300元,鉴定费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其中意外医疗保额为80,000元,长期意外13(1120)保险额为150,000元,自驾车意外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150,000元;住院日额10份,每日10元×10份=100元。原告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于2020年1l月4日在新疆第六师奇台农场X169线与案外人石玉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主要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驾车意外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15,000元,住院日额5300元,鉴定费990元,以上合计21,29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1,090元(意外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15,000元,住院日额5100元,鉴定费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通辽公司辩称,首先认可原告在我公司处投保案涉保险的事实,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理由为:保险条款“2.2保险责任”中对“自驾车意外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附件所列伤残之一的,除按第二项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二项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并且保险条款9.5部分对“个人非营业车辆”进行了解释,“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登记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不视为个人非营业车辆,不在保障范围内。”本案中,被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为大中型拖拉机,其并没有行驶证,无法证明是否登记在个人名下、是否从事非营运。按照常理来说,拖拉机本身就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工具以及运输工具,是用来牟利的工具。因此,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并非个人非营业车辆,不符合自驾车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的支付条件。另外,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日额,我公司认可5100元,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通辽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并承认原告要求给付5100元住院日额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保险约定适用保险条款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其中第2.1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附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者,我们按照相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自驾车意外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见9.5)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附件所列伤残之一的,除按第二项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二项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条款释义部分9.5条约定:个人非营业车辆指在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登记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不视为个人非营业车辆,不在保障范围内。

2020年11月4日19时20分,石某驾驶新BD××××号小型轿车,沿第六师奇台农场X16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沿此道路同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新23·4711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奇台垦区某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马某的交通方式为驾驶机动车,并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7日至12月28日期间,原告马某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51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等。

被告委托内蒙古通辽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3年2月2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马某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平安附加长期(2019)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但因该条款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适用条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被告处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主体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实际住院51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通辽公司应向原告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51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自驾车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部分被告不予认可,理由为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标准判断,原告所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不属于个人非营业车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通辽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确保保险条款内容含义准确、表达完整。如果对于条款内容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交通工具为大中型拖拉机,但案涉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将拖拉机排除出个人非营运车辆之外。如按照通常理解分析,对于拖拉机的一般定义是用于牵引和驱动作业机械完成各项移动式作业的自走式动力机械,主要用于农业或工业生产领域,其主要通途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例外范围并不一致。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在利用该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于被告提出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对应给付比例与保险金额的乘积计算为15,000元。对于原告马某支出的鉴定费990元,属于确定其伤残等级程度的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某通辽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自驾车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15,000元、住院日额保险金5100元、鉴定费990元,共计21,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3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晓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佟小芳

书 记 员 齐文笈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