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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海俊王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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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5民初6994号

原告:冀海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冀海俊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959元(自2018年9月16日暂计至2023年4月16日,按照逾期之日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请求法院将该利息支持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以上合计77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关系,且居住在赛罕区东黑河村,2017年5月13日、5月20日、10月25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总计借款65000元,后被告在2018年3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问题向同学冀海俊借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2018年3月15日,还款日期半年一次性还款”,该借条首部和尾部均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冀海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冀海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问题特向同学冀海俊借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2018年3月15日,还款日期半年一次性还款。借款人:王某某,出借人:冀海俊。”

原告冀海俊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30000元、30000元及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冀海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冀海俊已依约支付了款项,王某某应按约定向冀海俊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冀海俊支付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其其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