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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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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忠忠呼和浩特市阿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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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2民初849号

原告:郝忠忠,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辉,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阿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东街鸿盛生活园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牛永刚,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牛永刚,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郝忠忠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阿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牛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忠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阿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牛永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羊肉款4196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318.653元(自起诉之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日,请求贵院就利息支持到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牛羊肉肉食类经销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牛永刚是被告呼和浩特市阿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自2017年至2021年,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牛羊肉等肉食产品,在此期间,有部分款项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后经双方汇总结算并由被告牛永刚向原告郝忠忠出具欠条,总计金额为419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息,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解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予为盼。

被告呼和浩特市阿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牛永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牛羊肉肉类食品店,被告于原告处购买牛羊肉。2020年8月2日,被告牛永刚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牛永刚欠到郝忠忠牛羊肉款41964元(肆万壹仟玖佰陆拾肆元整),地址:××村××,被告牛永刚签字确认。

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郝忠忠与被告牛永刚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郝忠忠与被告牛永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牛永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牛永刚支付货款41964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具《欠条》的主体是牛永刚,而非呼和浩特市阿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就该笔货款进行过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呼和浩特市阿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忠忠货款41964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未付货款4196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永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