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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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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左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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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924民初1534号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1956年5月25日生,住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内蒙古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汉族,2002年10月14日生,住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左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与被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634.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日13时许,在张皋移民村西,因被告停放在路上的面包车将原告雇佣的装载机堵住,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兴和县医院、兴和县中蒙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踝骨节扭伤、左踝三角韧带损伤、腔隙性脑梗死、头部的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等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通过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被答辩人率先揪住答辩人衣领不放,答辩人多次提醒未果才产生冲突,被答辩人是此次纠纷的引发者,其存在极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2、通过被答辩人提供的住院病例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医院实际接受的治疗的时间只有四五天,其他时间均没有检查和治疗的项目,故存在严重的“挂床”行为,所以被答辩人以住院天数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对于误工费,被答辩人在受伤时已经超过了60岁,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其主张的按照从事农业生产的标准计算,但并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从事农业生产,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因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可以看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中了,故其按照住院天数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3、对于交通费,被答辩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明显与其治疗过程时间无法对应,其证据存在造假情形,而对于住宿费,因被答辩人一直主张其在住院,故不可能存在住宿情形,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住宿费的发票。4、对于鉴定费,该鉴定是被答辩人当初在派出所为了给答辩人定罪而自己要求做的一个伤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而鉴定结果是轻微伤并不能够给答辩人左某定罪,与被答辩人在此次诉讼中主张并不具备关联性,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伤残的鉴定,故其所主张的鉴定费不是在本案中产生的鉴定,故该鉴定费和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内。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证据二:兴和县中医蒙医医院、兴和县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住院共计三十天,产生医疗费15364.79元,以及根据现行计算标准计算的各项其他费用明细。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被告对处罚不满意,公安为了安抚被告作出的处罚。被告没在处罚进行复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在病例中可以看出原告检查的项目包括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强行性脑梗死等这一系列慢性疾病,检查这些项目的费用并不是此次纠纷产生的。不应当由被告左某承担。原告应对此次产生的医疗费用作出区分。第二:原告在2023年5月1日发生纠纷后先后在三家医院住院三十天,原告提供的病例里没有看到用药的清单。但根据病例中的医嘱可以看出,原告仅在5月1日、5月5日、5月9日、10日、19日有过用药和检查。其他时间段内并没有接受过治疗,存在明显的挂床行为。该鉴定是原告当初在派出所为了给被告定罪而要求做的伤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而鉴定结果并不能给左某定罪,鉴定费跟本次诉讼是没有关系的。不是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不应该计算在内。第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23年5月5日至9日是在内蒙古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但有两张票据显示5月8日在自治区医院治疗的费用,二者是相矛盾的。恰能说明原告在第二附属医院存在挂床行为。第四:通过医疗费票据可以看出收费事项中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详见2023年5月31日兴和县中蒙医院、5月5日兴和县医院、5月1日兴和县医院、5月9日第二附属医院的票据中。所以原告按照住院天数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第五:原告因存在明显的挂床行为,按照住院天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都缺乏依据,应当按照实际用药天数来主张。第六:对交通费票据进行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时间和地点不能完全对应。对过路费发票5月30日该票据不认可,30日当天病例显示原告在住院故存在作假行为。再无其他的了。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挪车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原告揪住被告衣领,被告要求其放开但原告拒绝松手。被告为挣脱原告的束缚用力甩开原告,原告是此次纠纷的引发者,原告存在极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系对基本案情的片段性陈述。同时还有左某将郝某某殴打后郝某某摔倒在地。通过这个描述我们可以看到在这次事件中首先是左某动手殴打郝某某,同时能够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除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两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854.48元、30元)因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2023年5月5日-2023年5月9日)相矛盾,且未有该医院其他治疗凭证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5月30日呼和浩特至小淖尔高速通行费票据,因该日原告尚在兴和县中医蒙医医院住院治疗,故该通行费票据明显与本次住院治疗在时间上相矛盾,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所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为兴和县张皋镇官屯堡村民委员会三道边自然村村民,为享受农村低保保障人员。2023年5月1日13时许,在兴和县××镇××村西,因被告左某停放在路上的面包车将原告郝某某雇用的装载机堵住,二人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受伤。5月1日15时,原告郝某某入兴和县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5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治疗四天,诊断为头部损伤、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足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足部皮肤挫伤、高血压病2级、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原告个人支出治疗费用2882.45元(942.4元+1940.05元)。2023年5月5日15时,原告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月9日8时33分出院,共住院四天,被诊断为左踝关节扭伤、左踝关节三角韧带损伤、腔隙性脑梗死,个人支付治疗费用5582.41元(5562.41元+20元)。2023年5月9日,原告入兴和县中医蒙医医院住院治疗,5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诊断为踝关节痛、踝关节扭伤,原告支付治疗费用6005.95元(5881.95元+104元+10元+10元)。兴和县公安局作出兴公(张)行罚决字〔2023〕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左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兴和县公安局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兴公(张)鉴通字〔202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某某左踝三角韧带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兴和县公安局张皋派出所委托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3〕临床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损伤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338.5元(21元+12.5元+75元+18.5元+9.5元+75元+39.5元+35.5元+32元+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引致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1000元,事实清楚,客观上也造成原告人身损伤,被告殴打原告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害,依法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事件发生时,原告郝某某因不够克制,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致矛盾激化引发肢体冲突,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由被告左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强隙性脑梗死慢性疾病的诊察费用并不是此次纠纷产生,不应当由被告左某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医生的诊疗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病人入院,医生必然要对病人做全面的身体检查,此属医疗专业知识范畴,法院无法区分哪些检查和用药属于与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哪些与慢××有关,被告亦未指明,况且,对原告的诊察系由被告的伤害所引起,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辩护意见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纠纷时已67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并无提供正常工作的证据,也无土地承包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是农民,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兴和县民政局出具的农村低保户证明及兴和县张皋镇官屯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兴和县张皋镇官屯堡村民委员会三道边自然村村民,且享受农村低保保障。作为村民,其自然以耕种土地为生,且不存在退休一说,这是无需证明的事实,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规定,“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收入的,视为有劳动能力,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证据,按照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除以365天,按日计算”,故对被告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行为的辩护意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关于对“挂床”行为的认定标准,“住院期间如有明显的无液体、无具体治疗过程超过一周的,应视为挂床,挂床不计入合理住院天数”,原告提供的兴和县中医蒙医医院、兴和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每日均有具体的治疗项目,据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认定其存在挂床行为,此一主张系被告提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行为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以实际住院发生的费用为依据,兴和县医院实际产生费用2882.45元(942.4元+1940.05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实际产生费用5582.41元(5562.41元+20元);兴和县中医蒙医医院实际产生费用6005.95元(5881.95元+104元+10元+10元),合计14470.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0天(4天+4天+2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00元/天,确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且原告所提供住院病案仅有兴和县中医蒙医医院明确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在该院住院22天,故本院依法认定营养期为22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营养费100元,原告的营养费数额为22×100=2200元。

4、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明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原告举证兴和县医院住院病案医嘱明示“陪床一人”,兴和县中医蒙医医院病案医嘱明示“留陪人”,原告在此两院共住院26天,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案医嘱未对陪护事项明确意见,故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2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3918元确定护理费标准,53918÷365×26=3840.73元。故,本院确定护理费数额为3840.73元。

5、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规定,“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收入的,视为有劳动能力,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证据,按照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除以365天,按日计算”,原告提交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0日,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22年度内蒙古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9641元,19641÷365=53.81元,确定为53.81元/天,53.81元×30=1614.33元,故确定误工费为1614.33元;

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880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交通费338.5元(21元+12.5元+75元+18.5元+9.5元+75元+39.5元+35.5元+32元+20元),本院予以认定。

8、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宿费以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案原告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44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3840.73元+误工费1614.33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38.5元=26344.37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左某应承担份额为26344.37×70%=18441元,原告自行承担26344.37×30%=79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第三部分第1条第(1)款第①项、第三条第(2)款、第四部分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给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4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彦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峰

书 记 员 赵庆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

三、1、(1)①合理的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如有明显的无液体、无具体治疗过程超过一周的,应视为挂床,挂床不计入合理住院天数)。

3、(2)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收入的,视为有劳动能力,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证据,按照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除以365天,按日计算。

四、2、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明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