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4民初2075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樊某某,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870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35元,拆解费120元,以上合计:41256元。
2、判令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8日4时19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蒙A6××××小轿车,沿鄂尔多斯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家营南门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停于路边的蒙A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于2022年9月28日出具第1501042022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的蒙AX××××小型轿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严重,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委托内蒙古盛康机动车鉴定技术服务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维修费用),最终鉴定意见为:蒙AX××××号小轿车损失金额为38701元,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1935元、拆解费用120元。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另外,经玉泉区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蒙A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樊某某,该车辆的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樊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
3、《内蒙古盛康机动车鉴定技术服务中心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
4、《司法鉴定费发票、拆解费收据》1份。
被告杨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8日4时19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蒙A6××××小轿车,沿鄂尔多斯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家营南门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停于路边的蒙A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22年9月2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第1501042022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22年9月1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委托内蒙古盛康机动车鉴定技术服务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维修费用)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内盛康鉴定技术服务中心(2023)损鉴字第100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蒙AX××××号小轿车损失金额为38701元”,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1935元,拆解费用120元。
另查明:蒙A6××××小轿车系被告樊某某所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22年9月18日4时19分,由被告杨某某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未果。2021年5月12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樊某某提出民事诉讼,主张了上述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车辆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38701元,并出具了内盛康鉴定技术服务中心(2023)损鉴字第100201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核定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费为38701元。
2、鉴定费、拆解费:原告主张2055元,并出具了内盛康鉴定技术服务中心司法鉴定费发票、拆解费收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拆解费确属已发生费用,核定原告的鉴定费、拆解费为2055元(1935元+120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未出具交通费有效凭证,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75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的第1501042022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委托内蒙古盛康机动车鉴定技术服务中心作出内盛康鉴定技术服务中心(2023)损鉴字第100201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停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车辆财产经济损失40756元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财产经济损失407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樊某某是蒙A6××××小轿车所有人,该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且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某某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樊某某存有过错,应对原告郭某某车辆财产经济损失407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金40756元。被告樊某某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根群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王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