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7104民初442号
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一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2023年9月7日,原告高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出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撤回对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 判 员 冯晓宇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佟小芳
书 记 员 齐文笈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