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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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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高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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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终5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乌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付某、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9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3)内0105民初9982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规定驳回付某、高某的起诉严重错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本条仅是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所适用的范围,并不是法院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一审法院是依据哪一法律规定来驳回付某、高某起诉的是没有释明的。在此情况下,付某、高某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于法无据,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必然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付某、高某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及民事纠纷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付某、高某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严重错误。本案中,付某通过高某向田某转账140000元,该笔转账系田某不当得利收取,付某、高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向田某请求返还。据此,再结合一审时付某、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的是:原告(即付某、高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即田某);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论是不当得利,还是一审法院自认的委托合同纠纷也均属于民事诉讼纠纷的受理范围;田某又居住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理应对本案进行审理。除此之外,本案立案之初首先经过了网上立案审查,并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其次经过了诉前调解审查;最终再次转入诉讼进行了立案审查,也均确认了完全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及审理范围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猜测(本院认为部分):“田某的他案刑事犯罪可能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刑事案件结果可能会影响本案”。那么其也应当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而不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付某、高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3)内0105民初998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高某、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某将收取的140000元不当得利全额退还给付某、高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目前田某已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2023年8月15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发出《关于征集王宏伟、冯云平、赵川等人违法犯罪线索的通告》,该通告中说明王宏伟、冯云平、赵川等人冒用国有企业“某新能源公司”,虚构“某新能源(内蒙古)公司”“某电力(内蒙古)有限公司”“某创新内蒙古有限公司”“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进行招聘实施诈骗。现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其中20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为彻底查清该团伙的违法犯罪事实,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切实保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相关事宜通告如下:一、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请知情群众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凡曾受到不法侵害的单位及个人,请尽快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刑侦大队或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同时通告后面公布了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及名字,其中包括本案田某。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因“安排中北电力工作”为由收取钱财实施诈骗犯罪而被刑事拘留,该事实与高某、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委托找工作的事实可能属于同一事实。高某、付某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并等待刑事案件结果后再决定是否需要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某、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高某、付某已预交),退还高某、付某。

本院认为:田某因“安排中北电力工作”为由收取钱财实施诈骗犯罪而被刑事拘留,该事实与高某、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委托找工作的事实可能属于同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高某、付某应当等待刑事案件结果,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付某、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学英

审 判 员 鄂晓红

审 判 员 徐晓凡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 娇

书 记 员 郝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