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杜某某石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浏览次数:26次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3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旗,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04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石某某对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石某某一审中没有明确出水原因和具体的出水点,一审法院在石某某未就漏水原因做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主观臆断的认定是水管破裂导致的漏水是完全的事实认定错误。另外,杜某某所购买的27楼中西户房屋至今一直未居住使用,也未进行装修,房屋内所有管道都是交付房屋时的状态,且房屋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6日,给排水管道还在质保期内,而一审法院在杜某某提交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并未对此事实认定,是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遗漏,杜某某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法律适用肯定是错误的,对于房屋漏水的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石某某应当举证证实其漏水确系杜某某所致,但石某某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也不就漏水原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故石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在石某某无法证实侵权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过错推定原则,依据本法条规定,过错推定原则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认定的,本案并非是适用过错推定情形,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故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其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6月6日才将房屋交付于杜某某,而杜某某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房屋后一直未对房屋进行过装修,也未进行过任何修改,整间房屋内的全部设施都是交付房屋时的状态。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A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注:该年限可能会达到楼宇的使用年限);B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C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D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E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F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该房屋设施均在质保期内,杜某某作为购买房屋的一方也是受害者,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避开质保期的问题于不顾是法律适用的错误。最后,石某某出示的《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规定,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石某某诉称自己房屋内部分设施受损,鉴定过程中共计鉴定材料(受损内容事项)包括37项,但是所有的鉴定材料均未经过杜某某质证,故鉴定材料无法作为鉴定依据,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应做为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将此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也发生相应的错误,故此,望法院准予所请。

石某某辩称,关于出水原因和具体的出水点,石某某在一审当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110出警记录,能够证明当时是石某某的楼上,也就是杜某某家的管道漏水,当时物业的工作人员也去及时的关闭了阀门。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石某某家发生漏水,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从管道井里面把杜某某的阀门关闭了。后期也没看见在家里面看情况,关闭了以后联系了一下杜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业主房子的钥匙。

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杜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89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杜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5日的110报警记录载明“到现场了解,是27楼水管爆裂,导致26楼住户被淹……”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杜某某家中漏水给石某某造成损失,杜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石某某提供的价格鉴证评估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石某某的损失为68896元(评估损失60146元+房屋租赁损失8750元)。故石某某主张杜某某赔偿石某某损失688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某某主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某某68896元。二、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杜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杜某某赔偿石某某房屋损失费是否有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楼上房屋漏水导致石某某家中被淹、房屋内财产受损的损害事实。杜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在石某某未就漏水原因做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主观臆断的认定是水管破裂导致的漏水是完全错误的。根据2021年12月25日的110报警记录载明“到现场了解,是27楼水管爆裂,导致26楼住户被淹……”故可说明石某某房屋漏水与杜某某房屋存在关联。依据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评估报告》,可以认定石某某本次房屋的损失为68896元(评估损失60146元+房屋租赁损失8750元),故石某某主张杜某某赔偿其损失6889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杜某某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房屋在质保期内,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在本案中,杜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以此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杜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学英

审 判 员 鄂晓红

审 判 员 徐晓凡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璐瑶

书 记 员 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