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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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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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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7104民初288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冬某,内蒙古赢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内蒙古赢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寿通辽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冬某,被告某某人寿通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元、鉴定费990元,合计69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某某鑫福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项目为:鑫福星(1600),基本保额6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附加意外13(551),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22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在内蒙古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趾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8535.73元。后原告伤情经内蒙古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理赔。

被告某某人寿通辽公司庭审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并不清楚原告所诉6000元保险金如何计算,原告投保险种与本案有关的是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原告投保时所告知的职业是个体摊贩,而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职业为外卖员,上述保险条款的6.2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对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附加险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变更后的职业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我司,故我们应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保险金,具体金额为2222元。鉴定费在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主险《某某鑫福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项目为:鑫福星(1600),基本保额6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附加一年期短险:意外13(551),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后原告继续续保。

2022年10月13日原告在送餐过程中摔伤,后到内蒙古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趾骨骨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内蒙古赢图律师事务所委托,内蒙古某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伤残等级作出蒙某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标准中4.7.3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90元。

某某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2.3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条目中的伤残,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十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为基本保险金额的10%。

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投保人职业填写为“个体摊贩”。投保人签字处有投保人“程某某”电子签名。保险条款6.2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退还现金价值;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种之后在本附加险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2023)内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蒙某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主险《某某鑫福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的一年期短险(意外险)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程某某作为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造成十级伤残,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即保险金额50000元的10%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程某某在投保时职业为“个体摊贩”,发生意外时系“骑手”,职业变更未通知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6.2条约定,保险人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的保险金为2222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6.2条款虽约定了被保险人有职业变更告知义务,但并未在条款中明确约定职业分类及危险程度增加或降低的情形,属于约定不明确,虽其说明可通过“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但却证明了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对职业分类表送达给投保人,且在合同中并未显示不同职业类别应对应的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被告将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的内容要求投保人通过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职业变更属于危险程度增加应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2222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鉴定费在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被告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990元是被保险人程某某为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程某某鉴定费9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静

书 记 员 王琦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