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9民终1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南湖花园18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倪章益,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雷,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25号3#楼三层05室。
法定代表人:方颖晶,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梁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926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被上诉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被上诉人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称,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陈某某对其因提供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结合陈某某和被上诉人梁某、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陈某某在金宜·百福四季6#楼工地员工宿舍受伤的事实,故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按照一般观念下在工地工作的习惯,上诉人日常便是居住在工地上,随时准备开工,再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在原案中陈述来看,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当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陈某某责任承担比例过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发时正值腊月寒冬,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陈某某应有的供暖设施,上诉人又是年逾七旬的老人,在零下十几度的寒夜中,只能采用这样的方式取暖。火灾发生时,陈某某被烧后很快因为烟熏陷入昏迷,在工友的救助下才去往医院进行救治,在这样的情况下,苛求上诉人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去扑灭火情并不现实,故而不应认定陈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为70%过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请上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混淆了提供劳务的时间和空间,属于事实判断错误,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上诉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在休息期间违规使用电暖炉导致失火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1.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本案上诉人并非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案涉事故也并非安全生产事故。2.涉案事故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注意责任导致。3.上诉人报酬是由永富公司支付,治疗费也是由永富公司支付,一审时陈某某并未起诉梁某,是后来永富公司追加梁某为被告的,梁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包的工程是金宜百福四季小区1-3号楼及商业会所,并在2020年中旬结束陆续退场。答辩人与永富公司无任何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医疗费234745.05元、误工费111,456.4元、护理费68708.22元、外地就医住宿费2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7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2221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950元,以上费用合计:707027.61元;3.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起诉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某通过案外人姜栋明(系被告梁某雇佣的工地管理负责人)介绍雇佣原告陈某某到金宜·百福四季6#楼负责绞磨工工作,由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直接发放工资。2020年12月15日夜间原告陈某某在员工宿舍睡觉时因使用电暖炉导致宿舍失火受伤,后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8653.82元,于2020年12月18日12时至2022年1月18日13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共住院治疗3次,共计住院393天,支出医疗费438891.28元,支出救护车费用2200元,共支出医疗费合计459745.51元,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45000元,陈某某支出医疗费合计214745.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申请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蒙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床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未达50%)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390-450日,营养期为150-180日;3.被鉴定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陈某某支出鉴定费29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公司,负责承建金宜·百福四季1#-3#楼及商业会所劳务部分。被告梁某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2019年9月15日被告梁某与案外人鄢国敏、张康(二人均系永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金宜·百福四季一期4#至6#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金宜·百福四季住宅小区4#、5#、6#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梁某,第五条发包人权利和义务第4款约定“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承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税、用电及施工场地。”第二十七条安全施工与检查第2款“甲方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安全事故发生时,发包方提供保险支持,其余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承包方负责”;落款部分发包人签章处由鄢国敏、张康签字确认,承包人签章处由梁某签字确认,未加盖永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庭审中,被告梁某对该合同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鄢国敏、张康系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宜·百福四季项目部负责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某系提供劳务后在休息期间在宿舍使用取暖设备导致失火受伤,受伤时并非从事与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不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结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梁某、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在金宜·百福四季6#楼工地员工宿舍受伤的事实,故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陈某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员工宿舍休息期间用取暖设备导致失火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按照70%为宜;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金宜·百福四季6#楼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梁某,结合合同内容,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梁某及其员工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梁某作为雇主未尽到对原告陈某某进行足够的安全管理、教育、监督的义务,且员工宿舍未提供其它供暖设备,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雇主梁某对雇员陈某某在工地宿舍火灾中受伤,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梁某责任比例按照10%为宜,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责任比例按照20%为宜。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等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111,456.4元(152.68元/天×730天)、外地就医住宿费251.94元、残疾赔偿金222216元{46295元/年×[20-(64-6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9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34745.05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为214745.05元,被告永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8708.22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4125.6元64127.67元(152.68元/天×4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700元,予以支持39600元(100元/天×396天);主张营养费1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6500元(100元/天×165天);以上费用合计925844.99元(已包含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5000元),按照10%的责任比例,被告梁某应赔偿陈某某各项费用92584.5元(925844.99元×10%),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陈某某各项费用185169元(925844.99元×20%),现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45000元,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陈某某系梁某雇佣的员工,与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案件发生时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的百福四季的项目工地已经处于停工状态,时间是寒冬季节2020年12月15日夜间”,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受伤时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不予采信,故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某某主张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因此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合计92584.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723元,被告梁某负担7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案涉事故发生时并非提供劳务的时间段,但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梁某所雇佣的人员,居住在梁某提供的宿舍内,被上诉人梁某作为雇主接受劳务,应当为上诉人提供安全的休息场所,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且案涉事故发生在冬季,在当地十二月份气温已经很低,屋内的取暖设备是必需品,根据双方的陈述,被上诉人梁某只为上诉人提供了一台“小太阳”(小功率电暖炉),该取暖设备根本不足以抵御当地的低温气候,上诉人虽然使用了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取暖设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当地气候寒冷,没有必要的取暖设备也是不现实的,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日常的生活常识,在取暖过程中未能妥善使用取暖设备,造成损害后果过错责任较大,本院将其责任调整为60%。其次,被上诉人梁某作为雇主,对目前形成的损害后果与其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和具备取暖要求的居住环境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梁某承担10%的责任与其过错责任不对等,本院予以调整为20%。再次,被上诉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虽然与上诉人陈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但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梁某,被上诉人未能妥善行使安全监管责任,存在选任过失责任,被上诉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选任行为,足以使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他人对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各项损失的数额共计925844.99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926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926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合计92584.5元;
三、被上诉人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8516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8174元,由被上诉人梁某负担2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君
审 判 员 王凤兰
审 判 员 吴志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梦迪
书 记 员 张雅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