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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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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控城市服务某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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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7102民初299号

原告:北控城市服务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控城市服务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原告理赔后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工伤及职业病雇主责任保障一项,身故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贾某为原告雇佣的职工,在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人员清单明细内,2022年3月19日,贾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贾某儿子贾建军申请,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8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某事故为工伤。贾某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已认定为工伤,符合赔偿条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交通事故为由拒理赔。无奈,原告自己筹措资金向贾某家属做出赔偿,签订赔偿协议,并于2022年9月16日向贾某儿子贾建军转账支付赔偿40万元。因被告拒赔,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平安财保某某分公司认可原告为包括本案中的死者贾某在内的445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日零时至2022年3月31日24时。贾某的这个保险金额为身故伤残赔偿金为40万元,医疗赔偿金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40万及利息损失,我司不予支付,理由为本案的死者贾某,1951年出生,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本案的死者贾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贾某所投保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雇佣期间因从事保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者是患病。有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者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的雇员应当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构成工伤的这个情况下,我司负责赔偿。原告与死者贾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构成工伤。因此此次事故原、被告也无需承担这个赔付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包括环卫工人贾某在内的被保障人员《雇主责任险》,保单号:1013100390157186××××,保单基本信息约定被保障人员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环卫工人、环卫司机等。人员年龄在75周岁以下,65周岁以上的仅可投保方案一、方案二。保险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保费:13519.91元,保险责任中约定:工伤及职业病雇主责任保障身故赔偿金方案二:一线员工赔偿限额1责任保障一项,身故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贾某为原告雇佣的一线环卫工人,2022年3月19日4:30分,贾某在上班途中,行至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北路颐顺和酒店对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120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3月19日死亡。死者贾某无责任,经贾某儿子贾建军申请,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8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某事故为工伤。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22年7月15日,被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2022年9月2日原告与贾某的继承人贾建军、贾红梅、王二翻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400000元,2022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呼和浩特新城北街支行将400000元赔偿款转给贾建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回交认字第2022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呼人社工伤认字20220520号、劳动服务协议附贾某出险前12个月工资流水、一次性赔偿协议附授权委托书、户口本、家属身份证、贾某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40万元及其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庭审中,被告辩称,死者贾某出生于1951年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故不予赔偿。经查,贾某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服务协议,期限:2022年1月2日至2023年1月1日,提供劳务方式为甲方要求的区域内按照计划路线提供清扫保洁服务,签订合同时贾某已70周岁。保单中约定被保障人员情况:包括不限于环卫工人,年龄在75周岁以下65周岁以下仅可投保方案一、该案二,据此,此年龄段的环卫工人均可作为保障人员,投保时贾某未超过此年龄段。保单及保险条款并未约定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险种。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约定被认定为工伤的属于赔偿范围,贾某已被认定为工伤死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可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贾某是农村户口,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退休金。与原告签订了劳动服务协议,系雇员和雇主关系,在工作上班途中死亡,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已经按保险限额向家属赔偿身故赔偿金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向死者的继承进行了赔偿,故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0元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分公司提出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不予赔偿等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拒赔,原告于同年9月16日先行赔付,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即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里的损失,主要包括按时支付的保险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控城市服务某某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控城市服务某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保险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路生才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文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告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