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内0203民初7972号
原告:敖登其木格,女,1971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辉,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斌,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敖登其木格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向原告敖登其木格送达了缴费通知书,限其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25元。现原告敖登其木格逾期未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敖登其木格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敖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