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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与刘某某、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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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某某某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维多利摩尔城3号楼16层-18层。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农民,住某某某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某某某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教师,住某某某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出了一审判决,但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对于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这一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从刘某某的受伤情况来看,明显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5.10.1.2条之规定,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2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必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故请求对刘某某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2019年某某某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中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与城镇私营单位进行了区分,从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来看,刘某某在一审时主张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其应当对护理人员为城镇非私营单位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应予采信。2、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已经超过了一审的举证期限。3、护理费的计算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规定,按照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没有任何问题。

梁某某述称,同意刘某某的答辩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梁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以上共计12506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梁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7时15分许,梁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窑子村旧路口处通过路口时,与沿盛乐北街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过程中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第15012312019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与刘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当即被送往呼和浩特市和林县医院门诊救治,梁某某为其垫付材料费、治疗费、挂号费、救护车费、DR费、CT费及西药费共计2794.88元。后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20日被送至某某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脑内血肿、高血压病2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四周后带患者身份证在四楼病案室复印病历,刘某某花费医疗费22247.01元,这其中包括梁某某为刘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2300元。2019年5月5日,刘某某在某某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花费CT费、治疗费、材料费、检查费、调温费、西药费及挂号费共计1411.75元。2019年5月20日,某某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脑内血肿、高血压病2级。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2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不适就诊。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刘某某为进一步复查治疗,于2019年6月17日在某某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CT费260元。刘某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脑挫裂伤后软化灶形成,颅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3、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刘某某花费鉴定费2750元。另查明,梁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第15012312019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与刘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诉争双方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因该次事故对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梁某某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梁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在刘某某住院期间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的10000元先行赔付,刘某某予以认可,对诉争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再次,保险公司又辩称,认为2019年5月5日呼和浩特市和林县医院门诊出具的票据中,有几张救护车费用的票据应归至交通费中,但其未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等作为其异议的依据,因救护车具有配备专业的医护人员、医疗备以及提供相关医疗救治服务的特殊性,应属医疗救治所产生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9年度某某某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对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复印病历的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支持。对于某某某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因没有购买外购药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6月17日刘某某在某某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的260元CT费,因有某某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的医嘱,故予以支持。故刘某某的医疗费为26713.64元(其中包括梁某某在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09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营养30-60日”的建议,故结合住院天数,刘某某的营养费为100元/天×(15+30)天=4500元。4、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结合病情,予以支持3000元。5、护理费,因刘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工资参照标准应依据《2019年度某某某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非城镇居民的平均工资标准,但其未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等作为其异议的依据,故参照某某某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29.67元/天,但刘某某诉讼请求中参照的标准是129.6元/天,予以支持。虽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但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护理30-60日”的建议,故结合住院天数,刘某某的护理费129.6元/天×(15+30)天=5832元。6、误工费,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误工90-180日”的建议,同时刘某某系农民,居住在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四铺村,且因其定残日为2019年9月30日,其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费为122.28元/天×148天=18097.44元。7、残疾赔偿金,因刘某某被评定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脑挫裂伤后软化灶形成,颅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故其伤残指数为10%,且刘某某系1964年2月13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8305元/年×20年×10%=76610元。8、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10%=3000元。9、交通费,虽刘某某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在住院、转院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的花费,故酌情予以支持400元。10、鉴定费2750元。11、电动车损失,虽刘某某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经庭审核实,梁某某认可刘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双方车辆受损”,故对于电动车损失,酌情予以支持800元。故核定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费5832元、误工费18097.44元、残疾赔偿金7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75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3203.08元。综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5713.6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25713.6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856.82元(25713.64元×50%)。刘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3939.4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某的电动车损失8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判决:一、由保险公司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7596.26元;二、刘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梁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94.88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鉴定费2750元,由梁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对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刘某某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庭审中刘某某自认是其配偶护理,由于刘某某系农民,居住在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四铺村,故护理费应参照某某某城镇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即91.65元/天×(15+30)天=4124.25元。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刘某某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赔付后,返还梁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94.88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7596.26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5888.5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鉴定费2750元,由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学英

审 判 员   徐晓凡

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樱 子

书 记 员   白智辉